总则
第1条 制定目的
本指引作为律师提供基础设施特许经营业务法律服务的操作参考,并非强制性规定。
第2条 词语定义
2.1基础设施特许经营(下称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投资者和/或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投资和/或经营某项基础设施项目的制度。
2.2特许经营权:是指依据特许经营协议,在特许经营期限内授予项目投资人和/或经营者,在特许经营范围内投资、运营、维护基础设施项目并依约定取得收益的权利。
2.3项目:是指具有提供某项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功能的特定基础设施。
2.4政府:是指依法设立项目特许经营权及行使与项目相关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构或行政部门。
2.5 项目发起人:是指政府授权的直接组织实施特许经营权转让,并与项目投资人和/或运营维护人订立特许经营协议的行政主管部门。
2.6特许经营权协议:是指项目发起人与项目投资人和/或经营者之间订立的,在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和特许经营范围内,后者取得某一基础设施项目的特许经营权,双方按约定承担有关义务和责任的协议。
2.7项目接受人:是指特许经营权协议终止时接受项目的公司、企业或行政机构、行政部门,也可以是项目发起人。
2.8项目投资人:是指被政府直接授予特许经营权的现实或者潜在的项目投资主体。项目投资人取得特许经营权之后,通常是项目公司的主要股东。
2.9项目公司:是指根据特许经营协议,以项目投资人为主要股东的专门负责建设、经营项目的公司,也可能是项目投资人自身。
2.10运营维护商:是指对项目进行运营和维护的主体,它可以是项目投资人、项目公司或被其聘请的专业运营公司。
2.11专业运营公司:是指受项目投资人、项目公司聘任对项目进行运营和维护的公司、企业等,通常是独立于项目发起人、项目投资人、项目公司的其他公司、企业等。
第3条 本指引的业务适用范围
本指引主要适用于律师为下列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活动提供的非诉讼法律服务:
3.1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3.2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3.3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3.4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3.5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公用项目;
3.6其他基础设施项目。.各地可以实施特许经营的基础设施项目的具体范围应执行当地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的规定。
律师代理政府或投资者参与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立项及主体资格审查、招标程序、订立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移交或全过程法律服务可参考本操作指引。
第4条 特许经营方式
常见的特许经营方式如下:
4.1在一定期限内,将项目授予项目投资人进行投资、建设并运营,期限届满无偿或以一定价格移交给项目接受人(即Build.Operate—Transfer);
4.2在一定期限内,将项目移交(有偿转让)给项目投资人,运营期限届满无偿移交给项目接受人(即Transfer_Operate—Transfer);
4.3在一定期限内,将项目授予项目投资人进行投资建设并运营,并要求项目投资人于期限届满时将项目的全部设施拆除(即Build.Operate—Dismantle);
4.4在一定期限内,委托项目投资人提供公共服务;
4.5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并获得项目所在地有权审批的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
本操作指引以实践中常见的特许经营方式——BOT方式编写,律师从事其他类型的特许经营项目法律服务时,可参考本操作指引。
第5条 本指引制定依据
5.1 本指引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制定。其中,作为制定本指引依据而采用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为截至2009年6月15日公开颁布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鉴于上述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部分或者全部在将来可能发生废止、修订,以及有关新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可能被适用,律师在参考本指引办理有关律师业务时,应特别关注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变化。
5.2鉴于尚无专门规范基础设施特许经营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特许经营在各地实践中的具体操作方式和程序也不尽相同,各地已相继出台了规范特许经营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等。随着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实践的开展,各地还会出台相关规定,律师在承办具体业务时还应特别注意各地有关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5.3针对不同行业以及不同主体之间开展的特许经营,国家和地方也陆续出台了相关的规范文件。律师在承办业务时应结合具体项目所属行业和不同主体调研相关法律适用情况。
第一章 项目立项阶段法律服务
第一节项目立项
对于政府办理立项的项目,律师应提示或协助委托人对项目立项程序参照本节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6条 项目前期可行性研究
6.1依据社会经济发展要求,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实施特许经营的项目组织前期可行性研究。
6.2项目前期可行性研究主要对拟实施项目有关的社会、经济、环境、规划等各方面进行详细论证,为项目投资决策及采用何种方式融资提供依据。
6.3对项目前期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查时,律师应提示委托人注意可行性研究报告除考虑市场、技术、建设生产、环境和收益等因素以外,是否考虑了法律和融资方面的可行性。
第7条 编撰项目实施方案
7.1特许经营项目确定后,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拟订实施方案,并组织规划、土地、建设、环保、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审查和论证,并将实施方案报有关政府批准。
7.2项目实施方案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7.2.1项目名称;
7.2.2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7.2.3选址和其他规划条件;
7.2.4特许期限;
7.2.5投资回报、提供公共产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范围及调价的条件要求和测算方式;
7.2.6经营者应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7.2.7其他政府承诺;
7.2.8保障措施;
7.2.9特许权使用费及其减免;
7.2.10负责实施的单位。
7.3在编撰项目实施方案阶段,律师应特别提示委托人:
7.3.1 法律制度
(1)目前涉及特许经营的规定只有行政规章和地方性规定,有些方面的规定还存在空白,部分内容还有相互矛盾之处;
(2)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均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政府承诺可以涉及与特许项目有关的土地使用、项目相关配套基础设施提供、防止不必要的重复性竞争项目建设、必要的补贴,但不承诺商业风险分担、固定投资回报率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事项。政府承诺事项必须在特许经营协议中予以明确。
7.3.2政府相关职权
(1)税收:通过对于部分税费项目的减免,使该项目的投资收益率达到投资者可接受的程度;
(2)市场准入:确定投资者的资格,设置或消除投资壁垒;
(3)价格确定与调整:对垄断行业价格的控制,以及发生重大市场变化时对价格的调整或财政补贴方法,以及监督措施;
(4)产品的质量以及安全建设的监管:特别规定基础设施项目产品的质量要求及安全标准(上述要求与投资及运营成本密切相关);
(5)环境质量及监管:基础设施项目对环境影响与该项目能否成功密切相关,同时也涉及项目投资及营运成本;
(6)政府在特许经营协议履行期间保留的权利,如政府单方变更、终止合同的权利等。
7.3.3项目投资人合理盈利预期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项目投资人在项目实施中是否可以获得合理盈利;如果项目投资人不能获得合理盈利,项目实施可能失败。
弟8条 项目的立项审批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
8·1 特许经营项目决定实施前应经过立项审查,并应注意项目依法定程序产生项目投资人后,由项目投资人设立的项目公司在申请项目核准时不得因项目发起人的原因而存在实质障碍。
8·2项目的立项审查应由相关的政府部门参与:如规划、环保、建设、国土资源、物价、商务部门等相关政府部门。
8·3涉及跨行政区域的项目,应会同其他区域的项目主管部门一并上报上级政府审批。
8·4建设项目的规模以及投资方式的审批超过地方政府审批权限的,应上报有审批权限的政府部门批准立项。
第9条 项目组织筹备
律师应提示项目发起人:
9·1 应及时成立一个资格预审、技术和决策委员会,具体负责涉及本项目的资格预审、招投标、特许经营协议谈判和签署,以及对该项目今后的管理、监督、指导、配合等工作。
9·2鉴于项目涉及多个政策及行政管理单位,项目发起人宜尽可能联合发改部门(项目审批)、物价部门(垄断行业的定价)、国土资源部门(项目用地及建设)、规划部门(项目选址和规划设计)、建设部门(项目建设管理)、财政部门(价格补贴)、税务部门(税收优惠)、商务部门(如涉及外商投资)、人民银行(融资管理)等相关部门的人员共同组成一个资格预审、技术和决策委员会,确保项目能顺利进行。某些项目也可能不成立资格预审、技术和决策委员会,而直接由政府相关部门以召开联席会议方式讨论决策项目有关问题。
9·3鉴于特许经营基础设施项目实施过程的复杂性和专业性,项目发起人宜聘请相关专业服务机构为其提供相关专业服务,专业服务内容主要包括技术服务、财务服务、法律服务等。
第二节 项目发起人的主体资格
第10条 项目发起人、签约人的主体资格
10.1律师应提示委托人,合格的项目发起人应:
10.1.1 为该项目所涉及的基础设施的行业主管部门;
10·1·2 已获得政府的授权,有权代表政府实施基础设施特许经营的招标、签约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10·2律师应特别提示委托人,通常只有政府授权的该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可作为项目发起人,但实践中也出现由政府主导,大型国有企业作为项目发起人的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模式,比如政府为提高火电厂脱硫工程质量和设施投运率,鼓励火电厂在政府有关部门的组织协调下,将国家出台的脱硫电价、与脱硫相关的优惠政策等形成的收益权以合同形式特许给专业脱硫公司,由专业脱硫公司承担脱硫设施的投资、建设、运行、维护及日常管理,并完成合同规定的脱硫任务。
10.3律师应提示委托人,部分地方政府通过颁布地方行政规章的方式,明确了涉及某类行业特许经营项目的主管部门,若行业主管部门以事业单位名义出现,应审核其是否具备项目发起人资格。同时应提示委托人,明确行业的监管部门与该类行业特许经营建设的主管部门的关系及职权。
