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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还是购房,共同生活应明知所有权

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201室房屋内原有两本户口簿,一户系C,一户系被告D、E一家三人,201室房屋由C、D、E一家三人共同居住使用。201室房屋适逢动迁。D与动迁单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C与D、E一家三人在居委会、动迁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签署承诺书,明确C放弃302室房屋产权,302室房屋产权归E。

鉴此,动迁相关单位出具302室房屋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确定302室房屋的购房人为E。E持302室房屋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并办理手续将302室房屋产权登记在E名下。之后,C在302室房屋内居住至其去世,期间,A一家因故与C共同生活在302室房屋内,现仍居住至今。C去世后,E起诉A一家要求搬离302室房屋,故A起诉。

A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金耀南路302室房屋中一半财产属于被继承人C所有并依法继承。C放弃权力的承诺书并没有C的签字,D也没有提供原件,见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故不能证明该承诺书的真实性。因此302室房屋中的一半财产权利应当属于C。D私自将302室房屋转至E名下造成A的损失。

K辩称,同意A的上诉请求。D、E辩称,不同意A的上诉请求。承诺书是合法有效的,A对E获得房屋权利是知晓的,且C生前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对此事是清楚的。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302室房屋属于被继承人C所有并依法继承。

本案所涉承诺书系在动迁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形成的,应视为C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承诺书内容,C已经处分了其在302室房屋内的权利,由此之后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是经过相关动迁安置部门审核后出具的,审核部门中有居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作为居民的自治组织,了解辖区内居民家庭情况,C放弃产权的意思表示,作为审核部门应该是经过核实后予以确认的,故在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明确的购房人应该是真实可信的。

A与C一直共同生活在302室房屋内多年,基于水、电、煤、有线电视等费用的支出,A理应知道302室房屋产权登记状况,现A以近来才得知产权登记情况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其理由值得商榷。本案中,A没有证据证明审核部门出具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具有不当性,本案所涉302室房屋权属清楚,A提起的所有权确认之诉,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承诺书系在动迁相关部门存档内调取,签订时有居民委员会、动迁相关部门的见证,C一直居住于302室房屋,生前也未就产权登记情况提出异议。认为C放弃产权系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A长期居住于302室房屋,基于水、电、煤、有线电视等费用的支出,其理应知道302室房屋产权登记状况,该意见亦属合理。302室房屋权属清楚,对A提起的所有权确认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沪0114民初7167号(2018)沪02民终87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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