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诉称,2000年8月,上海市H中学(以下简称H中学)需要教师,经试讲考核合格,某某以正式干部身份调至H中学任初中、高中语文老师。后至某某中学担任教师,2005年7月,某某中学以到期将解除一切关系为由不续签合同,引发合同纠纷。后某某请求区教育局帮助,教育局作出合同程序合法,符合政策等答复。某某觉得冤屈,再到某某中学诚意协商,要求安排工作。
某某信访申诉,仍没解决其工作问题,后经诉讼也没解决。现要求:1、某某中学与某某自2005年8月始恢复人事关系,其含义为,A、恢复公职;B、恢复正式教师资格;2、撤销H中学于2003年7月1日作出的《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解除工作关系审批表》;3、H中学、某某中学支付2002年9月至2005年8月期间的工资28,556元及25%赔偿金;要求H中学支付拖欠的工资26,550元及25%赔偿金。4、某某中学支付2005年9月至2011年12月的工资648,000元及25%赔偿金;5、区教育局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0元,造成身体损害费10,000元及25%赔偿金;6、某某中学赔偿信访、申诉、仲裁及交通、通讯、复印、打印、邮寄等相关费用10,000元。
被告第某某中学辩称,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在以前的仲裁、诉讼、抗诉等均已经过处理,第某某中学不是行政机关,没有权利撤销什么行为,与某某是聘用合同关系,且是合同到期不续签,故没有撤销可言,因此,不同意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中学辩称,某某与某某中学的人事关系在2006年至2007年已经经过了仲裁和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驳回某某的诉讼请求。从实体上看,2003年某某中学聘用某某至2005年合同到期,办理合同终止手续也是合法的,整个过程中没有任何违法行为,故某某要求恢复人事关系和要求支付合同终止后工资的请求不予同意,请求驳回。
首先,关于H中学与某某纠纷问题,某某与H中学订立的聘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依约履行聘用合同并到期终止并无不当。某某要求撤销H中学《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解除工作关系审批表》,因该表系双方聘用关系终止时需履行的一些手续,或某件事情发生中的一个过程,并非双方权利义务的处分依据,故不属法院处理双方纠纷的范畴,因此某某要求撤销该份审批表的诉讼请求。不作处理。
第二,关于某某与某某中学纠纷问题。某某与某某中学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自2003年9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止,该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到期自然终止符合法律规定。某某以恢复公职,恢复正式教师资格为内容,从而要求恢复某某中学人事关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难予支持。同理,某某要求某某中学支付2002年9月至2005年8月期间工资及25%赔偿金的请求,该期间中2002年9月至2003年8月某某与H中学有人事关系,与某某中学并无人事关系,因此某某中学无义务支付某某工资。2003年9月始某某与某某中学产生人事关系,但某某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期间某某中学欠付某某报酬,故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某某要求某某中学支付2005年9月至2011年12月工资及25%赔偿金的请求,因该期间某某与某某中学的聘用合同已终止,故某某要求某某中学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及25%赔偿金的请求也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某某与区教育局纠纷问题。某某主张区教育局造成其身体损害及精神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和损害费等,区教育局辩称,对某某多次信访和申诉等均作出过答复,且区教育局与某某并非人事聘用相对方,某某的请求缺乏依据。区教育局属于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对于所辖范围内的教育人事聘用双方负有管理处理的职责,某某正常的信访、申诉等,区教育局均按规定予以了答复和处置,并无不作为或侵犯某某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某某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采纳区教育局的辩称意见,对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2011年5月始,区教育局函复某某,上海市教育委员会驳回某某行政复议申请,上海市人民政府答复,区教育局再答复等。显见某某在这几年中均通过相关途径主张了权利,且相关部门机关给予了说法和答复,人事仲裁和司法程序的诉讼、再审、抗诉等也对以前的过程做出了结论。至于某某目前仍坚持在本案中所称在职在编正式教师的理解,一则教育行政等部门已在几年中多次答复某某。二则法院处理人事纠纷,审查的是聘用合同履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某某诉讼中多次提及的编制、资格等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和处理。本案在此不作评判。故某某中学没有义务支付某某信访等诸项费用,某某的请求难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某的诉讼请求。(2012)徐民五(民)初字第18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