第11条 项目的合法性
核对项目立项通过的审批文件是否合法,是确认该项目招标是否合法的标志,并非地方政府的审批文件均属于其授权范围内有权实施的行政行为,律师应特别核对相关批准文件的效力。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
11.1 纯内资的项目应根据投资规模以及用地规模查明各级政府审批权限,项目在核准前一般应获得土地、规划、环保、水土保持、文物、矿藏和军事等相应级别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11.2利用外资的项目,还应就资本项目和行业准入获得外汇管理部门和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复。
第二章 项目投资人招投标阶段法律服务
第一节 为项目发起人提供的法律服务
第12条 招标准备
12.1在招标准备阶段,律师应审查是否具备进行项目投资人(在本章中称“投标人”)招标的条件,主要审查项目本身的合法性,即项目是否已经按有关程序立项,是否已履行其他必须的审批程序(如项目的实施方案等)。如项目未经核准,应审查项目是否存在获得核准的实质性障碍。
12.2律师应提示委托人,负责招标项目的主管部门在招标前应取得符合法定审批权限的政府的授权。
12.3资格预审、技术和决策委员会(或政府部门联席会议)应根据经批准的项目实施方案决定以下招标主要事项:
12.3.1招标工作计划;
12.3.2招标方式、招标范围;
12.3.3投标人的资格条件;
12.3.4评标原则;
12.3.5 确定资格审查专家和评标专家;
12.3.6其他重要事项。
第13条 招标信息发布
13.1招标方式可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律师应注意审查是否符合法定邀请招标的条件;
13.1.1项目发起人(在本章中称“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发布招标公告,并应通过政府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13.1.2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向3个以上具备实施招标项目(实施方式可以是投资、建设和/或运营)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联合体)发出投标邀请书;
13.2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应载明招标人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公告期限应满足《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公告期限规定。
第14条 资格预审(如需)
14.1一般规定
14.1.1 在潜在投标人众多的情况下通常采用资格预审的方式确定潜在合格投标人,律师应提示招标人设立资格预审委员会,专门负责和实施对投标人的资格预审;
14.1.2律师应提示招标人制订预审程序和评审规则,并准备应提供给潜在投标人所需有关项目基本情况的文件资料。
14.2资格预审文件
14.2.1资格预审文件内容应包括项目名称、项目概况、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内容和装订要求、资格评审办法、确定潜在投标人的数量等。
14.2.2资格预审文件内容应与资格预审公告中的要求相一致。
14.3资格预审公告
14.3.1 资格预审公告应通过政府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14.3.2资格预审公告中应包括项目名称、项目概况、资格预审条件和方法、确定潜在投标人的数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地点和费用以及递交资格预审申请书的时间和地点等。
14.4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内容要求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资格预审文件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主要包括:
14.4.1公司管理或组织机构;
14.4.2近几年经独立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告及其他财务状况资料;
14.4.3近几年的纳税资料;
14.4.4最近几年作为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的经历、目前承担的或将要履约的特许经营项目,并对项目的性质、特点、投资规模、特许期等作简要说明;
14.4.5融资能力及银行对投标人出具的资信证明;
14.4.6为本项目提供的管理人员能力和未来项目公司的组织结构说明;
14.4.7区别于其他潜在投标人的具有竞争力的资料;
14.4.8如果以联合体为投标人,除联合体各成员独立提供各自的资料外,还需提交一份联合体协议。
14.5资格预审申请书的评审
14.5.1收到投标人递交的资格预审申请书后,资格预审委员会应按照资格预审文件的要求对申请书进行评审,律师可为该委员会提供法律咨询,也可应邀作为评委对申请书进行评审;
14.5.2在资格预审过程中,招标人有权要求潜在投标人对资格预审申请书中不明确的内容进行澄清,并可对重要的内容进行核实;
14.5.3律师应提示委托人,资格预审评审的条件主要包括:
(1)潜在投标人的企业法人身份。是否包括外资、私营企业;是否允许多个潜在投标人组成何种类型的联合体投标;在未来项目公司中的股权比例安排等;
(2)资质和注册资本。是否具备符合项目投资、建设和运营所需资质;是否满足相应注册资本要求;
(3)类似项目的成功经历。潜在投标人与合作伙伴是否在近几年中成功承担或组织、运营过类似项目,且在类似项目全过程中履约情况良好,如具有较好工程质量和项目管理能力等;
(4)财务状况与经济实力。潜在投标人是否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是否具备承担项目所需的财务与资源的能力;
(5)专业人才和技术力量。投标人能否派出信誉良好、经验丰富的合格管理和技术人员;项目公司能否建立符合全面履约所要求的公司管理机构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等。
14.6评审报告
14.6.1 资格预审结束后,资格预审委员会应撰写资格预审评审报告,资格预审评审报告应由全体评委签名;
14.6.2律师应提示委托人,资格预审评审报告应包括:项目概况、资格预审工作情况、提交资格预审申请书的潜在投标人名单、评审的各项原始记录、潜在投标人未被资格预审合格的原因或理由以及其他相关内容、评审结果。
14.7评审结束,律师应提示委托人:
14·7·1如果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名单须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应在规定时限内报批;。
14·7·2对未通过资格预审评审的潜在投标人,应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
14·7·3对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除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其预审结果外,还应告知其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回复招标人是否参加投标、招标文件的领取要求及投标人须知等涉及投标的要求。
第15条 编制招标文件
15·1律师应提示委托人,一般特许经营项目的招标文件内容应包括:
15·1·1投标人须知:包括项目概况、特许条件、投标文件的内容与制作要求、评标标准与办法、招标时间安排、投标保证金、开标时间与地点、履约保证金等;该部分内容应能反映招标活动的公正性,内容规范、详细、具体,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招标活动中发生的争议。
15·1·2特许经营协议及其附件,该部分是招标文件的核心内容。
15.1.3项目技术规范要求。
15·2律师应参与审查招标文件,审查时应关注以下方面:
15.2.1 招标范围和条件是否明确;
15·2.2招标、投标、评标程序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15·2·3评标办法、评分标准是否合理,是否含有对部分投标人的歧视性条件;
15·2·4废标条件是否合理、明确,是否含有排斥部分投标人的条款;
15.2.5合同主要条款是否完整、合理;
15.2.6发出中标通知后的缔约过失责任安排。
15·3招标文件中应明确投标文件的内容要求,包括应附的能力证明材料。
15.3.1投标文件包括:
(1)投标人的资信,包括技术水平、生产能力和财务状况等;
(2)投标人相应的经历与业绩情况:
(3)项目总投资;
(4)项目公司股权结构;
(5)资金来源;
(6)投资回收计划;
(7)项目盈利水平;
(8)收费和特许期;
(9)建设进度和运营计划;
(10)维修和养护计划等。
15.3.2证明投标人投资能力的文件一般包括:
(1)投标人(项目公司股东间)的投资意向书;
(2)与金融机构间的融资意向书;
(3)与设计、建筑承包商间的项目设计、建设意向书;
(4)与设备供应商间的设备供应意向书;
(5)与运营商间的项目运营、维修意向书;
(6)与保险公司间的保险意向书等。
第16条 开标
16.1 开标会议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应按时参加开标会议并签名报到。投标人未派代表参加开标会议的,视为自动放弃出席开标会议的权利,不影响开标会议的进行。
16.2在开标前,应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性。检验完成后,对于密封完好并按规定签署的投标文件,工作人员应予以拆封,取出正本进行宣读。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有效撤回通知和未按招标文件规定密封签署的投标文件应不予拆封。
16.3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在开标时应宣读有效投标的投标人名称、投标报价、投标保证金以及招标人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即“唱标”)。对于开标主要内容应作完整记载,形成开标记录,开标记录由各投标人出席开标会议的代表签字确认。
第17条 投标文件的评审
17.1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为不少于5人的单数,其中技术专家(不包括招标人参与评标的专家)人数应占评标委员会总人数的2/3以上。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主动提出回避:
17.1.1 为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17.1.2 与投标人有利益关系,可能影响评标活动公平、公正进行;
17.1.3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投标有关的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
17.1.4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担任评标委员的其他情形。
17.2评标工作一般分为初评和详评两个阶段,经初评,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将进人详评阶段。
初步评审主要检查投标文件与招标文件有无重大偏差,是否在实质上响应了招标文件的要求,以确定其是否为有效的投标文件。详细评审可采用最低投标价法或综合评估法进行,无论采用哪种评标方法,均应事先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17.3律师在审查投标人递交的投标文件时,应重点审查:
17.3.1 投标人是否具有对外投资的能力;
17.3.2投标人是否处于被责令停业,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
17.3.3投标人拟委派的项目公司主要负责人的资历是否满足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要求;
