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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诉前调解未撤销是否影响人民调解协议书生效

原告陆Y与被告陆L、陆Y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陆父于2003年4月去世,其配偶张母于2000年5月去世。陆父与张母生育陆Y、陆L、陆Y、陆丙四个子女。陆丙于2007年去世,陆丙除原、被告外无其他继承人。陆父、张母、陆丙均未留有遗嘱。

上海市天镇路房屋系私房,无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人为陆父。1984年陆Y出资将该房屋从一层翻成二层;2001年陆Y出资将该房屋翻成三层;2005年陆Y出资将该房屋翻成四层。

2012年11月,该房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内有户籍人口4人,分别为陆Y、陆Y之子陆某某、陆Y、陆Y之子张乙。该房在陆父、张母、陆丙去世后由陆Y居住,陆Y与叶某某于2012年6月结婚后,叶某某亦在该房内居住,叶某某在该房内无户籍。陆Y称其与前妻离婚后,其子陆某某随前妻生活,陆某某户籍于2009年迁入该房,陆某某现在大学住校就读,每周休息日回该房居住。

甲方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被征收人陆父(故)的代理人陆Y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根据征收协议,土地证记载的土地使用面积18平方米,房屋测绘建筑面积117.6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54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53.6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2,057,239.20元,包括评估价格1,303,884元、价格补贴391,165.20元、套型面积补贴362,190元;装潢补偿27,000元;购房补贴592,634.35元,居住房屋搬迁补助费81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未认定建筑面积二补贴4万元、居住房屋征收面积奖54,000元、协议签约奖12万元、各项补贴奖励合计809,444.35元。

征收人提供被征收人产权调换房屋4套,分别为闵行区金硕河畔景园浦连路期房,预测建筑面积97.68平方米,价值951,478.80元、闵行区金硕河畔景园浦连路期房,预测建筑面积97.68平方米,价值951,478.80元、闵行区永康高景苑永颂路期房,预测建筑面积56.21平方米,价值543,441.15元、上海市闵行区永康高景苑永颂路期房,预测建筑面积56.21平方米,价值543,441.15元。

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虹口区虹镇老街XXX号地块(A段)结算单》,还发放了按期搬迁奖2万元、协议签约奖超比例部分2万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51,840元、签约生效计息奖47,363.06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

根据甲方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实施方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陆父(故)的《协议》,约定:乙方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面积16平方米,建筑物底层测绘面积28平方米,甲方认定乙方的奖励计算面积10平方米,甲方给予乙方的奖励金额为241,460元(24.146元/平方米×10平方米)。

被告陆L、陆Y(申请人)与原告陆Y(被申请人)经上海市虹口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天镇路房屋安置如下:陆L得浦江拓展高景苑永颂路一室一厅房屋一套;陆Y得浦江镇浦连路三室一厅房屋一套;陆Y得浦江拓展高景苑永颂路一室一厅房屋一套及浦江镇浦连路三室一厅房屋一套;

二、上述房屋陆L须支付陆Y该房款不足部分捌万元;陆Y须支付陆Y该房款不足部分拾捌万元;

三、上述需支付款项待该房屋进户前十日内,陆L、陆Y必须给付陆Y;

四、天镇路房屋征收账户内余款归陆Y所有;

五、陆L、陆Y不再享有该房征收中的其他权益。

原告陆Y诉称,原告作为代理人签订了《上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总价2,057,239.20元,最终产权置换了四套安置房,总价为2,989,839.90元,扣除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总额,各类奖励、各类补贴金额后,原告仍需向征收公司支付96,156元。原告与两被告对共有份额及四套安置房的分配产生了争议,到征收公司进行调解,并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

原告认为,其一,该调解受理程序违反了《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因为法院已经受理了被告陆Y的诉讼;原告在收到法院传票后,神志不清,调解时并非原告真实意愿的表达;并且被告陆Y承诺一旦调解达成协议,即撤诉,但至今为止,陆Y并未撤诉。

其二,调解内容侵犯了案外人的利益,被告陆L实得一套安置房,但是她并非该征收房屋实际居住人,在该房屋中也无户籍,不属于安置对象,调解协议并未经过案外人原告妻子叶某某以及原告之子陆乙的同意,四套安置房是原告放弃本区安置房而得的。

且系争房屋原系平房,土地证记载面积为18平米。由原告出资出力翻建成四层。只有土地证上记载的第一层可作为遗产继承,二到四层不应当作为遗产。在调解时已经明确:1、原告是该征收房屋的唯一实际使用人;2、原告在调解时作出让步,同意第一、二层作为遗产。但该人民调解协议中存在欺诈行为,根据调解时确认的事实计算方案与实际计算结果不相符。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某号《人民调解协议书》。

被告陆L、陆Y辩称,系争房屋系私房,原权利人系原被告三人的父亲陆父。原、被告三人均为陆父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父亲房屋。对于被告陆Y有权自行决定是否对其起诉的案件撤诉,原告无权干涉,另案的诉讼与本次人民调解协议也没有直接关系。无论撤诉与否,都与人民调解书的生效无关。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调解当日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妻子和儿子并非系争房屋的权利人,调解协议无需经过案外人的同意。被告陆L、陆Y作为继承人,有权根据其所占份额挑选安置房源。调解程序和调解事项均是合法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过程中原告有神智不清的情形或欺诈的情形;从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所达成的协议内容来看,原、被告之间对于征收利益的分配亦考虑到了原告翻建的因素及对该房屋使用人安置的因素,较为公平,故不存在侵犯案外人的利益的情形;双方当事人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时,陆Y向本院起诉分割征收利益的案件尚在诉前调解阶段,并未正式立案受理,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达成,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故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要求撤销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八条以及《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陆Y要求撤销某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6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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