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池门窗厂和个体工程承包商罗某订立了门窗供货合同,提供了价值31万元的铝合金门窗,罗某预付工程款12万元,罗某好赌,赌桌上输了钱后无力支付门窗厂工程款,后写了一个欠条给门窗厂业务员,之后罗某消失。下落不明。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提交门窗厂所在地法院诉讼,除了本合同外还有其他两笔合同尾款未清。门窗厂要求律师办理催款事宜,我们提出了两个解决方案,一是立即起诉,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虽然罗某下落不明,诉讼后可能涉及公告,时间也较长,官司赢了执行可能也需要提供可执行的财产线索,可毕竟把权利通过判决固定下来,不会导致诉讼时效超过。第二是立即委托律师或者自行发送通知给罗某,由于合同中约定的地址是工程施工的临时地址,现在施工结束,临时房已经拆除,无法送达,可以往罗某的户籍地址发送。发送催收文件后保留邮寄凭证,作为中断时效的依据。
不知何故,可能是考虑到诉讼后也未必能找到罗某人,亦或者是发送律师函和查询户籍所在需要支付一定的律师费,该家门窗厂作了一个出乎意料的举动,在当地报纸上发了一份寻人启事,要求罗某支付工程款,刊登后其保留了报纸原件。后罗某在别处赚了钱又出现在当地,门窗厂起诉罗某,要求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共计26万元。罗某以没有看到过报纸的寻人启事为由,对诉讼时效已过进行抗辩。
罗某对是否拖欠工程款不表示异议,但是对以报纸方式公告中断诉讼时效提出了几点抗辩理由:其一,人在外地做工程,没有看到地方性报纸的公告;第二,寻人启事在报纸做中缝广告,即便自己在当地的家人有看报习惯,没有注意中缝小广告;第三,报纸刊登公告方式不是中断时效的合理方式。
沈洁律师认为门窗厂并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只有这类公司在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的时候才有报纸公告方式,对于报纸公告的应用局限在很特定的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可见报纸公告只能应用在特定案件的债务转让,或者根据《公司法》股东解散公司时候对债权申报进行公告。不能随意扩大应用范围和应用对象。故而门窗厂在报纸上的公告催收不是一种可以中断诉讼时效的方式,其在诉讼时效过后起诉,如果没有其他可以中断、中止时效的法定理由,那么这笔债务变成自然债务,罗某可以不予归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