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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搭建构筑物开旅馆是否侵犯共有权

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G系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二层房屋芳华路二层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之一,F系23号、24号房屋的权利人,21号、23号、24号房屋属于同一建筑物,21号二层房屋位于23号、24号房屋的上方,原为一个完整的商场,设有一个卫生间,后开发商房地产公司将一楼卫生间连同房屋出售给G。律师

因F购买房屋系开设旅馆所用,开发商房地产公司交付给F的房屋没有卫生间,功能不完整,无法开设旅馆,故开发商在23号房屋底层地面向下挖低约42厘米,24号房屋底层地面向下挖低约76厘米,在23号、24号房屋西侧搭建有宽约1.15米,长约14米,高约2.05米的构筑物,作为卫生间使用交付给F。现该构筑物仍作为F经营的上海浦东新区花木街道兴欣旅馆的卫生间在使用。

G再次诉至原审法院称,其系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二层房屋芳华路二层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之一,F系同弄23、24号底层房屋的产权人,21、23、24号房屋属于同一建筑物。F在23号、24号房屋的西侧擅自搭建了系争构筑物。

G认为,建筑区划内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G作为系争建筑物内部分房屋的业主,对公共场所享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F在23、24号房屋西侧擅自搭建的构筑物占用了建筑区划内的公共场所,侵害了包括G在内的众多业主的合法权益。律师

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F拆除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西侧搭建的构筑物;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F负担。

F辩称,不同意G的诉请。1、G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业主共有权纠纷应是对于共有部分的处分、收益等发生纠纷,但本案系争构筑物并不在建筑物内,所以不属于建筑物的共有部分,所以不存在业主共有权的问题,也没有侵犯G的利益。系争构筑物是在小区的共有部分,即使有侵权行为,也应当是业委会或者业主大会起诉,而且业委会或业主大会起诉也需要有相关手续的授权才可进行维权。

2、系争构筑物是开发商搭建,并不是F所建造。本来22、23、24号建筑物应有一个卫生间,但这个卫生间出售给了G,为了弥补F没有卫生间,所以开发商才建造了系争构筑物作为卫生间给F使用。且系争构筑物建造距今已经有十八年了,即使G有诉权也过了诉讼时效。律师

3、系争构筑物在其他案件中也已进行过诉讼,案外人吴某乙曾以相邻关系起诉F要求拆除该构筑物,认为系争构筑物没有影响到吴某甲通风采光并对其对居住安全造成隐患,所以没有支持拆除。同理,系争构筑物并没有影响到G的通风采光、居住安全,在其他的案件中既然没有被判拆除,也就意味着所涉构筑物是合法的。

4、业主共有权的制定是在系争构筑物建成之后,法不溯及既往,所以业主共有权也不能对抗本案系争构筑物。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判决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应当做申诉处理。本案系争构筑物在其他案件中已进行过诉讼,本案系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吴某甲在其他案件中对系争构筑物诉讼被驳回,所以G不应当对本案系争构筑物提起诉讼。虽然G以业主共有权的法律关系提起,但从G所述的事实上来看,仍是一个相邻关系的法律关系,已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也存在恶意诉讼的行为。律师

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本案G的诉请,案外人吴某甲以同样的诉请曾起诉F,G亦曾以同样的诉请起诉过F,虽案由不同,但相关事实相同,法院已对事实作出认定,并就当事人诉讼作出了相应的判决,该构筑物并未影响到G的通风、采光以及安全等合法权益。且该构筑物系开发商在交付F房屋时为弥补23号、24号房屋无卫生间而构建,而并非F自己所建,而且现在该构建物仍为旅馆卫生间所用,故F并未擅自占用、处分,也未改变构筑物使用功能。现G起诉要求F拆除该构筑物,不予支持。律师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物权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G的所有诉讼请求。(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134号(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8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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