17.3.4投标人是否针对项目的融资与金融机构签订融资意向书;
17.3.5投标文件的签署是否合法、完整;
17.3.6投标人的投标代表是否已取得合法授权;
17.3.7投标有效期和投标保证金是否满足招标文件要求;
17.3.8投标人对招标文件的特许经营协议是否响应及满足;
17.3.9其他事项。
17.4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补正。律师应提示委托人,澄清不能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招标人不能要求投标人重新测算价格,或者提出与招标条件不一致的要求;投标人也不得要求改变投标文件的承诺,如改变注册资本金数额、改变出资股东或调整出资比例等。
17.5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7.5.1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17.5.2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17.5.3开标记录;
17.5.4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17.5.5废标情况说明(如有);
17.5.6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17.5.7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17.5.8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17.5.9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17.5.10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17.6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
第18条 定标和公示
18.1一般情况下,招标人应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律师应注意,部分基础设施项目操作中招标人应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一般不少于20天。公示期满,对中标人没有异议的,经相关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招标人应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未中标人,并与中标人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之内签订合同。
18.2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并应履行相应的公示和批准手续。
第19条 合同签订
19.1 招标人应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可与中标人进行谈判,双方对拟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条款取得一致后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19.2律师应对双方拟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和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律师应注意,在相关协议文件中约定投资人在取得中标通知书后的一定期限内应完成项目公司的设立、提交履约保函以及前期工作的权利交接转移(若招标人或其他第三方已实施部分前期工作),对上述工作未完成导致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以杜绝中标人出现在取得投资人资格后无能力设立项目公司,或者向招标人提出条件,拖延设立项目公司等情形。
第20条 批准生效
律师应注意,部分基础设施项目操作中特许经营协议须经相关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才生效。一般情况下,项目发起人应在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的一定期限(具体期限应遵照项目行政主管机关的要求)内,将协议报有审批权的上级行政主管机关批准、备案。
第21条 签约主体
律师应注意,在项目公司成立后,应建议项目发起人和项目公司按照项目发起人与项目投资人之间事先约定的条款重新签署特许经营协议。
第二节为投标人提供的法律服务
第22条 准备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22.1 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应证明潜在投标人有投资、管理项目的能力,一般情况下其内容包括公司介绍、财务状况、投融资能力、专业人才和技术力量、类似项目的投资经历以及其他证明潜在投标人竞争力的资料。
22.2律师应提示潜在投标人,必须按照资格预审文件的要求编写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按要求进行包装并在规定的时间内送达至指定地点。
22·3对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律师应向其提示:如果决定参加投标,则应按照招标人的要求进行书面回复。
第23条 制作投标文件
23.1投标人领取招标文件后应仔细研读,发现招标文件有错误、模糊、矛盾或资料不全时,应在投标截止时间(或招标文件约定的时间)前以书面形式要求招标人进行解答或澄清。
23.2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该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并提供真实、充分、完整的资料证明投标人的资信与能力。
投标文件一般包括投标人的资信情况证明、财务状况、生产技术水平、投资管理能力,项目的投资融资方案、建设进度和运营计划,项目投资回收和盈利水平测算等。
23.3律师应提示投标人,对于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必须响应,否则投标文件会因不符合要求而被拒绝。此类实质性要求一般包括:
23.3.1 注册资本金的数额及出资时间;
23.3.2投资的建设规模及标准要求;
23.3.3建设期及运营期的期限及要求;
23.3.4项目相关的建设保函、运营与维护保函、移交保函的期限及要求;
23.3.5项目保险的期限及要求。
第24条 投标文件的签署与递交
24.1 投标文件分为正本和副本,具体份数以招标文件规定为准。投标文件正本应有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应附授权委托书)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且需每页小签。
24.2投标文件应采用纸面形式。如果招标人要求投标人同时提供电子版投标文件,投标人应同时提供。
24.3投标文件必须密封并在投标截止时间前送达招标人指定的投标地点。
第25条 投标文件的修改与撤回
在提交投标文件后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投标人可对其投标文件进行修改或撤销,投标人须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将修改或撤销投标文件的书面通知密封送达招标人。该通知须有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
投标人不得在投标截止之日起至规定的投标文件有效期满前修改或撤销投标文件,否则招标人可按规定没收其投标保证金。
第26条 评标期间的澄清及补正
在评标期间,投标人应注意随时答复评标委员会的澄清,投标人应按照评标委员会通知的时间、方式、要求等回复澄清。回复澄清时投标人可对要求澄清的有关问题进一步说明或补正,但不得对投标文件作实质性变更。
第27条 中标后的合同谈判
合同谈判的目的在于根据招标文件所附特许经营协议主要合同条款,双方进一步完善修改合同条款。合同谈判的内容不能更改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但可以对某些事项进行补充或者细化约定。律师应特别注意以下问题:
27.1法律变更的定义中应包括导致项目投资人投融资、运营、移交成本增加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相关行业强制性规定的补偿,如贷款利率提高、运营标准提高等;
27.2将政策变更导致的项目终止排除适用于项目发起人的不可抗力情形;
27.3明确项目发起人向项目投资人移交的项目土地状态的移交界面;
27.4项目发起人已建或在建配套工程设施的现状及其查验,或者拟建配套工程设施的投资及建设进度安排;
27.5建设期或运营期内项目提前终止涉及的移交补偿;
27.6项目发起人延迟支付合同约定的费用涉及的滞纳金约定;
27.7其他表述不准确、不全面的合同条款的修改。
第三章 特许经营协议内容审查法律服务
第一节特许经营权
第28条 签订特许经营权协议的目的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在协议中明确签约所要实现的具体目的。
第29条 政府授予特许经营权依据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在协议中明确政府授予特许经营权的依据,即对应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授权或者地方性法规的单独立法。
第30条 主体审查
30.1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作为特许经营协议政府方签约主体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律师应注意审查该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授予特许经营权的行为是否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授权,只有在有明确法律授权或其持有政府主管部门的授权委托书面文件的情况下才可被接受。
30.2政府下属企业、公用企事业单位授予特许经营权的情况与上同,律师在协议审查中应注意其是否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授权依据,或其是否持有政府主管部门的授权委托书面文件。
第二节 履约担保
笫3l条 保证期限
特许经营协议的履行阶段包括建设、运营、移交等,其中不确定因素最多、风险最大的阶段是建设期,律师应注意,项目发起人往往要求项目投资人针对特许经营协议的建设期提供履约保函,保证期限涵盖项目的建设期或延至试运营期。
第32条 保证人
32.1项目投资人向项目发起人提供的履约保函的保证人一般是项目投资人委托的银行机构或项目发起人认可的公司或者组织。
32.2如有数个保证人针对特许经营协议建设期内项目公司的义务同时提供担保的,应审查保证人是否约定了保证份额。如未约定保证份额的,则视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33条 保证担保方式
保证担保方式可分为:见索即付保函担保(独立担保)和传统的保证担保。按照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传统的保证担保又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
律师应注意,我国司法实践对于在“对外担保”中承认独立担保的效力,但在“对内担保”中对独立担保尚无明确规定。但见索即付保函因具有方便、高效、降低保函索赔成本等特点,而更易于被项目发起人接受。
第34条 保函内容
律师在审查履约保函时,应注意根据保证担保方式的不同,保函可以分为两类。
34.1 传统的保函和见索即付保函。传统的保函应包括以下条款:
34.1.1保证的范围及保证金额;
34.1.2保证的方式及保证期间;
34.1.3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
34.1.4代偿的安排;
34.1.5保证责任的解除;
34.1.6免责条款;
34.1.7争议的解决;
34.1.8保函的生效。
