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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船舶碰撞案件业务指引

(2006年12月28日业务研究与职业培训委员会会议通过)

前 言

船舶作为一种生产、运输工具,为人类使用最广泛的运输工具,在运输中所辐射的领域、牵涉的人员和事物、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则相当广泛和独特。一起碰撞事故通常会涉及到:船舶、船员、航行规则、人身伤亡、货物损失、船舶修理、污染损害、海洋环境、海难救助、保险等各种民事法律关系,还包括了许多调整船舶、航海秩序、海洋管理、渔业捕捞等行政法规、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本指引从海事海商案件中的船舶碰撞案件入手,根据该类案件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整理成文,为律师提供代理船舶碰撞案件的办案借鉴经验。

第一章 船舶碰撞概述

船舶碰撞的定义:

1.1 我国海商法第165条规定:“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

1.1.2 船舶碰撞的真正内涵目前并非十分统一,在不同的法律关系调整中不尽相同。但比较一致的观点是,船舶碰撞有两类:

1.1.2.1 直接碰撞:船舶与船舶,一艘或多艘在海上或可航水域于同一时间占有同一空间而造成的船舶与船舶之间的直接接触(物理上的相互接触)。

我国法律规定为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

1.1.2.2 间接碰撞;船舶之间虽无直接接触,但也造成或引起了船舶的损害,即由于一船的航行行为导致了他船财产、人员损失,或者是造成了他船与他船之间的碰撞的事故。

我国法律规定为船舶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虽然实际上没有同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员、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事故。

1.1.3 还有一类是船舶触碰,即船舶撞击了港口设施、空中管线(设施)、水下设施、沉没物(船舶、货物、遗弃物等)、助航标志、岸堤、突堤、导航工具等固定物的事故,虽然并不直接归入船舶碰撞,但在处理上一般采用相同于船舶碰撞的方法、法律和法规。

1.2 船舶碰撞案件的处理,既受横向的损害赔偿民商事法律法规调整,也受纵向的行政法规约束。如船舶法、船员法、以及刑事法规的处罚等。因此,在处理船舶碰撞案件中,涉及损害赔偿和事故责任这两个方面,需要综合运用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综合考量和分析,权衡各种利弊关系,做出较为全面的分析和判断。

1.3 船舶碰撞的主体,既有民事主体,也有国家主体。

1.4 船舶碰撞事故的处理,既受港口国、事故地国、船籍国、船员国籍国法律的调整,也受国际公约、国际民事公约的约束。

1.5 船舶碰撞将会涉及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和制度:

船舶损害赔偿;

货物损害赔偿;

人身伤亡损害赔偿;

海洋环境损害赔偿;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及其设定程序;

海事优先权制度;

共同海损与单独海损制度;

油污民事责任损害赔偿;

海上拖航合同法律关系;

海上船舶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

海上货物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保险代位求偿法律制度;

强制清理障碍(沉船、沉没物)行政责任;

船舶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船舶抵押登记制度;

船舶登记制度(船旗国法);

船员劳务合同法律关系;

船员、船舶管理制度;

海上海事行政处罚制度;

非商业运输船舶特殊规定及制度。

1.6 办理船舶碰撞案件,主要可能涉及和使用的法律、法规、国际公约和惯例的规定:

1.6.1 关于碰撞责任方面: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2001修正);

《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条约》(1997年修正);

《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海上船舶航行值班准则(试行)》;

《海上作业避让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机动船舶海上安全航行暂行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海上雾中航行规则》;

《水上交通事故肇事逃逸处理程序》;

《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等。

1.6.2 各港口、海区依通航密度会作出分道通航或定线制航行的规定,各港口、海区的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港章、条例等。

1.6.3 适用法律时,注意既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也要考虑在有些规定中对必须背离应遵守规则的义务。

1.6.4 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

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

1990年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颁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1996年公安部发布的《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

《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

《 1969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其1984年议定书和1992年议定书;

《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等。

第二章 建立委托关系

2.1 向委托人详细了解案情和事实过程,以及现有的进展程度,委托人的要求等。

2.2 与委托人建立委托关系,根据船舶碰撞事故处理的阶段,明确代理事项及授权范围。

2.3 与委托人订立代理合同(具体请参见《上海市律师协会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指引》),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

2.4 与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应明确具体的委托事项及律师代理权限,代理权限应尽可能详细和明确。

