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专有权纠纷一案,两原告系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西路102室房屋登记权利人。被告P系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西路202室登记权利人。律师
原告发生漏水时,物业曾前来查看,告知其因202室室内水管漏水才导致102室漏水。被告物业公司亦提供情况说明一份,其接到原告报修后上门查看,“发现系202室业主自家问题,因202室后阳台里业主放了洗衣机并自行接了管子后阳台管子水龙头渗水,厨房立管公用管道没有渗水现象。”被告P对于原告及被告物业公司上述说法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燃气热水器发票一份,证明其因漏水损害重新添置热水器花费1,528元。被告P认为发票与本案无关。且热水器有使用寿命,自然损耗也可能产生更换。
就102室维修费用问题被告提供报价单一份,证明维修费用为6,181元。原告对于上述报价单的价格不予认可,被告物业公司认为该份报价单系日文版本,其无法质证。
前往102室、202室现场进行勘察并制作笔录,现场102室确实存在屋顶起皮、橱柜发霉等情况,但目前已经不存在渗漏水现象。律师
原告向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厨房门门框损失2,500元、橱柜损失1,200元、厨房瓷砖损失500元、屋顶损失5,500元、厨房扣板顶损失1,000元、煤气表重置费用800元、煤气淋浴器更换费1,700元、煤气灶损失1,800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合计20,000元。事被告将房屋群组给他人使用,造成下水道堵塞,原告家屋顶大面积漏水,墙面掉落、厨房门框及食品柜变形发霉等。然被告一直拖延修理自家漏水部位。原告家再次漏水,后原告通过来居委会和物业催促被告,被告才将漏水部位修好,却一直拒绝与原告协商补偿一事。
被告P辩称,其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家漏水系因厨房排污总管道堵塞导致污水倒灌至202室,进而渗漏至101室,被告亦是受害者,原告应找物业主张赔偿,且其一直积极处理原告漏水问题。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其未违反物业合同,本身并无过错,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律师
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两被告是否需要承担因漏水而产生的相应赔偿责任;二、具体赔偿金额。
本案中被告P称因厨房排污总管道堵塞导致污水倒灌至202室,进而渗漏至102室,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P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为其一;其二,被告P称向物业报修,物业疏通管道后解决了漏水问题。但原告自认在被告P对202室维修后,其102室已不存在漏水现象,即102室的漏水问题早得以解决。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基于此,作为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权利人,业主负担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义务。业主专有部分所有权的行使,又要受到其他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人的制约。业主对自己所属专有部分的使用、收益或处分必须要考虑到其他业主的共同利益,不得滥用其专有部分所有权,损害其他业主的利益。否则,其他业主可要求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律师
故被告P应对自己不当使用专有部位而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被告物业公司,本案中并未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违反物业合同之处,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物品损失,根据现场勘查情况102室确实因漏水产生部分损害,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P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律师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物权法》第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P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L损失6,000元;二、驳回原告L其余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