律师应注意,若采用连带保证责任方式的保函,应在代偿的安排中明确约定,保证人要求项目发起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该文件应能足以证明被保证人违约,以免保证人因缺乏足够依据而无法判断被保证人是否违约,从而无法确定其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律师应注意,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在法律上其拥有被保证人所有的抗辩权,但保证人在保函中明确放弃某种抗辩权的除外。
34.2见索即付保函应包括以下条款:
34.2.1保证金额;
34.2.2担保基础合同项下主债务义务和责任;
34.2.3见索即付条款;
34.2.4保证期限。
第三节 融 资
第35条 融资
律师应重点审查项目融资完成的条件是否得到满足,具体包括:融资文件的正式生效、公司获得融资资金的所有先决条件是否得到满足、贷款人是否据此发放贷款等。律师应参照本节以下列出的项目融资文件,核查融资完成的条件是否满足。
第36条 融资文件
在特许经营权协议签订时或签订后,律师应检查项目融资文件,并检查贷款人发放贷款的条件是否已满足。融资文件应包括以下部分:
36.1基本贷款协议;
36.2担保文件;
36.3采用银团贷款的贷款人间协议(如有);
36.4贷款人与借款人签署的其他融资文件。
第37条 基本贷款协议
律师应审核基本贷款协议的完备性,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37.1融资金额和目的;
37.2利率和还本付息计划;
37.3付给安排行、代理行和贷款人的佣金和费用(如有);
37.4贷款前提条件——政府对项目的批准(核准)文件(包括地方政府支持函)、董事会决议、项目合同、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投资人财务报表和法律意见书;
37.5对借款人的账户监管措施;
37.6陈述和保证——关于借款人的合法存续情况和还款能力,有关文件的授权签署,所有项目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
37.7借款人实施项目的责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规定,按照项目核准(批准)文件要求进行建设和运营;
37.8限制性条款——借款用途限制,对项目投资人变更的限制,对分红和资产处理的限制;
37.9违约事件:监督、检查违约行为的权力;对项目的接管;加速还款;实现担保权;
37.10贷款人的项目核查权力:项目里程碑进度,试运行,竣工验收或拒收;
37.1 l 借款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按阶段提交项目投资及实施情况报告;
37.12贷款人对保险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管。
第38条 担保文件
项目融资中的贷款人有时需要项目公司针对其贷款提供担保,并将其作为发放贷款的先决条件,律师应针对以下担保文件进行审核:
38.1 对土地、建筑物和其他固定资产设定抵押;
38.2对动产、应收账款(包括项目收费权)及账户权益设定质押;
38.3项目文件规定的权益的转让,如建设合同、承包商和供货商的履约保函、项目保险、被许可的权益;
38.4销售合同、照付不议合同、使用和收费合同;
38.5采购合同的转让,包括能源、设备和原材料的采购合同;
38.6项目投资人拥有的项目公司股权的质押;
38.7有关担保的通知、同意、承认、背书、存档和登记。
第四节 土地使用权
第39条 项目土地使用权取得
39.1 项目发起人应以合法方式向项目投资人提供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保项目公司在特许经营期内为项目用地的权利人并独占性地使用土地。
39.2项目土地使用权的来源分为出让和划拨两种方式。律师应提示委托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目前多以划拨方式取得,但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的规定,经营性基础设施用地正逐步实行有偿使用。
39.3如果项目发起人以出让方式向项目投资人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律师应提示委托人应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的方式取得项目土地使用权。
第40条 项目土地用途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对于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只能用于项目建设和运营,而不能从事其他与项目无关的任何经营性活动,否则将面临被收回该部分土地的划拨使用权的法律风险;对于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明确如无政府事先书面同意,亦不得变更该土地用途,该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和抵押亦应依法进行。
第4l条 项目土地使用权抵押
41.1 如项目用地系以划拨方式取得,以项目用地进行抵押融资牵涉划拨用地抵押问题,律师应提示项目投资人,划拨用地使用权一般不得用于抵押。
41.2如政府允许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时,律师应提示项目投资人,在进行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前,应评估土地价值,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应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五节 项目建设
第42条 招标方式
协议中应规定项目公司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以招标方式采购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和服务等。
第43条 投术标准
协议中应明确项目工程建设所需满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约定技术变更程序和未满足标准时的补救和惩罚措施。
第44条 工期
协议中应明确重大里程碑计划和项目完工日期,并约定何种情形下可以延长工期以及工期延误时的补救和惩罚措施。
第45条 质量
协议中应明确项目所应满足的质量标准,并要求项目公司建立完善的质量管控体系,落实项目质量责任人。
第46条 安全和文明施工
协议中应明确工程建设过程的安全和文明施工管理制度,并落实项目安全责任人。
第47条 项目建设具体法律服务的操作指引参见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办理建设工程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第六节 项目设施运营与维护
第48条 运营维护主体
对项目的具体运营与维护主体可以是:
48.1项目公司本身;
48.2项目公司的股东(即项目投资人);
48.3在项目公司及其股东没有运营与维护经验或没有能力的情况下,运营与维护工作也可通过签订运营维护合同分包给独立的运营维护商。此时,律师应注意明确运营维护商的资质要求。
第49条 运营维护商提供服务的范围和责任
49.1 运营维护商提供项目服务的范围
律师应注意审查如下内容:
49.1.1项目发起人为运营维护商指定的提供运营服务的区域范围;
49.1.2在特许经营期内,项目设施的运营维护商是否应只对项目发起人或其指定范围的用户提供服务;
49.1.3在紧急情况下,为满足公众利益之需求,是否要求运营维护商提供应急服务或履行其他社会公益性义务等。
49.2运营维护义务
律师应注意审查如下内容:
49.2.1运营期内费用(包括税费)和风险的分担;
49.2.2运营项目设施应达到的技术标准、环境标准、安全标准和产品(如有)标准等是否明确;
49.2.3运营期内,项目发起人的监督检查措施是否落实。
49.3项目公司与用户问关系的处理
律师应注意在项目特许经营协议中,明确用户就项目设施服务提出投诉的受理方和处理程序。
第50条 项目发起人监督
50.1 律师应注意在项目特许经营协议中,明确项目发起人对于项目设施运营和维护工作进行管理、检查和监督的权限、程序、措施和惩处手段。
50.2项目特许经营协议中应明确是否允许项目发起人及其代表在不影响正常作业情况下进入项目设施以监察设施的运营和维护的权利和条件。
50.3律师可以提示,特许经营协议可设定主动提交定期报告(包括但不限于运营报告、财务报告、环境监测报告等)的制度,以对应于接受项目发起人监督的被动方式。
第5l条 项目公司的权利
51.1项目公司有权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项目发起人协助向政府申请税收优惠。
51.2项目公司有权要求项目发起人按照规定对其提供公共服务进行补贴。
51.3项目公司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51.4在重要的法律变更的情况下,项目公司可向项目发起人要求获得合理补偿。
51.5项目公司有权要求项目发起人根据协议约定的界面建设和维护运营特许经营项目所需的配套基础设施。
51.6在特许经营期内,项目公司有权要求项目发起人在项目所在的同一地区内不再批准新建同类项目与其竞争。
51.7项目发起人对项目公司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时,其监督检查工作不得妨碍项目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节项目发起人购买服务
本节适用于由项目发起人购买服务的情形。
第52条 项目发起人购买服务的费用
52.1特许经营协议中应对项目发起人购买服务的费用详细约定,包括不同情形下购买的费用标准。
52.2项目投资人可以根据能源、原材料、人员工资的变动以及政策、法规的变更影响等因素,要求调整项目发起人购买服务的费用标准。
52.3费用标准的调整方式应明确约定在特许经营协议中,可以在费用标准调整前要求项目投资人提供调整的计算依据,如劳动力的工资、原料费、电价、物价指数等的变化及相应的增加,作为项目发起人应履行必要的审核、审批程序并及时给予答复。
52.4在特许经营协议中应明确费用标准调整的实施程序,如在某个影响价格的指标变动后多少日内提出调价申请。
52.5在特许经营协议中应明确费用的支付方式、支付条件(含满足支付条件的证明文件)。
52.6如项目投资人为外商,律师应提示项目投资人,注意因汇率变化可能引起的兑换损失和收益,并在特许经营协议中明确由哪一方承担汇率风险。
第53条 项目发起人购买服务的保证
53.1如果项目投资人将其服务出售给项目发起人或政府所属的公用事业单位,项目发起人应促使该公用事业单位与项目投资人签订长期的购买服务协议。该协议及特许经营协议中应约定公用事业单位购买服务的数量、质量和价格等,如果公用事业单位未能按原定数量、质量或价格购买服务,项目发起人应给予项目投资人相应的补偿。
53.2如果项目投资人直接将其服务出售给社会公众或企业时,应以项目设计的消费量或需求量为标准,如果公众或企业对所提供服务的需要低于项目设计的最低限度时,项目发起人应给予相应的补偿,如高速公路项目和污水处理项目。
第54条 违约责任
54.1 律师应提示项目投资人,如果项目发起人或承诺购买服务的公共事业单位未能按约定购买服务,或者项目发起人在公众或企业对所提供服务的需要量低于项目设计的最低限度时并且未能按约提供补偿,项目发起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54.2律师应提示项目发起人,如果项目投资人提供的服务不符合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标准,可以要求项目投资人向项目发起人支付违约金。
第八节 项目设施移交
第55条 项目设施移交的情形
项目设施的移交通常在以下几种情形下发生:
55.1不可抗力导致提前终止合同;
55.2项目发起人依据特许经营协议提前终止合同;
55.3项目投资人依据特许经营协议提前终止合同;
55.4特许经营协议期满。
本节仅述及特许经营协议期满时的移交,特许经营协议提前终止时的移交可参照本节内容。
第56条 移交委员会
律师应注意在协议中约定,项目设施移交时“移交委员会”的设置安排。“移交委员会”应该有项目投资人代表和项目接受人(发起人)代表共同组成(建议附有详细的移交代表名单)。
第57条 移交范围
57.1律师应提示委托人在协议中约定,项目设施的移交范围既应该包括土地使用权、厂房、设备设施、备品备件和原材料等“硬件”,还应该包括知识产权、技术诀窍、合同、资料、图纸、档案等“软件”;并应明确移交范围内各硬件和软件的具体数目和移交时间、进度安排等。.
