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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出资还是借款,确定房屋所有权

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I(报死亡)与J系夫妻关系,生育M、P、E、K(报死亡)四个子女。M(报死亡)与罗四钧系夫妻关系,生育罗天时。K与案外人L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离婚。E与案外人蔡某1系夫妻关系,生育案外人蔡2。

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底层统客房屋原为I承租的公房,I在内注册并经营有上海市静安区新福百货综合商店。1999年系争房屋拆迁时,由I、J实际居住,其中的非居住部分由I和J开商店。当时房屋内有J(户主)、I、K、案外人蔡2四个户籍。

上海新静安区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甲方,拆迁人)与K(乙方,被拆迁人)就系争房屋签订编号为3-9-738、沪房静(99)拆协字第004号的《静安区旧住房成套改造拆迁安置协议》,载明: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类型旧里,居住面积4.0平方米,建筑面积5.2平方米;应安置乙方的人数为1人,即K;甲方安置乙方大华路房屋。

新静安置业(甲方,拆迁人)与I(乙方,被拆迁人)就系争房屋签订第二份《静安区旧住房成套改造拆迁安置协议》,载明: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类型旧里,居住部分使用面积为17.7平方米,非居住部分使用面积13.5平方米,折算建筑面积为23.01平方米(居住)、17.55平方米(非居住);甲方安置乙方46某街坊B幢17号201室、新闸路商店等房屋贰套;经乙方家庭全部人员协商,同意由I代表全家签署本协议。新静安置业的工作人员在该协议手写添加了第十四条,内容为“1、底层商店产权为I。2、17号B单元201室,因I夫妇俩无能力购房,由女儿P购房,故产权人也写P,闭口价为66,779元,今后无论发生任何事情均同我46某基地无关”。静安置业表示,第十四条是根据I家庭要求所写;当时拆迁中很多安置人员无力支付差价,所以会与其他亲属约定出资情况及产权情况。

同日,I、J签订《旧住房成套改造购买协议书》,载明:静安区新闸路店铺(28)号,房屋承租人姓名I,所购房屋确定为I所有。

同日,P(乙方,购房人)与新静安置业(甲方,出售人)签订《静安区旧住房成套改造预售合同》,载明:乙方购买甲方预售的上海市静安区石二街道XX某街坊XX号房的改造成套房,约建筑面积48.4平方米;预售总价66,782元;乙方选择以抵押贷款方式支付房款,实付金额66,782元(贷款4万元);乙方于1999年8月30日前支付第一笔款26,782元、首期维修基金871元、手续费668元、合同印花税、房地产证印花税、房地产证工本费、房屋勘丈费及地籍图费123元,共计28,444元。合同落款处盖有“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

嗣后,I将系争房屋腾空,交予拆迁单位。

后I(乙方,购房人)与新静安置业(甲方,出售人)签订《静安区旧住房成套改造预售合同》,载明:乙方自愿购买甲方预售的座落于上海市静安区石二街道新闸路商店(28)号的改造成套房,约建筑面积35.2平方米;总价70,479元;乙方选择一次性付款,金额为63,431元。

I、J(乙方,购房人)与静安置业(甲方,出售人)签订《旧住房成套改造出售合同》,载明: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座落于静安区石二街道新闸路X室的改造成套房,建筑面积52.30平方米;由乙方共同共有;总价76,374元;乙方选择一次性付款,实际付款金额61,099元;乙方于2002年1月31日前支付62,933元(含实际付款金额61,099元、首期维修基金941元、手续费764元、合同印花税等129元)。

I(乙方,购房人)与静安置业(甲方,出售人)签订《旧住房成套改造出售合同》,载明: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座落于静安区石二街道新闸路X号底店铺的改造成套房,建筑面积36.31平方米;总价73,430元;乙方选择一次性付款,实际付款金额66,087元。

同日,I、J填写了《旧住房成套改造购买协议书》,载明:静安区石二街道新闸路X室房屋,承租人I,同意购买上述房屋,确定为I、J共同共有。

201室房屋、新闸路X号底层店铺产权均登记为I、J共同共有。

P与I、J、K在抬头为“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的信纸上写有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原住新闸路九一八号,因此房成套改造现安置17B单元201室(楼下同幢房为28号)本人夫妻俩经济能力有限,经家庭共同协商17号B单元201室房由二女P用公积金贷款,与父母共同购房,确定女儿P为房屋产权人,今后若发生房屋产权纠纷,与动迁组无关。

