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双方是父女关系。双方因住房纠纷,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
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石H补偿石S20万元,20万元分三次给付,第一次协议当日付87,000元,第二次10月底前付63,000元,第三次次年10月底前付50,000元,石S放弃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居住权,迁出户口。
协议签订后,石H支付了87,000元,石S迁出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房屋,但石H未给付已到期的第二笔钱款63,000元,现石S起诉要求石H履行人民调解协议,支付63,000元。
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为住房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
现石H未按人民调解协议书履行第二笔63,000元的付款义务,石S起诉要求石H履行,有据,应予支持。石H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石H于十日内,给付石S63,000元。(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337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