57.2律师应特别提示项目发起人在协议中约定,在项目设施移交时,项目投资人有义务解除和清偿任何种类和性质的债务、留置权、动产抵押或质押、不动产抵押等担保物权。
57.3律师应提示委托人在协议中约定,在移交上述资料、档案时,应特别注意移交设计图纸、运营手册、运营记录以及与项目运营紧密相关的其他技术资料,以使项目接受人尽快接手项目设施的运营。
第58条 项目公司员工的转聘和项目接受人的员工培训
律师应注意在协议中明确,在项目移交时如何留任人所需的项目公司原有员工,以及如何安排项目公司或者其指定的运营维护商为其培养合格的运营维护人员。
第59条 移交验收(标准、程序、证书)
59.1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尤其是项目接受人),应约定:在移交日之前的一定期限内,项目投资人有义务根据运行规程和设备维护规程,对项目设施进行一次恢复性大修和性能测试。
59.2律师应提示委托人在协议中约定,对于项目设施的移交,应办理移交验收。
59.3律师应提示委托人在协议中约定,对于移交过程中发现的瑕疵等问题,项目投资人应进行限时整改或补救。
59.4律师应提示委托人(尤其是项目投资人)在协议中约定,移交验收办理完毕,项目接受人有义务为项目投资人出具《移交验收证书》,以证明项目接受人对接收的项目设施已经验收并交接完毕。
第60条 备品备件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尤其是项目接受人)在协议中约定,项目投资人应向项目接受人提供自移交日后一定期间项目正常运营所需要的备品备件,并提供该等备品备件的供应商清单。
第61条 保证期(移交后的质量保证义务)
61.1律师应提示委托人(尤其是项目接受人)在协议中约定,在项目移交后的合理期间内,项目投资人对项目设施应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一旦出现缺陷或损坏(不可抗力、项目发起人责任和第三人责任除外),项目投资人应免费进行维修。
61.2对于上述质量保修责任,律师应提示委托人(尤其是项目接受人)在协议中约定,项目投资人应开具维护保函。
第62条 承包商保证的转让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在协议中约定,在项目设施移交时,项目投资人(项目公司)应将所有承包商和供应商尚未期满的担保(包括保证)和所有保险单转让给项目接受人。
第63条 移交效力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在协议中约定,自移交日起,除质量保修义务外,项目投资人在特许经营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即告终止,项目接受人应接管项目设施的运营,以及因特许经营协议而产生的于特许经营协议终止后仍有效的任何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64条 维护保函的解除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在协议中约定,在质量保修期到期后的合理期限内,项目接受人解除所有届时尚未兑取的维护保函余额。
第65条 风险转移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注意在协议中约定,项目投资人应承担移交日前项目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或损坏的风险,而从移交日起,项目的风险应由项目接受人承担。
第66条 部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在协议中约定,项目设施移交后,部分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如设备、备品备件的采购合同、维护合同等)之权利义务,应由项目接受人继续履行;除非项目接受人要求项目投资人取消其签订的、于移交日后仍有效地运营维护合同、设备采购合同、供货合同和所有其他合同,并要求项目投资人承担为此所发生的费用。
律师应提示作为委托人的项目投资人,项目投资人(项目公司)应保障其为项目建设和运营所获得的各项技术、授权、许可或其他知识产权等在项目移交时不存在转让障碍。
第九节 特许经营协议终止、变更和转让
第67条 终止
特许经营协议的终止主要包括以下情形:特许经营协议因期限届满而终止,因不可抗力事实的发生而提前终止,项目投资人依据特许经营协议约定而提前终止,以及项目发起人依据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政策法律变化以及公共利益的需要等原因而提前终止。本条仅讨论特许经营协议提前终止情形,特许经营协议因期限届满而正常终止的情形可参照本条适用。
67.1项目发起人的终止
基于项目发起人原因的终止包括下列情形:
67.1.1基于公共秩序维护和公共利益保障的需要;
67.1.2发生不可抗力事实;
67.1.3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项目投资人违约情形;
67.1.4政策变化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项目发起人有权根据上述情况对项目实施临时接管,以保证项目进行或运营的稳定性、连续性。
律师应提示项目发起人:上述事实的发生,应构成对特许经营协议的继续正常履行不能、重大或实质性违反协议,或者公共利益保护的必要,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应遵循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避免因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而给项目投资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律师应提示项目投资人,其应在后续的重大建筑施工合同(特别是EPc总承包合同,如有)中设置“业主方便终止”条款,以应对项目发起人基于上述原因可能提出的特许经营协议提前终止的情形。
67.2项目投资人的终止 .