P(借款人,抵押人,甲方)曾与中国建设银行静安支行(贷款银行,抵押权人,乙方)、静安置业(保证人,售房单位,丙方)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向乙方借款4万元,用于购买静安区石门二路街道46街坊17号B单元201室住房;期限从99年至2005年;年利率4.59%;第一期每月还本息额为637元。

静安置业开具收据,载明:交款人P(3-9-7382),内容预付房款,金额60,072元,备注:办理退个调税,调换收据,其中贷款40,000元。

同日,静安置业开具《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载明:购货单位P(3-9-7382),预付房款67,100元。

P结清了与中国建设银行静安支行的贷款。

4、新静安置业于1996年11月4日自上海兴海房产综合开发公司摘抄的《兴海房产综合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载明:甲方上海兴海房产综合开发公司,乙方E、蔡某1;被拆迁人E,居住面积18.2平方米,系统房性质,安置人数三人,即E、蔡某1、蔡2,安置面积17.1平方米;因甲方安置房源给乙方生活带来不便,乙方申请放弃安置,甲方同意一次性奖励12万元,由乙方自行购房解决今后居住问题,奖励费1997年1月31日前结清。

静安置业表示,E、蔡某1、蔡2原住西康路X号房屋,该户拆迁后选择货币安置;系争房屋拆迁时,蔡2系未成年人,应由父母解决居住问题,且已享受过动迁安置,故蔡2非系争房屋的安置对象。

新静安置业于1999年3月25日自达灵物业有限公司的摘录载明:华灵路X室,个人产权房,建筑面积81.38平方米,由蔡某1前来办理进户手续,产权人蔡某1。

新静安置业制作的《本户情况表》中载明:系争房屋承租人姓名I,在户人员J、I、K、蔡2、P。静安置业表示,P非本户人员,但因I、J、K协商一致,201室房屋产权归P,所以把P名字加入到本户情况表中。

5、P、赵辉、罗四钧、蔡某1、罗天时、案外人赵某某(P与赵辉之女)签订《家庭协议》一份,内容为:父亲I(2011年已故),母亲J(健在)生育共4个子女,大女儿M(2012年已故)(配偶罗四钧、女儿罗天时),二女儿P(配偶赵辉,女儿赵某某),三女儿E(配偶蔡某1,女儿蔡2),儿子K(2014年已故)(无配偶、无子女)。原我们共同居住在新闸路X号,1999年动迁,购买了二套房产①地址新闸路X号店铺,②地址新闸路X室。对于二处房屋,三户家庭成员经讨论协商,一致同意拥有平等的权利,各户拥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父亲已故,母亲年迈,我们应尽自己的能力,关心老人,履行赡养义务。

P称,该家庭协议是为家庭和谐不得已所写,签订该协议时J未提起过I留有遗嘱。J称,该家庭协议由P拟定,反证P认可201室房屋系J、I的财产;P对于I的遗嘱,事先知情。

6、J以P、E、罗四钧、罗天时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遗嘱纠纷诉讼,要求判决201室房屋、新闸路X号底层店铺中属于I的产权份额由J继承。该案审理中,J变更诉讼请求为新闸路X号底层店铺中属于I的产权份额由J一人继承。

该案审理中,J提供了落款处签名为I的遗嘱,内容为:“我I故世后,我的房屋产权和财产经济都有我爱人J继承。I2009.7.5”。该遗嘱落款右下方盖有I的印章。

I的自书遗嘱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新闸路XXX号底层店铺中属于I的产权份额应由J遗嘱继承,作出判决:现登记在J与I名下的上海市新闸路X号底层店铺产权归J所有,因办理上海市新闸路X号底层店铺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J负担。后P提出上诉。

一审审理中,J、E称,拆迁协议签订后I、J曾向P借款6万元,后由J实际归还了7万元。

P称,J所称借款的事实不存在,201室房屋购房款由P支付;201室房屋产权办好后,其即知道此事,I向其表示,产权只能登记在承租人名下,但I曾承诺201室房屋产权归P。

P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P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P依据其与I、J、K的约定,签订了201室房屋的预售合同并支付了购房款,但相关证据亦显示最终却系I、J与静安置业签订了出售合同并取得了201室房屋产权。

P自认事后已知晓201室房屋产权情况。现P虽称曾向I提出过产权要求,但J等对此不予认可且P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P相应陈述不予采信。同时,根据P本人拟写、罗四钧等人签字的家庭协议,P并未在该协议中主张201室房屋归其所有,相反却主张该房屋与新闸路X号底层店铺均由三户均分,此亦表明P认可201室房屋非其个人财产。综合考虑201室房屋由J等居住使用至今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J等所作陈述更加具有合理性,P相应诉请,法院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P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上海国投置业有限公司(甲方、拆迁人)与F(乙方、承租人)签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承租的房屋坐落于上海市静安区京江路丙室,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核定建筑面积19.31平方米;乙方应得货币款总计593,402.73元,甲方同意乙方选购本基地提供的配套商品房(即系争房屋),合计价值1,428,678元;乙方须签订桥东配套商品房预售合同时一次性支付房款差价938,392元。

