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张C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崇明县某镇某路由北向南至崇明县某家具城门前,在由北向西右转进入家具城时,适遇张N骑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双方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张N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张N分别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某分院、上海市崇明县镇人民医院治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张C负事故全部责任,张N不负事故责任。
双方在崇明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由张C一次性赔偿张N医药费1216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9元、车辆维修费150元,共计3635.73元。由张C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扣除张C已支付张N1024.13元,余额2611.60元于N年10月12日前一次性给付给张N。同日张C出具了欠张N赔偿款2611.60元的欠条1份。
张N诉称,嗣后张C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张N要求张C按约履行。
张N为证明其主张递交了以下证据:1、崇明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张C出具的欠条各1份;2、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3、劳动合同、张N工作单位营业执照。
张C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及事后在崇明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均无异议。目前尚未进行交强险理赔,理赔款获得后全额支付给张N。张N医药费中已经得到的商业理赔款应当予以扣除。
张C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递交了以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1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在崇明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C理应按人民调解协议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张N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张N投保商业保险而获得的理赔款为张N所得,不能因此减轻张C致伤张N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张C于十日内赔偿张N交通事故损失费2611.60元。(2011)崇民一(民)初字第460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