2.5 根据案情及委托人提供的信息,要求委托人提供其掌握的证据材料。

2.6 涉外案件为外国当事人委托的,应当要求国外、境外当事人在委托书中明确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的一二审级程序。在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上,对一般授权可采用列举式的表述方式,即逐一列明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事项和权限,未予列明的则不属于委托事项和权限。对特别授权的委托事项和权限的表述可在列明主要委托事项和权限之外,使用兜底性的条款,如“包括但不限于上述权限”等用语,此可便于以后案件的办理。

第三章 船舶碰撞案件的关系人

3.1船舶碰撞涉及的法律责任主体

责任主体是指因船舶碰撞事故而须承担法律上责任的人,即法人和自然人。这与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有所不同,要视船舶碰撞造成的损害后果(法律关系)来确定。如谁是碰撞事故的第三方,等等。

根据以往处理船舶碰撞事故的实践,涉案主体主要有:

3.1.1 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光船租船人、承租人、船舶管理人或各自的代表;

3.1.2 船长、船员、在船在编人员;

3.1.3 货物所有人,包括托运人、收货人及其代表;

3.1.4 船舶代理人;

3.1.5 货物运输的代理人;

3.1.6 港口装卸公司及工人;

3.1.7 救助人,包括代理人、受雇人,还包括不以船舶进行救助作业的救助人,即空中救助人、陆上救助人以及在被救船舶上进行救助作业的救助人;

3.1.8 油污责任保险人;

3.1.9 船员劳务中介人;

3.1.10 行政主管机关,如海事行政机关、航道(航标)管理部门;

3.1.11 船舶修理人、建造人。

(注:须注意区别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在诉讼中的对人诉讼与对物诉讼的不同规定)

3.2 船舶碰撞涉及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

3.2.1 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光船租船人、承租人、船舶管理人或各自的代表;

3.2.2 船长、船员、在船在编人员;

3.2.3 货物所有人,包括托运人、收货人及其代表、提单持有人;

3.2.4 海上保险人(船舶、货物、人身的);

3.2.5 其他利害关系人,互保协会、船壳保险人、责任保险人。

在提单运输中,提单是确定货物所有权的重要依据;在沿海运输中,则可以参考运输合同或运单进行判断,但还须结合货物买卖合同、外贸代理合同、委托货运代理合同等综合分析以确定真正的货物所有权人。

3.3 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的识别

3.3.1 船舶所有人:是指对船舶拥有财产权的人,即对船舶完全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人。但是“船舶所有人”只有经法定登记才能成为船舶所有人,否则他只是一个“物”的所有人;

(注:在国际上还无一个法定的、完整的“船舶所有人”定义,在通常情况下,以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的记载为确定依据。199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也没有一个“船舶所有人”的定义)

3.3.2 光船承租人:是指经过船籍国登记注册的、在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上登记的光船承租人,视同船舶所有人。而以租船合同形式定义为承租人的人不视作光船承租人。在此情况下的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不得以此对抗第三人;

3.3.3 船舶经营人:是指以船舶为运输生产工具,为社会提供将货物或旅客完成空间位移服务(运送),并收取运费的人,包括旅客运送、货物运送。即指那些有权用船舶作为运输工具提供运输活动,收取运费,赚取利润的法人与自然人。

(注:目前,除内河普通货船之外,在国内已无个人船舶经营权)

3.3.4 承运人,以签发提单、运单或运输客票为准,其所记载的运送人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而船舶的所有人往往是实际承运人;

3.3.5 一艘船舶的合法运输经营活动,必须拥有其企业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和单船的《船舶营运证》,并须有年检注册、缴费印花(系指国内船舶)。

3.4 第三人财产损失,是指除互有过失的船舶上所载货物或船员、旅客或船上其他人员的物品外,由于船舶碰撞事故所直接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

第四章 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的处理步骤

4.1 有关事故资料的收集

4.1.1 向海事部门报告,或者报告12395海上搜救中心;

4.1.2 向船舶保险人报告,向货物所有人报告;

4.1.3 申请办理海事签证;

4.1.4 申请办理船舶检验-海损状况检验(CCS/ZC有所区别),进行船舶安全评估;

4.1.5 提交全套船舶资料、船员名单、船员职务证书、货物单证、出港签证记录;

4.1.6 注意收集事故船舶的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车钟令记录、报务日志、夜航日志、作业海图、GPS日志、电子海图打印单、航行记录仪记录等船舶资料;