一般情况下,项目投资人只有当发生以下情形时,才能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67.2.1 不可抗力事实致使特许经营协议无法正常继续履行;
67.2.2项目发起人不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且该不履行不可纠正或虽可纠正但在合理期间内未予纠正时,方可提前通知项目发起人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67.3终止意向通知和终止通知
67.3.1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当出现协议约定的提前终止情形、不可抗力事实以及其他可能导致特许经营协议提前终止的情形时,应:
(1)及时向对方当事人发出终止意向书,并在终止意向书中详细阐明拟终止特许经营权协议的具体事由以及合理的协商期;
(2)同时书面通知相关当事人(如贷款人、保险商和运营维护商等)。
67.3.2律师应提示委托人:
(1)当终止意向书约定的协商期满,双方未另行协商达成一致或终止意向书所述事实未得到补救时,方可向对方发出终止通知;
(2)终止通知一经发出,特许经营协议即行终止。
此外,律师还应提示委托人明确项目移交日期,并将终止通知送达特许经营关系中的相关当事人,以避免造成相关当事人的不必要损失。
67.4终止的一般后果
特许经营协议提前终止后,特许经营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即告终止,项目投资人在项目下的相关权益应转归项目发起人所有。律师应提示作为委托人的项目投资人,在依据项目发起人规定或协议及其他协议的约定移交项目前,应继续履行其职责,维持项目的正常运营;同时,律师应提示委托人,特许经营协议的终止,不影响特许经营协议中争议解决条款以及其他在协议终止后仍然有效的条款的效力。
67.5终止后的补偿
特许经营协议终止后,项目发起人收回项目设施并给予项目投资人一定的补偿,具体补偿数额依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并视不同的终止原因加以确定。
67.5.1 当特许经营协议因不可抗力事实发生而终止时,律师应提示项目发起人,应从给予项目投资人的相应补偿金额中,扣除项目投资人因不可抗力事实而获得的保险赔款,以及因项目投资人投保不足而导致的获赔差额部分(如有)。
67.5.2 当特许经营协议因政策、法律变化或公共利益维护需要而提前终止时,律师应提示项目投资人,项目发起人给予项目投资人的补偿中应包括项目投资人资金投入的未回收部分(即合理预期收益),以及项目投资人随同项目设施向项目发起人移交的项目设施运营维护所需动产的合理评估值。
67.5.3当特许经营协议因项目发起人原因而提前终止时,律师应提示项目发起人,给予项目投资人以充分的补偿,同时应考虑因项目发起人违约给项目投资人带来的再投资风险。
67.5.4当特许经营协议因项目投资人原因而提前终止时,律师应提示项目发起人,可依据特许经营协议要求项目投资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67.6终止后的移交
特许经营协议提前终止情形下,双方应区分项目发起人或项目投资人违约、项目发起人行为,以及不可抗力等不同情况协商解决项目的移交问题。
项目的移交包括项目设施所有权及相关权益的移交,还包括无形权益和技术(包括资料)、相关债权债务(如终止日前有效签署并于移交日前正常履行的设备采购、维护协议等)等的移交。
律师应提示项目发起人,特许经营协议终止后、移交之前应对项目投资人进行检查监督,确保项目上不存在任何应由项目投资人承担的债务、抵押、质押、留置和其他担保物权,以及项目建设、运营和维护的所产生的、由项目投资人引起的任何性质的请求权。
第68条 项目发起人变更
68.1律师应明确提示项目投资人,除特许经营协议已明确规定外,项目发起人在转让其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权利或义务时,应经项目投资人的事先书面同意。
68.2在一定情况下,如项目发起人因政府组织机构调整等原因需要变更时,律师应明确提示委托人(尤其是项目投资人),应对调整后的项目发起人或其他单位在财务能力、承担责任的能力等方面作资格要求,或者要求项目发起人提供其他担保,以更好地保护项目投资人利益。
第69条 项目投资人权利义务转让
69.1 律师应明确提示委托人(尤其是项目发起人),项目投资人要转让其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或义务的,须经项目发起人的事先书面同意。
69.2律师应提示委托人(尤其是项目发起人),未经项目发起人书面同意,项目投资人不得转让其用于项目的土地使用权、项目设施或任何其他重要财产。
69.3出于项目建设融资的需要,律师应提示委托人,项目投资人在经项目发起人事先书面同意后,方可在土地使用权、项目设施上为贷款人的利益设定抵押。
为保证项目的顺利运营,律师应特别提示,抵押时不能分割抵押或部分抵押,并且抵押权人在行使抵押权时,不能移动、拆除、关闭项目设施或其任何部分,也不能影响项目的正常运营。
69.4律师还应特别提示项目发起人,在项目公司偿还建设期贷款后,项目投资人不得将土地使用权、项目设施或其他重要资产用于抵押或担保,以保证项目的运营安全。
69.5律师应明确提示委托人(尤其是项目发起人),在一定期限内,未经项目发起人的事先书面同意,项目投资人不能转让项目公司的股权,以保证项目的正常运营。
69.6项目公司的股权发生转让时,为保护委托人(尤其是项目发起人)的利益,律师应提示委托人,受让股东财务状况应相当或优于项目公司股东在生效日期时的状况,并要求受让股东出具书面声明,表明其已完全理解特许经营协议全部条款规定的内容,且转让后的控股股东应具备运营类似项目的经验。
第四章 特许经营项目投资建设阶段法律服务
第一节为项目公司提供的法律服务
第70条 项目公司的设立
采用新设项目公司模式进行项目建设运营时,项目投资人在签署特许经营协议后,首先应成立项目公司,以作为特许经营协议的实际履行主体。国家对不同类型项目的注册资本占总投资的比例有所规定,项目公司的注册资本应满足此类要求。
第71条 建设工程招标
71.1此处的建设工程招标主要是指项目公司为完成特许经营项目的设计、土建、安装等建设工程而进行的招投标活动。
71.2律师应提示项目公司,必须按照国家及地方有关招标投标的管理规定,采用公开或邀请招标的方式选择设计、土建、安装等单位。
71.3律师应提示项目公司,如在特许权项目投标阶段,在相关的投标文件中已经明确有关设计、施工单位的,在建设阶段可不再进行招标,但需事先取得项目发起人的同意。
第72条 设备及服务采购招标
72.1 采购方式包括直接采购、询价采购和招标采购等;
72.2直接采购、询价采购比较简单,一般适用于采购数量较少、采购金额较低以及比较次要的采购项目;
72.3招标采购一般适用于采购量大、采购金额较高或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招标采购的采购项目,具体可参见《招标投标法》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第3号令);
72.4如果在特许经营项目中使用了世行、亚行等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项目公司在采购时还应遵循相关国际金融组织的采购规则。
第73条 项目公司的建设责任
73.1 项目公司必须严格按照特许经营协议中确定的工程建设规模、技术标准组织施工,确保工程建设质量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73.2项目公司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按照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施工进度计划和完工日期完成特许经营项目的建设;
73.3项目公司应按照经项目发起人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完成施工设计并进行施工。项目投资人更改初步设计的,应经项目发起人同意;
73.4项目公司应全面负责工程建设过程的安全和文明施工管理,避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
第74条 工程竣工验收
74.1项目公司在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组织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政府质量监督部门、项目发起人等进行竣工验收;
74.2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节 为项目发起人提供的法律服务
第75条 项目发起人对项目公司的监督
项目发起人可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的规定对项目公司进行监督,这些监督措施一般包括:
75.1要求项目公司必须设立在特许经营项目所在地;
75.2项目投资人应在项目公司占全部股份或至少处于控股地位;
75.3未经项目发起人同意,项目公司不得进行股东变更;
75.4未经项目发起人同意,项目公司不得擅自处分自身资产,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质押、转让、出租、出借等;
75.5未经项目发起人同意,项目公司不得提前终止经营期限等。
第76条 招标监督
项目发起人的招标监督主要表现为参与招标工作,审核相关招标文件,检查项目投资人所招标的投标人及其提供的设备、服务等是否满足特许经营协议的要求,包括资质等级、资信能力和品牌等。
第77条 工程建设监督
项目发起人对工程建设的监督一般包括:
77.1参与工程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审查;
77.2参与工程重大施工技术方案的会审;
77.3参与单位工程及项目的交、竣工验收;
77.4参与工程安全、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和监督整改;
77.5审定重大设计变更;
77.6监督工程建设的安全与质量,检查施工现场及相关技术资料的规范性;
77.7监督工程建设进度,审定重大进度计划的调整;
77.8要求项目投资人和项目公司提供项目安全和环境保护管理体系,并明确所
有项目参与方的安全和环境保护责任人;
77.9监督对本工程建设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78条 完工验收
78.1完工验收是指项目发起人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要求,对已完成竣工验收的特许经营项目进行的验收。验收合格的,项目发起人向项目公司颁发完工证书。律师应提示项目发起人在颁发完工证书前,就存在的瑕疵、必要的补救以及性能指标考核、罚款等形成书面文件。
78.2一般情况下,完工证书的颁发,标志着项目建设期结束,项目正式进入商业运营期。
第五章 特许经营项目运营阶段法律服务
第一节为项目公司提供的法律服务
第79条 项目公司的一般职责
