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蒋子是吴母与蒋父之子,吴母与蒋父离婚,蒋子随蒋父生活。陈C与蒋父结婚,与蒋子形成继母子关系。蒋父的单位增配公有住房给蒋子,调配单上记载原住房(上钢三村)人员为蒋父、蒋子、陈C,新配房人员为蒋子。此后公有住房由蒋子承租并居住。
陈C与蒋父离婚。蒋子患重病,吴母居住到公有住房对其进行护理和照顾。蒋子去世。两日后吴母将户籍迁入公有住房。此后承租人未作变更。
吴母与陈C之子蒋父在公有住房当地居委会主任蒋某的见证下签订一份书面协议,约定:“一、蒋子死后花了5,519元,吴母提出,蒋父到时候付一半给她。二、蒋子的房子财产分配,蒋父和吴母提出和平解决一人一半,公平。三、蒋子死后的墓,吴母和蒋父×一人出一半,照片吴母管。”
公有住房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在虹口联调委主持下进行调解,北外滩物业、虹口第一征收所也派工作人员到场参与。
在调解笔录中,记载北外滩物业工作人员曾说明“吴母户口是在蒋子死亡后才迁入的,所以吴母不是同住人,故该户无同住人”;
虹口第一征收所工作人员曾针对调解员“征收事务所对蒋子(亡)户继承人情况做了调查”的发言回答“经查,蒋子生母叫吴母,蒋子继母为陈C。现两人均向我们征收事务所提出要继承蒋子(亡)户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款。且今天吴母作为申请人就承租人变更、房屋征收与补偿要求进行调解”。
经过调解,双方达成一致,约定公有住房征收与补偿款全部款项,扣除蒋子墓地等各项费用20万元,此款归吴母;余额陈C与吴母各得二分之一,各自补偿款落实在各自名下;目前吴母与陈C作为公有住房签约代理人与虹口第一征收所签订征收协议,待89街坊签约率达到85%生效后由吴母作为公有住房新的承租人补签征收协议。
双方当事人与调解员、在场人员均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同日,虹口联调委按调解笔录向双方出具了调解协议书,其中记载“本调解协议经双方签收后,立即生效”。双方当天签收调解协议书后,共同在记载承租人为“蒋子(亡)”的公有住房征收协议上签字。
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变更为吴母。随后吴母在记载承租人为“吴母”、其余内容与此前协议相同的公有住房征收协议上签字,原征收协议作废。根据征收协议及补充协议,公有住房征收各项补偿、补贴和奖励费共计1,553,631.06元。吴母曾在H七浦路公有房屋的动迁中获得过动迁安置。
吴母诉称在调解中,北外滩物业称公有住房没有同住人,吴母不能作为房屋承租人;虹口联调委和第一征收所在问答中称双方为房屋继承人,严重误导了吴母,使得吴母误以为公有住房的动迁利益是按继承处理的,在重大误解的基础上与陈C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将房屋征收补偿款在扣除蒋子的相关费用20万元后与陈C各半分配。
此后吴母意识到自己被误导,自己是公有住房同住人,可以直接被认定为承租人,公有住房也不能继承。吴母向北外滩物业要求变更为承租人并获准。
在吴母签订征收协议后,虹口第一征收所却以调解书为由拒绝给付吴母全部征收款。吴母认为,自己是在被误导而产生严重误解的情况下签订调解协议的,且虹口联调委出具的调解书没有当事人签名,形式违法,不应产生法律效力。请求判令撤销调解协议书。
陈C辩称,陈C是蒋子的继母,对蒋子尽了抚养义务。因为家庭居住困难,故在1991年向单位申请福利分房,1993年由蒋子作为承租人取得了公有住房。公有住房最开始是没有户口、没有同住人的,吴母的户口是在蒋子死亡后才报入的,在公有住房内居住也并没有得到蒋子的许可。
如果吴母未将户口非法迁入公有住房,陈C是符合条件可以将户口迁入并成为该房屋承租人的。双方早就对分配公有住房利益的问题,由吴母和陈C之子蒋父在居委见证下签订过协议。吴母被变更为承租人是按调解协议约定进行的,如果没有调解协议,吴母未必能做承租人。吴母在他处动迁过,不是安置对象。
在虹口联调委的主持下,双方已于记载了调解协议的调解笔录上签名,并签收了调解协议书,调解员也在调解笔录上签了名,该调解过程能够反映当事人的意思,在形式上并无不当之处。
吴母以当事人和调解员并未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为由主张调解协议未生效,是对法律形式要求的曲解,不予采纳。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应在于吴母所称其系受他人误导引发重大误解才签订调解协议的主张是否成立。
首先,吴母所称的重大误解,是其误解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为其不属于公房同住人,且公房征收利益分割系按继承法律处理。
但法律法规都是向社会公开的规范性文件,当事人在处理法律事务时,理应自行获取并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完全可以寻求专业法律服务机构的协助。对法律法规中相关规定的误解,即使确实存在,也只能被认为是误解方自己的过错和责任。“不懂法”这一托词,并不能作为撤销当事人法律行为的理由。
其次,吴母所称误解的前提,是其现在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时,吴母是唯一符合条件的继任对象,且能够单独取得全部的征收利益。
然而,事实却并非如此。《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规定,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H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H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H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公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的若干规定》也规定,承租人死亡,其生前在本处有H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可以要求变更租赁户名;其生前在本处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H常住户口的配偶与直系亲属可以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符合条件的有多人且协商不成时,若承租人生前在本处无H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有关部门可按照配偶、子女、父母、其他直系亲属(按他处住房情况)的次序指定符合条件的承租人;所谓共同居住人,则是指公房承租人死亡或变更租赁关系时,在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连续一年以上且H无其他住房或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公房同住人虽然并不以户籍为必要条件,但要被优先指定为承租人,则必须在承租人死亡时于公有住房内有H常住户口。公有住房原承租人蒋子去世时,公有住房内并无户口,吴母户口是在蒋子去世后才迁入。
北外滩物业工作人员在调解时称原承租人去世时并无同住人,虽措辞有误,但从吴母在变更承租人方面有无优先权的角度出发,该陈述实并无错误。
当公有住房中不存在有户口的同住人时,应按配偶、子女、父母的顺序确定承租人,与第一顺位继承人的范围重叠,调解员在调解中询问继承人情况完全合理。且参考继承原则调解公有住房利益分割的纠纷,也合乎社会对调解家庭纠纷的认知,并无不当之处。
双方分别为原承租人的生母和继母,处于同一指定顺位,吴母曾在他处有过动迁,若由物业指定,吴母并不一定能获得承租人地位,不能单独获享全部征收利益。
由此可见,吴母关于受调解员、北外滩物业和第一征收所误导引发重大误解的前提本身就不存在,吴母现在的认知才是对法律法规的误解。
最后,吴母早在征收开始之前就与陈C之子签订过协议,约定对蒋子的房屋财产进行分配,可见其本身早有调解的意思,此后签订调解协议符合其利益预期。吴母称其当时是受到陈C之子的胁迫而签订协议,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签约时有居委会人员在旁见证,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吴母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与陈C之间的人民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母的诉讼请求。(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105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