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赵瑾律师
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在于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避免因为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而使交易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
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6条、第137条规定了三种诉讼时效:
1、普通诉讼时效,即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
2、特别诉讼时效,即部分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包括: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3、最长诉讼时效,即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法院不予保护。对于合同法律关系而言,《合同法》第129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合同法》只是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口合同规定了与《民法通则》规定不同的特殊诉讼时效,而其他合同法律关系仍然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诉讼时效可以中断,《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比如权利人主张权利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表现,诉讼因此中断而重新计算。
诉讼时效期间是法定期间,当事人不可以通过在合同中约定的方式来改变诉讼时效期间的长短。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制定、于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