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确立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B为奚L装潢朱泾镇弘泽阳光园房屋,奚L尚欠陈B2000元。经金山区朱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奚L同意给付陈B1800元,定于12月31日前支付。到期后,奚L未履行支付义务。
陈B诉称,到期后,奚L没有支付,故诉请法院判令奚L承担连带责任;支付欠款1800元以及自某年2月1日至判决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陈B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奚L支付欠款1800元,并支付以1800元为本金,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日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陈B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陈B为奚L装修,奚L尚欠陈B1800元的事实。
双方双方因装潢引发纠纷,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奚L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奚L逾期不支付欠款,应承担民事责任。陈B诉请,本予以支持。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奚L于十日内支付陈B欠款1800元;二、奚L于十日内偿付陈B以18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2)金民一(民)初字第105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