79.1 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提供相应服务;
79.2对特许经营项目设施、设备负有维护、维修义务;
79.3遵守法律、法规、行业标准。
第80条 运营管理方式
80.1项目公司自行负责运营管理;
80.2项目公司的股东负责运营管理;
80.3项目公司委托专业运营公司代为运营管理。如果运营公司没有履行运营义务,导致项目公司在特许经营协议项下违约的,由项目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运营公司仅依据委托运营合同向项目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应委托人要求,律师可根据特许经营协议和项目公司的实际情况,就运营管理方式提出合法、合理的建议。
第二节 为项目发起人提供的法律服务
第81条 日常运营监督
81.1项目发起人的监督体现在两方面:一是项目发起人作为行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对项目公司的监督;二是项目发起人作为特许经营协议的一方依据协议对项目公司的监督。
81.2作为特许经营协议的一方依据协议对项目公司的监督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81.2.1项目发起人对于产品计量的监督;
81.2.2项目发起人对于维护、大修计划的监督,包括但不限于要求项目公司提供一定金额的维护保函;
81.2.3项目发起人对于项目公司暂停、紧急停止提供服务的监督;
81.2.4项目发起人对于项目公司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81.2.5项目发起人对于项目公司违反运营职责行为的违约规定。
81.3项目发起人还应履行以下职责:
81.3.1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81.3.2受理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投诉;
81.3.3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81.3.4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81.3.5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82条 运营管理方式
82.1 律师应提示项目发起人,运营管理方式应事先在特许经营协议中明确约定。
82.2如果项目公司委托专业营运公司营运管理,则应经项目发起人事先书面同意,并将委托运营管理合同报项目发起人批准或备案;同时,项目发起人应对专业运营公司的资质、规模、技术能力等各方面进行审查。
第83条 中期评估
在部分特许经营项目操作中,律师应提示项目发起人,在项目运营的过程中,应组织专家对项目运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2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84条 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律师应提示项目发起人,依法建立特许经营项目在紧急情况下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第85条 公众参与
项目发起人应建立公众参与接待机制,接受公众对特许经营项目运营的建议和意见。
第六章 项目移交阶段法律服务
第一节 项目移交委员会
第86条 项目移交委员会的组建
律师应依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或者根据执业经验向委托人建议在项目移交开始前的适当时间,由各方组建项目移交委员会或者类似联合工作机构。
第87条 项目移交委员会的职责
87.1项目移交委员会的职责一般包括:
87.1.1 确定最后恢复性大修的程序、方法和具体要求;
87.1.2确定性能测试的程序、方法和具体要求;
87.1.3确定设施移交的程序、方法和具体要求;
87.1.4确定设施、设备、物品、文件、技术、知识产权、人员移交的详细清单;
87.1.5参加项目移交的全部过程;
87.1.6有关当事人约定的赋予项目移交委员会的其他职责。
87.2律师可以对项目移交委员会履行职责的程序、方法提供意见和建议。
第二节 项目移交条件审查
第88条 项目移交的一般前提条件
律师应整理并核对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项目移交各项前提条件,提示委托人根据特许经营协议核对项目移交的前提条件是否具备。项目移交的前提条件一般包括:
88.1项目设施的最后恢复性大修已经完成;
88.2项目设施的性能测试已经完成并符合规定的测试标准;
88.3项目主要设施的已使用年限不高于事先约定的年限;
88.4备品备件和其他易损易耗物品的储备数量、质量满足届时的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和事先约定;,
88.5 所有建筑物、构筑物无结构损坏和可能影响项目后续正常运行的其他缺陷;
88.6所有项目设施、设备满足安全生产要求,所有设备工况良好,满足性能和工艺要求;
88.7项目投资人或者项目公司(移交人)已经向项目接受人提交了缺陷责任期维护保函;
88.8项目接受人的相关人员已经移交人培训合格,能够胜任项目移交后的项目设施运营和维护工作;
88.9 当事人各方约定的其他前置性条件已经满足。第89条项目移交条件未全部满足时的变通方案审查
89.1律师应查明项目移交条件不能全部满足的原因,是否属于违约或者由于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并根据原因确定能否追究责任方的责任。
89.2在项目移交条件不能全部满足的情形下,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变通方案,律师应至少从以下方面协助委托人审查其可行性:
89.2.1 变通方案的实施应能确保项目设施在移交日后至保证期届满的期间不问断地、安全地满足性能和工艺要求正常运营;
89.2.2在满足前述第89.2.1款的前提下,变通方案的实施是否将导致移交日后项目设施运营成本或者其他财务风险的增加;
89.2.3在满足前述第89.2.1款的前提下,变通方案的实施是否将导致移交日后项目设施运营技术风险的增加;
89.2.4在满足前述第89.2.1款的前提下,变通方案的实施是否将导致项目运营的民事法律风险(如对于某些合同的违约或者不能适当履行的风险、对他人可能的侵权风险、被他人侵权的风险、法律变更的风险)增大;
89.2.5在满足前述第89.2.1款的前提下,变通方案的实施是否将导致项目运营的行政法律责任风险(如对于某些行政法律、规章不能完全遵守的风险)增大;
89.2.6在满足前述第89.2.1款的前提下,变通方案的实施是否将导致项目运营的其他法律责任风险增大。
89.3变通方案属于对特许经营协议的补充或者变更约定,律师应审查审批变通方案是否属于项目接受人的权限范畴,是否已经取得政府的合法授权。
第三节 项目移交内容
第90条 移交范围
90.1律师应协助委托人审查下列项目移交范围的确定依据:
90.1.1项目特许经营权协议;
90.1.2服务协议(如有);
90.1.3移交委员会确定的移交清单;
90.1.4涉及项目移交范围的其他协议。
90.2律师应协助委托人审查上述项目移交范围的确定依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如果存在矛盾,应协助委托人判断合理、合法的文件解释顺序。
90.3律师如参与协助委托人确定移交清单或者具体移交内容,则至少应对如下方面予以考虑:
90.3.1 拟确定的移交清单或者具体移交内容是否超出了既有的约定;
90.3.2拟确定的移交清单或者具体移交内容中超出既有约定的新增移交项目是否为移交后的项目正常运营所必需;
90.3.3拟确定的移交清单或者具体移交内容中超出既有约定的新增移交项目是否可能明显增加委托人的费用开支和风险责任;准备这些移交事项的时间;技术责任;法律责任;其他风险。
第91条 最后恢复性大修
91.1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查验最后恢复性大修是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
91.2律师应提示委托人在完成最后恢复性大修后,项目接受人与移交人应共同在场进行项目设施性能测试,查验所得性能数据是否符合技术规范的要求。
91.3在最后恢复性大修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或在性能测试不能完全符合约定的情形下,在移交程序正式开始之前,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对于最后恢复性大修未完成的变通处理办法。在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双方应按照确保项目移交后能够在合理的项目设施的剩余工作寿命时间内正常运营的原则协商变通处理办法并达成一致,否则项目移交将无法顺利进行。
第92条 备品备件
92.1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查验备品备件是否按合同约定备齐且符合技术标准。
92.2在备品备件储备不符合要求时,律师应提示委托人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在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双方应按照确保项目移交后能够在约定的后续工作时间内正常运营的原则协商变通处理办法并达成一致。对于备品备件储备不能完全符合约定的变通处理办法参照最后恢复性大修未完成的变通处理办法。
92.3律师应提示委托人查验并核对项目设施所需全部备品备件的厂商名单。
第93条 保证期(质量缺陷责任期)
93.1移交人移交项目时,应根据合同约定向项目接受人提供一定期限的项目质量保证。项目质量保证内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一般包括:
93.1.1项目建筑物、构筑物的质量保证;
93.1.2项目设施、设备的质量保证;
93.1.3合同约定的项目运营一定期限内所需备品备件质量保证;
93.1.4项目接受人正常运营项目时,因项目运营所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保证;
93.1.5 为了确保移交后在保证期内项目运营能够安全、连续、符合约定技术标准的其他质量保证内容。
93.2项目在移交后的保证期和保证范围内发生不属于项目接受人或其指定的后续运营商过错情形的,项目不能安全、连续或符合约定技术标准运营的情形的,移交前的移交人应在接到项目接受人相应通知后的规定时限内履行修复、更换等质量保证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93.3移交人未及时履行质量保证义务的,项目接受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或者为尽可能减少项目运营损失,而另行委托他人完成质量保修工作,相关费用从移交人提供的维护保函中扣除,或者向移交人另行追索。