4.1.7 若船舶沉没的,申请设立危险独立航标,需要打捞的,应有打捞合同;

4.1.8 货物如需打捞的,应有货物打捞协议;

4.1.9 船舶保险单和货物保险单;

4.1.10 打捞日志、监工日志、各方交接清单(确认单)、过磅码单;

4.1.11 申请货物检验(货物损失、贬值比例),对货物损失和贬值的确认;

4.1.12 向委托方的船长、当班驾驶员、轮机员或其他船员了解船舶发生碰撞事故的经过;

4.1.13 向委托方的船长、当班驾驶员、轮机员或其他船员了解他们在接受海事局调查时的陈述内容;

4.1.14 与船舶的保险人进行必要沟通的记录;

4.1.15 与海事局的海事调查人员进行必要的沟通。

(注:以上证据材料,对碰撞双方来讲都是相同的)

4.2 有关索赔的前期事项

4.2.1 拟定索赔对象,确定索赔方法,即选择自行协商、海事行政主管机关主持的调解、诉讼或海事仲裁委员会的调解或仲裁;

(注:选择海事行政机关和海事仲裁委员会调解的,双方必须自愿,并填写调解申请书)

4.2.2 必要时申请海事法院对对方船舶采取保全措施,以获得担保,具体请参见本会制定的《律师代理诉前扣押船舶案件业务指引》;

4.2.3 必要时申请海事法院对有关证据采取保全措施,以防止有关重要证据的灭失,具体请参见本会制定的《律师代理诉前海事证据保全和海事强制令案件业务指引》;

4.2.4 考虑对方是否可能存在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问题,如可能,则需要考虑是否有可能打破对方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事宜;

4.2.5 已方是否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4.2.6 海事担保的提供与获取。

第五章 有关船舶碰撞责任方面的证据材料

5.1 船舶和船员类证书

5.1.1 非渔业船舶方面:

5.1.1.1 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船舶代理人的营业执照;

5.1.1.2 船舶国籍证书、所有权证书、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运证、船舶保险单、船员名单;

5.1.1.3 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检验簿、船舶适航证书、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职务船员证书、吨位证书、安全检验簿、油类记录薄、船舶签证簿、国际航行船舶《连续概要记录》签证簿、进出港签证记录、船员记录签证页、船舶证书签证页;

5.1.1.4职务船员证书;

5.1.1.5临时检验证书(修理适航检验)。

以上证书是为证明己方船舶在规范方面是适航船舶。

5.1.2 渔业船舶:

5.1.2.1 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

5.1.2.2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5.1.2.3渔业船舶登记书;

5.1.2.4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

5.1.2.5 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5.1.2.6 渔业船舶出海户口簿、出海船民证和船员证书;

5.1.2.7 渔业船舶捕捞许可证、年度资源费缴费凭证;

5.1.2.8 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

5.1.2.9海域使用许可证;

5.1.2.10水产养殖许可证。

5.2 船舶碰撞事故经过证据材料,以证明事故船舶各方的责任及大小:

5.2.1 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船长报告、海事声明;

5.2.2 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甲板及轮机车钟令记录(打印单)、报务日志、夜航命令、雾航命令;

5.2.3 GPS日志、GPS打印单、航向记录仪记录、电子海图;

5.2.4 海图及修正;

5.2.5 照片、航迹图、木屑、油漆等;

5.2.6 船员事故经过的陈述笔录;

5.2.7 鉴定报告、专家意见;

5.2.8 海事检验报告;

5.2.9 海事行政机关的VTS、VHF纪录、调查资料、调查报告、责任认定书、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第六章 船舶碰撞损失的证据材料

6.1船舶碰撞的损失

6.1.1 船舶的临时修理费用和永久修理费或船舶价值评估报告(船舶全损或推定全损的);

6.1.2 在船的燃料、润滑油、物料、备件、供应品,渔船上的捕捞设备、网具、渔具等;

6.1.3 船舶损坏检验费用和修理完毕后的检验费用;

6.1.4 抢险费、施救费、拖带费、租船费、过驳费和守护费等;

6.1.5 沉船勘查费、探摸费、航行通告费、设标费、打捞费、清除费等;

6.1.6 船上财产的损失,包括:货物灭失损失、货物损坏损失、因船舶碰撞导致货物延迟交付的损失、船上捕捞的鱼货损失、旅客行李个人物品的损失、船员个人生活必需品的损失以及其他在船物品的损失;

