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在原民事上诉状中要求:将系争房屋待原告取得完全产权后作为离婚后的财产再行处置。
现原告认为,本房屋乃原告和被原告在分居后的200n年n月由单位分配给原告的,条件是原告要为单位服务满15年才能取得分房权利,该期限要到201n年才结束,所以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不参加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理由如下:
原告的单位以提供贷款的方式分配给原告的该房屋,属于单位福利分房性质,所以该房屋能否取得完全产权和原告能否在单位继续工作有密切关系。
根据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也能充分说明这一点:
某银行上海分行的《职工住房货币化抵押贷款合同》第四条规定“借款方(即原告)授权贷款方逐月从工资中扣还若干元贷款本息”,第六条规定“借款方在贷款期内调离本行(包括出国、辞职、辞退等),必须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利息,贷款方才能将抵押的房屋产权证交还借款方。”
《某银行上海分行货币分房协议书》第三条及第五条也明确规定了:从200n年开始,原告要为单位服务10年才能拿到房屋产权,并且从201n年到201n年,即贷款期满后原告还要履行5年的劳动服务期。
其实,该房屋的权利取得是以原告丧失更好发展就业机会为代价的,该期限是200n-201n年,从201n年-201n年每少一年将赔偿单位20%的住房补贴款。而200n年原告与被原告就离婚了,该财产怎么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