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区XX路XXX弄XX号XXX室。
申请人陈某要求宣告陈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陈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区XX路XXX弄XX号XXX室。申请人陈某诉称,被申请人陈某某系其父亲,患有精神分裂症。2009年11月18日,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颁发《残疾人证》认定陈某某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二级。陈某某现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至今,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故向法院申请宣告陈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审查,被申请人陈某某系申请人陈某的父亲。2009年11月18日,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颁发《残疾人证》,显示陈某某为精神残疾二级。审理中,经申请人陈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XX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陈某某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和评定。2013年12月13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2、被鉴定人陈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现申请人陈某申请宣告陈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陈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2013)浦民一(民)特字第16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