6.1.7 船期损失或渔船的捕捞损失,或租金或者运费的损失;

6.1.8 因船舶碰撞导致的固定设施的损失,包括修理费或重新建造费用,设施停止使用的收益损失等;

6.1.9 人员伤亡的损失,包括受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人员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死亡人员的死亡赔偿金、扶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

6.1.10 船舶和环境的清污、防污费用,具体请参见《律师代理海上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业务指引》;

6.1.11 利息损失;

6.1.12 其他因船舶碰撞所导致的损失,如事故处理费用等;

6.1.13 司法费用,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

6.2 证明各种损失的主要证据形式:

6.2.1 船舶的临时修理和永久修理或船舶建造:

6.2.1.1 船舶损坏的检验报告,检验评估报告;

6.2.1.2 船舶修理工程单(结算单);

6.2.1.3 船舶修理合同和发票;

6.2.1.4 船舶修理费支付凭证;

6.2.1.5 购买船舶的买卖合同和发票;

6.2.1.6 建造船舶的造船合同和发票;

6.2.1.7 船舶保险单;

6.2.1.8 船舶价值评估书等。

6.2.2 在船的燃料、润滑油、物料、备件、供应品,渔船上的捕捞设备、网具、渔具等:

6.2.2.1物品的买卖合同和发票;

6.2.2.2消耗或损耗记录(簿);

6.2.2.3折旧计算依据等。

6.2.3 抢险费、施救费、拖带费、过驳费和守护费等:

6.2.3.1 航海日志、工程单;

6.2.3.2 抢险、施救、拖带、过驳和守护的合同(协议、记录),或该费用的发票及其付款凭证;

6.2.3.3 安全监护记录;

6.2.3.4 海事主管部门关于抢险、施救、拖带、过驳和守护的行政命令方面的证明文件等。

6.2.4 沉船勘查费、设标费、打捞费、清除费等:

6.2.4.1 海事主管部门的强制打捞命令;

6.2.4.2沉船勘查、探摸报告以及航行通告、设标、打捞工程方案和合同、清除合同;

6.2.4.3 沉船勘查费、设标费、打捞费、清除费发票;

6.2.4.4 有关沉船勘查、设标、打捞、清除的报告、工程报告及结算单;

6.2.4.5 扫海报告、撤消航行通告书等。

6.2.5 船上财产的损失:

6.2.5.1 水路货物运单、货物交接清单、货物配/积载图、货物增值税发票、装卸费发票、运输费发票、货物过驳费等;

6.2.5.2 船载货物的买卖合同;

6.2.5.3 捕捞日志;

6.2.5.4 个人物品损失清单、购买发票或估价依据等;

6.2.5.5 其他物品损失的在船依据和发票等;

6.2.6 船期损失或渔船的捕捞损失,或租金或者运费的损失:

6.2.6.1 船舶租赁合同;

6.2.6.2船舶运输合同;

6.2.6.3航海日志和轮机日志;

6.2.6.4 船舶损坏的,提供该船舶事故发生前后各二个航次的营运收入方面的证据,包括运费或租金收入的发票;

6.2.6.5 船舶损坏的,关于该船舶事故发生前后各二个航次的营运支出方面的证据;

(注:如燃料消耗、润滑油消耗、淡水费、港口使费、引航费、代理费、拖轮费、停泊费、垃圾费等)

6.2.6.6 事故前一年同期或事故当年同类型渔船的捕捞收入,包括鱼货售卖的证据、成本消耗的证据等;

6.2.6.7 船舶出租的,除船舶租赁合同外,还需要有不包括在船舶租赁合同內的船舶航行成本费用方面的证据;等等。

6.2.7 因船舶触碰导致的固定设施的损失:

6.2.7.1 固定设施损坏的检验报告;

6.2.7.2 固定设施修理合同和修理费发票;

6.2.7.3 固定设施重建的合同和发票,折旧的计算依据;

6.2.7.4 固定设施使用收入方面的证据;

6.2.7.4施工结算报告(单),施工验收报告。

6.2.8 人员伤亡的损失:

6.2.8.1 死亡证明,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

6.2.8.2宣告死亡、宣告失踪的法院判决或主管机关的证明;

6.2.8.3伤残等级鉴定报告;

