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原告系1303室业主,被告系1301室业主。楼道内设有住户电表、水表、通信设施的设备安装间,设备安装间配有钥匙,由楼道住户持有,水费充值等事宜需由住户自行前往设备安装间处理。被告家在其1301室外的公共通道上自行安装了防盗门。防盗门安装后,该楼道内的设备安装间在防盗门之内。律师
原告M、被告委托代理人就原告家外开门影响被告通行、被告家防盗门影响原告使用设备安装间事宜在居委会的主持下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居委会告知双方依法处理。
原告H向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拆除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耀南路室外公共通道上的防盗门。被告在1301室外的公共通道上安装了防盗门,将该楼道内住户电表、水表、通信设施的设备安装间拦在防盗门之内,造成原告使用设备安装间的障碍,致使原告无法进行水表充值等生活需要。原告认为,被告在公共通道擅自安装防盗门,妨碍了原告的生活,故涉诉。律师
被告G、G孩辩称,由于设备安装间曾被小偷光顾,被告为了安全安装了防盗门,被告愿意将防盗门的钥匙交给原告,但原告拒绝接受,被告就将防盗门钥匙交给了物业公司,被告安装防盗门没有影响原告的生活,原告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其他纠纷,才提起本案诉讼的。
被告G作为1301室业主擅自在公共通道上安装防盗门并将楼道内的设备安装间拦在防盗门之内,其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拆除本案所涉防盗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第三被告系未成年人,原告将其作为责任主体,于法无据。律师
依据《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G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耀南路X室外公共通道上的防盗门;二、驳回原告H对被告G孩的诉讼请求。(2017)沪0114民初290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