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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案件的代理词

审判长:

本律师受上海F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就本案的事实与法律适用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希望法庭予以支持:

一、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称的损失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货款损失(并非返还货物)。

1、原告无法证明货物的价值。

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一到证三为原告和买方Y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但这三份“合同”中的证一和证三为传真件,没有双方的签名或盖章,证二是原告自己打印的一份文件,这三页证据缺乏法律效力,而且没有载明货物价格,在数量上无法和原告自己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五报关单所载明的数量对应。

其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四商业发票及翻译件乃原告自己出具,不具备任何证明力,只能是原告自己的称述。

再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五出口货物报关单也是由原告报关时候向海关申报的货物价值,并非客观性的证据。

最后,原告从未提供能证明本案货物价值的重要的直接证据――信用证,原告是持有该证据的人,而没有提供。在本案开庭时被告才收到原告补充的证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的《情况说明函》,其用于说明信用证上开具的金额,被告不知道原告为何不直接提供信用证,而绕了如此大的圈子去证明所谓的损失,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之所以这么做,原因在于该信用证一旦提供,会对原告会产生不利的影响。

2、信用证因为有不符点遭到银行拒付,但不代表原告不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收到货款。

国际支付的方式很多,可以通过信用证,也可以通过T/T付款、托收等方式收到货款,甚至可以通过债权债务抵消的方式冲抵,原告称信用证遭拒付,但这并不能排除其通过其他方式收到货款,而事实也正是如此。

3、原告持有的退税核销单已经核销,证明原告已经收到相应的货款。

首先,原告是国际货物买卖的当事人,持有核销单这一证据,而被告不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既无法及时知道是否核销也不持有该证据,甚至在协助原告向实际承运人索赔。

被告在开庭前经过多方努力才从张家港外汇管理支局得知核销单已经被核销,而在此之前,被告一直为原告提供的虚假信息所蒙蔽。

其次,根据我国的出口收汇核销制度,出口企业应当真正收到境外贸易货款,才能办理相关货物的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否则就是违反《外汇管理条例》,从国家外汇管理的角度来说是不存在滚动核销之说。

再次,已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是一种公文书证,证明力大于一般证据,原告既然已经核销就已经初步证明了原告已经收到货款,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有利证据证明所核销的为其他货款。

4、原告既无损失,被告也没有赔偿原告的责任。

二、无单放货行为并非被告所为,原告的提单主要用于结汇。

实施无单放货行为是实际承运人正利航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明确指示正利航业股份有限公司电放给海运提单上的收货人,并为此出具了电放保函,被告从未参与无单放货行为,也不存在任何过错。

被告出具的无船承运人提单为2005年7月29日,船公司开具的提单为2005年8月1日,被告实在原告的要求下才冒着倒签提单的风险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这提单的主要作用是为了让原告能够顺利结汇。

另外在本案中是原告指定了船公司以及海运提单收货人,原本直接开具海运提单就能完成本次运输,不需要出具无船承运人提单,原告之所以让被告加入这次运输主要是为了让被告提供倒签提单用于结汇。

三、信用证不符造成无法通过信用证结汇,并非由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所致。

1、如果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一、证二、证三是真实的话,那么这三份所谓的合同分别要求“交货期:必需于2005年7月2日前走船去澳门”、“交货期:必需于2005年7月13日前走船去澳门”,而原告装船日期为2005年8月1日。显然无法结汇是原告自己的原因造成的。

2、原告自己提供的银行证据也证明信用证遭到拒付是因为有不符点存在。

四、原告在得知货物被提走后的5个月内一直和买方就价款协商,认同了买方的提货行为。

原告作为提单持有人在知道买方Y发展有限公司无单提货后,并没有通过提单关系向被告主张提单权利,而是与卖方协商货款的支付方式、货款的折扣程度,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的两份传真可以看到:2005年11月26日买方要求原告安排船只退货,而2005年12月8日买方发给原告的传真改称货物的货款要扣除佣金等费用,而不再要求退货。如果原告没有在和买方协商支付方式,买方为何在两次传真中作出对货款不同的处置方式?

被告在这起案件中既没有任何过失和过错,原告信用证不能收汇是因为单证不符,另外原告又持有信用证、外汇核销单等对其不利的证据没有提供,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某某人民法院

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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