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丙。
申请人陈丙申请宣告郑某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陈丙诉称,岳母郑某某近8、9年因脑梗后遗症,丧失语言能力,神志不清,长期卧床,生活不能自理。现为了处理郑某某的生活事务,故申请宣告郑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陈甲担任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郑某某,女,193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铁岭路XXX弄XXX号XXX-XXX室。郑蔷英和丈夫陈乙生育一女陈甲,陈乙于2011年1月24日报死亡。郑某某3年前和上海市虹口区某某地段医院建立家庭病床,该医院出具证明表示,郑某某8年前因突发头晕入院诊断为脑梗塞,出院后遗留四肢僵硬,神志不清,伴吞咽困难等症状;10年前外院就诊时诊断为老年脑改变,老年痴呆症、帕金森症;目前长期卧床,神志不清,不能与人正常交流。2013年12月11日,申请人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郑某某8年前发生脑梗塞,出院后遗留四肢僵硬,神志不清,伴吞咽困难等症状;10年前外院就诊时诊断为老年脑改变,老年痴呆症、帕金森症;目前长期卧床,神志不清,不能与人正常交流,此节事实有上海市虹口区某某地段医院的疾病证明为证,故申请人陈丙要求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陈甲系郑某某之女,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为郑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郑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陈甲为郑某某的监护人。(2013)杨民一(民)特字第15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