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权纠纷一案,原告王华、薛佳一诉称,原、被告的房屋为同幢建筑物的上下毗邻单元。两原告系上海市石龙路501室共有人,两被告及邹某某为同幢601室房屋共有人,601室房屋为复式结构,位于该幢楼顶层。原告户发现501室厨房靠近公共烟道一侧天花板有漏水,下雨天尤甚。律师
经检查发现,被告户在27号房屋顶楼平台上安装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并将热水器的进出水管通过顶楼平台上的大楼公共管弄井道经601室厨房接入室内。原告户反映厨房间顶部漏水严重,经物业公司检查后认为:“601室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利用烟道铺设水管,雨水通过601室太阳能热水器水管进入排烟道,经排烟道流入501室厨房。”后物业公司为601室热水器管道进行U型改造,将顺着热水器水管流下的雨水引入外平台,原告认为漏水现象未得到解决。
物业公司再次检查后将601室的太阳能热水器进出水管上端及包在水管外的黑色海绵保护套剥离、拆除。之后,原告反映漏水现象得到明显改善,下雨天亦未再发生大面积漏水。另查,501室房屋装修时,将厨房间橱柜部分向烟道方向扩出,存在改变房屋结构的行为。律师
原告均未能在相关部门查询到本案系争大楼的房屋建筑结构设计图纸。对于厨房一侧的烟道井是否为纯烟道,原、被告产生分歧,原告认为该烟道为专用的厨房排烟道,被告将热水器进出水管穿过排烟道,有渗漏水和防火安全方面的隐患;被告认为该烟道不仅用于厨房排烟,里面亦有水管,且该井道不是封闭的,下雨天会有雨水进入,原告户厨房顶部漏水不是被告在井道内接入水管造成。
上海市房屋质量检测站两名专业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初步查看,被告当场表示拒绝接受专家口头咨询意见,遂咨询中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被告户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位于大楼屋顶平台,热水器进出水管通过厨房共用排烟井进入室内,故被告户的太阳能热水器安装的位置及进出水管均利用了大楼的共有部分。律师
被告户位于大楼最高层,为了环保、降低能耗等需求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利用到大楼屋顶平台,本无可厚非。但被告户为贪图方便,将热水器进出水管通过公共排烟道接入室内,将雨水引入烟道内,可能给楼下住户带来漏水隐患,该行为系不合理、不正当使用共有部分。被告主张该排烟井道内本身就有水管,井道上端并不封闭有雨水可进入等,此类问题为共有设施原始属性,只要被告的热水器进出水管有加剧烟道内渗水的可能性,认为仍有侵害相邻其他共有人合法权益之危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水管,予以支持。
原告将厨房间橱柜部分向烟道方向扩出,改变房屋结构的行为显属不当;原告户自身房屋结构改变,应为遭到渗漏水这一危害结果的最主要的原因,现原告称完全归因于被告在烟道内安装水管将雨水引入所致,缺乏有力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户赔偿修复及更换吊柜费用,难以支持。律师
依照《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惠真、邹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上海市徐汇区石龙路楼顶上的太阳能热水器之插入公共排烟道内的水管;二、驳回原告王华、薛佳一的其余诉讼请求。(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56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