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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住他人房屋多年,就一定是购房人吗

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Y作为买方与卖方房地产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向该公司购买涉案房屋。在合同第三条对房屋单价、总价的约定中均有涂改痕迹,单价原约定每平方米5,100元被改为4,500元,总价原约定536,520元被改为473,400元。在附件一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中仅约定Y支付473,400元,双方并就其他购房事宜作了约定。

涉案房屋的产权被登记在Y名下。Y以其是涉案房屋产权人为由,提起排除妨害诉讼,要求案外人毛某某搬离该房屋并归还。S提起本案诉讼,Y撤回了上述排除妨害的诉讼。

现S涉讼,请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为其所有,Y配合、协助其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过户手续等。

S提供证据如下:1、《委托付款确认书》,内容为,房地产公司:农垦公司的职工S,因向贵公司所购买涉案房屋,为此,付款由该职工业务提成(奖金)酬金内扣除,现本公司代为支付473,400元,分三次付清该套房屋全部房款。特此说明。落款处有农垦公司财务部的印章;2、三张付款收据,收据上写明交款人Y,收款事由S付房款,收款方式是现金,收款单位上海东都物资实业公司并加盖财务专用章。S同时说明房地产公司与东都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故经房地产公司同意,S委托其单位农垦公司直接将购房款付给了东都公司。

本案Y与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过该公司没有收到上述款项,退一步而言,S即便支付了款项,那也是其在Y不知情的情况下代Y支付了80,000元以外的房款。同时,Y强调其本人向S支付了80,000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S并称其余房款由其代为申请贷款。就S借名买房的事实成立与否,其确认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仅有口头约定,并提供书证一份,该书证是Y出具给房屋实际居住人毛某某的信函,在书证中Y表示房屋是贷款购买但实际是全额付款,Y对购房细节毫不知情,故其并非正真的权利人。

Y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强调其在此书证中已经说明了购房真相,即Y一直以来是受骗上当,购房之初双方当事人是一同选房,并言明各人一套,Y将80,000元交于对方并让其支付涉案房屋的房款,其余款项S表示通过按揭贷款支付,并将房屋出租,租金用于还贷,在签订合同之后,Y急于赶回新疆,故之后的手续均由S代办,直到多年之后才发现真相。

就农垦公司、东都公司属于关联公司的事实,Y提供了相关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东都公司的主管部门(出资人)是中国农垦上海公司,中国农垦上海公司的主管部门(出资人)是中国农垦(集团)总公司,农垦公司的股东包括中国农垦(集团)总公司。此外,原审法院有向案外人房地产公司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该公司陈述因房地产公司于2004年进行了重组,涉案房屋所在的一号楼、二号楼的售房资料均无法查询到,故目前公司处没有涉案房屋的付款记录等资料。

相关销售人员及财务人员已经全部更换,目前无法联系。双方当事人均对原审法院的调查没有异议。

本案中,涉案房屋的产权已经被登记在Y名下,如S主张借名、挂名买房的,应当就相关出资、对借名存在约定等事实予以举证证明。S自认就借名的事实没有书面证据仅有口头约定,但提供的信函尚不足以证明其观点能有效成立,同时,S对其借名买房的原由、多年未向Y主张涉案房屋产权等事实也没有合理的解释。

S诉称涉案房屋由其全额出资,但相关的证据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S就此也没有做出令人信服的解释,故对Y的质证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S多年来一直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Y多年间从未主张过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且无合理解释。

鉴于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登记在被上诉人Y名下,依法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S主张其系该房屋实际权利人,则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的诉讼风险。(2017)沪0107民初22541号(2018)沪02民终84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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