F出具借条,载明:今F因动迁缴房款需要玖拾捌万元,其中缺伍拾万元,特此向弟弟E借;该款由E通过工商银行转至F的工商银行卡;该款每月利息贰仟伍佰元,借款期限三年;动迁后所有产权资料拿到后及时交于E保管,等该房屋满三年上市后再行决定。上述借条另注明待收到钱款后即刻生效。

同日,E、F及王某(证明人)签署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由弟弟E分配的上海市静安区彭浦新村房屋卖房款捌拾捌万元中叁拾捌万元份额,该款由王某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到F工商银行卡内;根据母亲生前遗愿,和兄弟之间协商决定如下,1、E拥有对上述叁拾捌万元卖房款在今后动迁后三年后买卖的支配权;2、F在三年中的彭浦新村房屋居住,等F领取退休工资后,该房屋的所有权由E全权安排;3、动迁房的所有权(除叁拾捌万元之外)由F自行支配;4、叁拾捌万元汇入F工行卡后,此收据即刻生效。王某于当日向F工商银行账户转账480,000元,其中100,000元系F所有,之前由E保管。

上海国投置业有限公司向F开具系争房屋购房款发票,金额为1,612,093.13元。房屋登记在F一人名下,建筑面积93.98平方米。彭浦新村房屋原登记于H名下。H去世后,E、F及王某向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起诉G,要求继承彭浦新村房屋。E、F及G放弃继承,彭浦新村房屋归王某所有。

《收据》上载明的事实是上海市静安区育婴堂路房屋的购房款中有380,000元是E的,E可以支配将来系争房屋出售后的售房款中的380,000元,与系争房屋的物权没有关系。

因为F和E都没有法律基础知识,所以收据的内容并不是十分规范,但是当时购房时的出资中380,000元是E的,这是事实。E的380,000元出现在购房出资中无非三种法律性质:赠与、借贷和共同购房。

现在F主张双方纠纷与物权无关,只是380,000元的归属问题,那其主张的事实基础是借贷,但是如果是借贷,借条中应该涉及该笔款项,然而借条中只涉及500,000元,而未提及380,000元的定性。从《收据》的文字内容来看,其性质显然是共同购房,因为共同购房,所以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和售房款,E都有相应的支配权。

F、E一致确认如下事实:系争房屋原先需补差价约880,000元,后因面积扩大需补差价约980,000元;F支付的差价款中,500,000元为E的借款,100,000元为F自筹,另380,000元为王某转给F的钱款。

E另表示彭浦新村房屋由E出资购买,登记在H名下;彭浦新村房屋由王某继承并出售,考虑到E出资,所以E分得380,000元,其余部分王某380,000元,G50,000元,70,000元作为公共资金帮困F;因F已在动迁中得益,故没有分给其彭浦新村房屋售房款。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F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名的字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E和F签署的收据,E拥有对380,000元卖房款在动迁房三年后买卖的支配权,除380,000元外的系争房屋所有权由F自行支配。

从内容看,上述约定针对的应是所有权,故对于E要求确认其享有系争房屋所有权的主张,予以支持。F虽认为380,000元系其继承彭浦新村房屋所得的售房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案调解中亦无相关约定,故不予采信。现E自愿按照20%的比例主张产权份额,低于其出资比例,可予准许,F应配合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上海市静安区育婴堂路房屋由E、F按份共有,其中E享有20%的产权份额,F享有80%的产权份额,F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E办理上址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F和E双方一致确认系争房屋目前尚未对外出售,亦不存在查封。E表示当时没有登记自己的名字是因为E限购,但目前E名下只有一套产权房屋,不存在限购因素。对此,F表示E目前名下有一套产权房,还有作为公房承租人持有一套公房。

本案系争焦点是E与F就系争房屋房款中380,000元的定性是F向E借贷,还是E参与出资的问题。鉴于F与E及案外人王某(证明人)共同签署《收据》的同日,F又向E借款500,000元,且F在《收据》中亦明确系争房屋所有权归属的除外约定,据此认定E是购买系争房屋时的共同出资人,并无不当。E有权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2017)沪0106民初45923号(2018)沪02民终52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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