6.2.8.4专业医院出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证明;

6.2.8.5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发票,误工费计算依据;

6.2.8.6受伤人员居住地或诉讼地关于该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政府统计证明;

6.2.8.7 被扶养人居住地或诉讼地关于该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的政府统计证明;

6.2.8.8 工资收入证明、纳税证明;

6.2.8.9 死亡人员住所地或诉讼地关于该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地政府统计证明;

6.2.8.10 劳动合同等。

6.2.9 清污、防污费用:

6.2.9.1 发生污染的证据;

6.2.9.2 组织实施清污、防污的证明以及所发生费用的清单和付费单证;

(注:有关代理污染案件,请阅本会制定的《律师代理海上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业务指引》)

6.2.10 其他各种损失的证据,如事故处理时的交通车票、住宿发票、餐饮发票等。

第七章 船舶碰撞责任的划分

7.1 提示

7.1.1 一起船舶碰撞事故是由一系列的航行过失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展变化所致的,不是航行过失的简单堆砌;

7.1.2 对因双方的过失发生船舶碰撞,致使一方、双方、第三方船舶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各自的过失大小,来判定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7.1.3 在确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失时应当考虑的因素。一般来说,以是否违背《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为第一要素。其次,要考量是谁造成了碰撞事故的紧迫局面;

7.1.4 紧迫局面是指由于船舶驾驶员违背航行规则和海员通常做法,错误地判断不存在碰撞危险或漠视碰撞危险的存在,不首先履行航行义务,不采取避让行动,此时当事船舶虽尚未发生碰撞,但从航海技术方面推断双方已经形成了的一个危险状态,对造成此种紧迫局面的一方所应承担主要责任。

7.2 判定船舶碰撞各方碰撞责任大小的依据

7.2.1 请参阅事故发生所适用的有关航行规则和要求,以及船舶适航的法律、法规等,请注意参见1.6条;

7.2.2 一起船舶碰撞事故的发生原因很多,但造成紧迫局面是事故发生的最直接的原

因,他们之间有着最紧密的因果关系,紧迫局面是原因,碰撞是结果;

7.2.3 在办理船舶碰撞事故中,律师可以发现许多与碰撞有关的问题,但是否都是碰撞的原因,则要加以分析。一起船舶碰撞事故是由一系列的航行过失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展变化所致,不是航行过失的简单堆砌。过失船舶所负的碰撞责任,应限于与碰撞相关的那些过失,即过失与碰撞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船员、船舶所有人并不是对事故调查中发现的所有过失都应承担碰撞责任。不应因船舶违章过失的存在,当事人就承担船舶碰撞的过失责任;

7.2.4 船舶碰撞格局与让路义务。须给他船让路的船舶,应尽可能及早采取大幅度的行动,宽裕地让清他船,如未尽让路义务的,则应承担主要责任。通常按船舶的航行格局分为以下几种形式下的让路义务。

7.3 船舶碰撞格局

7.3.1 交叉相遇:除对遇、追越局面外。当两艘机动船交叉相遇致有构成碰撞危险时,有他船在本船右舷的船舶应给他船让路,如当时环境许可,还应避免横越他船的前方。

7.3.2 对遇局面:当两艘机动船在相反的或接近相反的航向上相遇致有构成碰撞危险时,各应向右转向,从而各从他船的左舷驶过。当一船看见他船在正前方或接近正前方,并在夜间,能看见他船的前后桅灯成一直线或接近一直线,和(或)两盏舷灯;在日间,看到他船的上述相应形态时,则应认为存在这样的局面。

7.3.3 追越局面:一船正从他船正横后大于22.5度的某一方向赶上他船时,即该船对其所追越的船所处位置,在夜间只能看见被追越船的尾灯而不能看见它的任一舷灯时,应认为是在追越中。

7.3.3.1 任何船舶在追越任何他船时,均应给被追越船让路;

7.3.3.2 当一船对其是否在追越他船有任何怀疑时,该船应假定是在追越,并应采取相应行动;

7.3.3.3 随后两船间方位的任何改变,都不应把追越船作为规则各条含义中所指的交叉船,或者免除其让开被追越船的责任,直到最后驶过让清为止。

7.4 其他船舶的相互让路义务:

7.4.1机动船在航时应给下述船舶让路:

7.4.1.1 失去控制的船舶;

7.4.1.2 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7.4.1.3 从事捕鱼的船舶;

