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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金代收是否转交,要求确认

确认纠纷一案,H认可N生前曾代为收取L名下无锡市新安街道新安花苑二区房屋租金的事实,但辩称N已将租金返还上诉人,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述租金仍在N处,被上诉人系N配偶,继承N生前全部存款,理应将上述租金返还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在另案的多次笔录中的陈述前后不一,存在捏造事实的情形。

H辩称,据N生前告知,其代上诉人收取的租金扣除为上诉人垫付的房屋装修费用后,均已及时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各案中的陈述并无不一致的情形;鉴于N与上诉人系父子关系,故从未要求上诉人出具收条;N名下存款经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系N与被上诉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与本案租金无关。

L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H向L返还房屋租金297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N与前妻婚后育有两子一女,分别为乐伶辉、L、乐玲芳。H与N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1日,N报死亡。

L登记为401室房屋产权人。L父亲N生前曾代为收取上述房屋租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L主张其父N代为收取L名下401室房屋租金,且未将相应租金交付L。H辩称,N生前确实曾代为收取系争房屋租金,该款已经全数交给L,但L未向N出具书面凭证。

L称N自2012年起便代其收取房屋租金,但L时隔五年,期间历经N过世等变故,L才起诉向H主张权利,显然有违常理。而N与L系父子关系,多年来L一直委托父亲代其收取房租,且就房屋租金问题,双方亦从未产生争议,可见父子关系和睦,父亲将代收租金交予L而未留书面凭证的说法亦属合理。H说法更为可信。

本案中,基于讼争双方当事人的举证结果及相关庭审自认陈述,结合考虑所涉当事人之间特定的亲属身份关系、租赁及委托关系的时长以及N的过世时间等客观事实,原审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就N有无将代为收取的房屋租金交付上诉人之争议问题,从证据盖然性的角度分析,被上诉人的陈述意见更为可信,原审据此判决驳回L要求H返还房屋租金的诉请,经核,与法不悖,原审判决就此阐述理由合理有据,予以认可。

本案案由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上诉人的诉请是在确认所有权的基础上主张行使返还原物这一物权请求权。物权客体具有特定性,本案系争房屋租金属于货币,货币为特殊动产,原则上占有即所有,L没有证据证明N名下存款包含本案系争租金,其主张该部分存款的所有权于法无据。

L上诉坚持原审诉求,并未提供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可予直接有效地佐证自己的观点,亦缺乏其他合理有据的事由可予全面否定被上诉人的二审抗辩意见,故L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对此难予采信。

L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2元,由上诉人L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2017)沪0107民初18925号(2018)沪02民终50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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