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保证当事人的隐私,所有涉及信息的均用“律师”替代。
原告:“律师”,男,汉族,nnnn年nn月nn日生,住浙江省“律师”号
被告:通州市“律师”砖瓦厂 , 住所地:某地
法定代表人:“律师”,职务:厂长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所有的机器设备(清单附后,价值约为“律师”元);
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与案外人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洪信用社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调解,达成并制作(200n)通中民二终字第“律师”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调解书)。调解书第六条约定,原告在租赁期间新添置的机器设备,原告有权自行处理。
调解书生效后,经原告统计,原告在租赁期间添置的有证据可证明的机器设备见附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始终拒绝返还。原告迫于无奈,只得依民法通则、物权法、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贵院,望依法准予所请。
此致
江苏省“律师”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