7.4.1.4 帆船。

7.4.2 帆船在航时应给下述船舶让路:

7.4.2.1 失去控制的船舶;

7.4.2.2 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7.4.2.3 从事捕鱼的船舶;

7.4.3从事捕鱼的船舶在航时,应尽可能给下述船舶让路:

7.4.3.1 失去控制的船舶;

7.4.3.2 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7.4.4 除失去控制的船舶或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外,任何船舶,如当时环境许可,应避免妨碍显示限于吃水信号的船舶的安全通行。限于吃水的船舶应充分注意到其特殊条件,特别谨慎地驾驶。

7.4.5 在水面的水上飞机,通常应宽裕地让清所有船舶并避免妨碍其航行。然而在有碰撞危险的情况下,则应遵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各条款的规定。

7.4.6 地效船在贴近水面起飞、降落和飞行时应宽裕地让清所有其它船舶并避免妨碍它们的航行;在水面上操作的地效船应作为动力船舶遵守本章各条。

7.5 对已查实的逃逸船,应责令其承担因肇事逃逸而引起的全部责任;在判明事故责

任时,如果认定当事一方发生事故后逃逸,则逃逸船舶至少负对等责任或主要责任,直至全部责任。

7.6 碰撞责任的确定。在一般情况下,应根据不同的船舶会遇格局,有让路义务的让路船造成了船舶碰撞的,则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

7.6.1 交叉相遇的,有他船在本船右舷的船舶承担主要责任;

7.6.2 对遇的,未遵守各自向右转避让的船舶负主要责任;

7.6.3 追越的,由追越船负主要责任;

7.6.4 原因不明(不明责任)的,各自承担损失;

7.6.5 不可抗力造成的,各自承担损失;

7.6.6 意外事件引起的,各自承担损失;

7.6.7 责任无法判定的,各承担50%责任;

上述是判定责任的一般原则,具体需要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进行确定。

7.7 船舶碰撞责任的认定过程

7.7.1 船舶与船舶之间有无碰撞危险;

7.7.2 让路船舶是否尽了让路义务;

7.7.3 何船造成了紧迫局面;

7.7.4 直航船有无恰当的背离规则(避碰义务),采取过最有助于避免碰撞的行动,避免紧迫危险;

7.7.5 碰撞船舶双方有无采取减少碰撞损失的行动;

7.7.6 船舶避免碰撞的行动还要考虑本船机械设备的操作特性,如自动控制,驾驶台控制,单螺旋桨与双桨螺旋桨,可变螺距螺旋桨等。

7.8 注意,司法实践或是航海实践都把船舶与锚链之间的碰撞认定为是船舶碰撞,而

船舶与网具之间的碰撞则认为不属于船舶碰撞。这是因为锚链是船舶必备的属具,

是船舶航行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没有锚链和锚的船舶是不适航的,而没有渔网

的船舶并不影响该船的适航性。

第八章 损失索赔

8.1 索赔分析及对策

任何提出索赔的一方,应对船舶碰撞的责任划分、损失成立的依据等,做好充

分的分析和准备,并决定采取索赔的具体方式。

8.2 索赔的方式:

8.2.1 自行协商;

8.2.2 申请海事主管部门的调解;

8.2.3 提起诉讼;

8.2.4 协议同意提请海事仲裁委员会调解或提起仲裁。

8.3 提出索赔数额时,应考虑下列因素:

8.3.1 自方的损失情况;

8.3.2 对方的损失情况或第三方损失的情况;

8.3.3 事故各方可能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等;

8.3.4 各方是否可能存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问题;

8.3.5 是否可能存在共同海损的问题等。

8.4 诉讼或仲裁中应注意的问题:

8.4.1 船舶碰撞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碰撞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8.4.2 人身伤亡的索赔时效为1年,自伤害发生之日起计算;

8.4.3 对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一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其应承担的部分,有权向有其他过失的船舶追偿。追偿的时效为1年,自连带支付损害赔偿之日起计算;

8.4.4 有关旅客人身伤亡向承运人索赔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

8.4.5 诉讼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8.5 法律适用和管辖:

8.5.1 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一般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

8.5.2 船舶碰撞案件,由碰撞事故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被告所在地或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九章 附则

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师协会海事海商法律研究委员会起草,其目的系为向律师提供代理船舶碰撞案件方面的借鉴经验,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律师在实际业务中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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