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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一车辆,不付租金被判还车

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为车辆所有权人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变更登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红元与原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2)》,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承租车辆,租期届满后留购该车辆。整个租赁期间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但为了被告使用租赁车辆的方便和便于管理,协议约定车辆牌照以被告的名义上牌并办理抵押给原告。

合同还约定:租期为36个月,首期租金为49,000元,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3,583.53元,到期留购价为1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相关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支付租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车辆融资租赁合同(-2),证明合同约定系争车辆为原告所有;2、车辆资产验收交付表,证明租赁车辆已交付被告;3、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租赁车辆登记情况;4、租金支付明细、催收函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欠付租金;5、付款证明,证明原告已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义务,支付购置价款。

根据《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2)》约定:租赁车辆由车辆经销商直接向承租人交付。承租人接受车辆经销商交付的同时,即视为出租人已完成在本合同项下向承租人交付车辆之义务,且车辆经销商向承租人转让了车辆所有权,以及同时承租人已将租赁车辆的所有权转让至出租人。出租人是唯一对租赁车辆合法拥有完全所有权的权利人。整个租赁期间内以及租赁期间届满之后,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在租期内,承租人对租赁车辆拥有使用权,可以获得依约使用租赁车辆带来的相关收益。仅为了便于租赁车辆的使用,租赁期内车辆牌照登记在承租人名下,承租人不因牌照登记于其名下而对租赁车辆所有权享有任何主张。被告只有在保证租赁车辆保持良好的、正常使用的状态下选择留购方式处理租赁车辆,并向原告支付租赁车辆的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后,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

本案中,第一,依据法律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故原告诉请有法律依据。

第二,依据系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对于系争租赁车辆签字验收,即视为经销商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至原告。本案中,原告与经销商订立了购销合同,并支付了相应款项,被告对于系争租赁车辆也已签收,故原告诉请亦有合同依据。

第三,《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明确,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

第四,合同生效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亦未支付留购价款。根据合同约定,系争车辆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仍归属于原告,故其诉请具有事实基础。

依照《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一条,《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融资租赁车辆为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罗红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罗红元负担。(2018)沪0106民初288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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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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