93.4律师可建议委托人就项目质量保证事项投保责任险,责任保险合同中应明确投保人为移交人,项目接受人为第一被保险人,移交人为第二被保险人;保险责任应包括合同约定的全部保证内容。
第94条 技术许可、转让、移交及培训
94.1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注意,移交人移交项目时,应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根据合同目的向项目接受人转让或者许可那些为确保移交后项目能够安全、连续、符合约定技术标准运营所必须的运营技术。
94.2如果移交人对其中的某些技术没有所有权而只有被合法许可的使用权,则移交人有义务确保项目接受人能够从该等技术的合法许可人处获得同样的许可,以确保在移交后的项目运营中能够合法使用该等技术,并且这样的许可应不需要项目接受人另行支付许可费,除非项目接受人已经同意另行支付许可费。
94.3如果移交人对其中的某些技术具有合法所有权,则移交人应将该等技术转让给项目接受人,或者至少有义务确保项目接受人能够免费获得对该等技术在本项目运营中的合法使用权。
94.4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律师应提示和协助委托人核查技术移交的内容一般包括:
94.4.1所有有关该技术的说明文件、操作文件、技术原理参数资料、计算机程序(源程序或者至少是执行程序);
94.4.2所有有效实现该技术所必须的辅助材料、工具、指令、密码;
94.4.3所有保持该技术持续有效所必须的调试、检测、修复、替换方法及其辅助材料、工具、指令、密码;
94.4.4载明所有被移交资料知识产权归属的权利证明文件、技术许可合同、技术转让合同;
94.4.5确保项目接受人或者其指定的项目接收方的足够数量的技术操作人员能够熟练使用该技术的培训资料;
94.4.6对项目接受人或其指定的项目接收方的足够数量的技术操作人员的技术培训已经完成,并经移交人确认已经培训合格。本项培训可以结合移交日前一定期限内项目接受人指派人员与移交人人员共同参加项目运营工作一并完成。
第95条 资料移交
95.1 移交人应对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维修、保养过程中的有关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纳,律师应提示委托人查验上述资料是否齐全。
95.2律师应提示委托人确定移交资料是否属于保密范畴。
第96条 合同转让或解除
96.1项目移交时针对项目设定他项权利的合同,律师应根据合同性质及状况提示委托人办理合同转让或者解除。针对其他合同,由移交人自行处理。
96.2合同转让
96.2.1根据“项目移交范围的确定依据”中的合同约定,或者如果项目接受人提出要求,移交人可将其与承包商、制造商、供应商等签订的、尚未期满的、与项目及其设施运营、维护、管理有关的合同,在可转让的范围内转让给项目接受人或其指定的项目接收方。
96.2.2在进行上述合同转让时,律师应提示和协助委托人审查合同转让各方主体的适格性、合同的可转让范围、合同价款的支付主体是否变化、合同转让是否增加一方或者多方的费用支出、合同风险,以及合同转让对项目所获得各类行政审批、许可的影响等,并根据具体情况,提出法律建议。
96.3合同解除
96.3.1 律师应提示和协助委托人审查在移交日前解除可能在移交日后影响项目后续正常运营、维护、管理的,由移交人签订的,且在移交日前仍有效的,有关项目或其设备设施权利限制的合同,或者有关项目运营的采购供货合同和其他合同。合同解除涉及违约、赔偿等责任的承担,由项目特许经营协议规定具体的处理办法。
96.3.2某些合同因故不能解除时,律师应提示和协助委托人采取适当的保障措施,以免因此类合同的有效而导致对项目后续正常运营、维护、管理造成不利影响。
97.1 律师应提示和协助委托人审查在移交日移交的任何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及其他权利)的权利是否完整。除非此前的有关合同或协议另有约定,律师应提示和协助委托人在移交文件上说明。
97.2若被移交财产的权利是完整的,自移交之日起,被移交财产损毁灭失的风险责任由移交人转移至项目接受人;若被移交财产的权利是不完整的,自移交之日起,被移交财产损毁灭失的风险责任归于对该等财产的物质载体具有实际控制力的一方(可能是移交人或者项目接受人)。
97.3在岗位交接完成前(包括接岗人与交岗人在共同工作班次的岗位上)产生的岗位工作风险责任应由移交人承担。
第98条 人员岗位移交
98.1律师应提示项目接受人在特许经营协议期满前的合理期限内,要求项目投资人应向项目接受人提交一份项目公司的全部雇员名单,并说明在移交日后可供项目接受人雇用的人员详细清单。
98.2律师应提示作为委托人的项目接受人在协议中约定,项目接受人拥有独立的自主权来选择在移交日后其愿意雇用的人员,但无义务雇用全都或任何项目公司所雇用的人员。对于项目接受人未选择的雇员,律师应提示委托人,尽快安排签订雇用终止协议,并进行妥善安置。
98.3律师应提示作为委托人的项目接受人,其应在项目移交之前的合理时间内派遣足够数量的运营维护人员,由项目公司或其指定的运营维护商对其进行培训,以保障移交后项目能够正常运营。
98.4除非此前的有关合同或协议另有约定,律师应提示委托人在人员岗位移交时应具备下列条件或者完成下列事项:
98.4.1接岗人已经具备了移交人确认的上岗人员所应具备的全部适岗工作技能;
98.4.2交岗人已将该岗位上一个合理的时段内已经完成的岗位工作及其工作记录向接岗人全面、完整、无误地交接完毕;
98.4.3交岗人已将该岗位下一个合理的时段内将要完成的岗位工作向接岗人全面、完整、无误地交接完毕;
98.4.4依据合同约定,或者在尽可能的情况下,接岗人与交岗人应共同工作至少一个岗位班次,由交岗人指引接岗人完成全部岗位工作;
98.4.5在接岗人不能顺利完成岗位工作的情况下,应视为岗位交接未完成,交岗人不应离开岗位。
98.5律师应提示作为委托人的项目投资方(项目公司),因项目接受人原因导致的岗位移交延迟时,其可以要求项目接受人赔偿损失。
第99条 不动产移交
99.1不动产移交的一般内容
99·1·1土地使用权的移交(包括移交占有权、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99·1·2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上地下其他定着物的移交(包括移交占有权、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
99.1.3不动产权利登记簿上其他权利限制的解除;
99·1·4基于对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上地下其他定着物工程施工、修缮、添附或其他加工承揽活动而可能存在的加工承揽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解除或消灭;
99·l·5对不动产移交前有关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税费的结清,并移交相关缴纳凭证;
99·1·6已设立所有权、使用权的不动产的质量、保修和其他保障服务权利的保证凭证(如合同、保修单)的移交。
99.2不动产移交阶段的律师工作通常包括:
99.2.1 为委托人作好不动产权属状况调查;
99.2.2协助委托人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
99.2.3协助委托人办理不动产移交手续,签署移交文件;
99·2·4就不动产权利登记簿上其他权利限制的解除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方案;
99·2·5就可能存在的加工承揽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状况进行调查,并提出法律解决方案;
99·2·6对不动产移交前有关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税费缴纳情况和缴纳凭证进行审查,并提出法律解决方案;
99·2·7对已设立所有权、使用权的不动产的质量、保修和其他保障服务权利的保证凭证(如合同、保修单)进行审查。
第100条 动产移交
100.1动产移交的一般内容
100·1·1依法应登记的特殊动产的移交(包括移交占有权、办理动产权属变更登记);
100·1.2动产权利限制(如设定抵押、质押、留置)的解除;
100·1.3已取得动产的对价的结清,并移交相关支付凭证;
100·1·4对特殊动产移交前有关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税费的结清,并移交相关缴纳凭证:
100·1·5 已取得动产的质量、保修和其他售后服务权利的保证凭证(如合同、保修单)的移交。
100.2动产移交阶段的律师工作通常包括:
100.2.1 为委托人作好依法应登记的特殊动产权属状况调查:
100.2.2协助委托人办理特殊动产权属变更登记;
100.2.3协助委托人办理动产移交手续,签署移交文件;
100.2.4就动产权利限制的解除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方案;
100.2.5对特殊动产移交前有关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税费缴纳情况和缴纳凭证进行审查,并提出法律解决方案;
100.2.6对已取得动产的对价是否结清以及相关支付凭证的审查;
100.2.7对已取得动产的质量、保修和其他售后服务权利的保证凭证(如合同、保修单)的审查。
第101条 维护保函处理
律师为项目接受人提供服务时,应提示并协助其最迟在移交日获得移交人在“保证期”项下和保证期内履行全部保证义务的可靠的足额保险、保函或者其他担保。此后,项目接受人可将移交人在项目运营过程中提交的维护保函在扣除移交人按约应付而未付的款项后予以退还。注:
1.《关于印发城市供水、管道燃气、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的通知》(建城[2004]162号),文本可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下载:
http://www.mohurd.gov.cnfzcfg/jswj/csjs/200611/t20061101_157110.htm
2.《关于印发城镇供热、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的通知》(建城[2006]126号),文本可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下载: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wj/csjs/200611/~0061101_157193.htm
(本指引由全国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负责起草,主要执笔人:朱树英、曹文衔、陈臻、朱黎庭、陈国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