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T与U为父女关系,Q、R系U兄弟S(已去世)的子女,V系S的妻子。H普陀区旬阳新村公房系U、S父母P、W于上世纪70年代置换所得并由一家四口居住,其中P为承租人,W、S、U为户籍在册人口;P于1974年报死亡;U之女T于1998年迁入户籍;S与V于1999年9月结婚并育有子女Q、R;W于2001年报死亡;Q、R户籍于2006年迁入;S于2013年报死亡。V与S结婚后,直到该房屋被政府征收拆除。
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与U、Q订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房屋地址为旬阳新村某室。
协议第五条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444,986.82元,其他各类款项共计2,299,086.82元。协议第八条确定补偿方式为产权交换,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供安置期房三套,分别为价值739,700.33元的青浦区崧漪一路房屋、价值651,077.70元的系争房屋、价值813,049.45元的宝山区美平路7房屋,将房屋价值与补偿款总额进行折抵后,可得剩余补偿款95,260元及签约充点奖励220,000元。
目前系争房屋由U使用,宝山区美平路房屋由Q、R及V使用并已办理房屋产权证,青浦区崧漪一路房屋由T使用并已办理房屋产权证,现系争房屋由U实际居住。
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表示,因该户承租人P已死亡,按规定须由所有户籍人口推举代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争协议签订时,T、U、R、Q四人委托了U与Q签约,故最终签约人为U与Q,其未对动迁安置人口作出认定,以家庭协议或法院认定为准。
关于房屋征收受安置资格的问题。P死亡后系争房屋承租人未发生变更,故U、Q作为该户代表行使签约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陈述的案情、查明的证据及相关基层组织证明,本案U及T、R、Q已在被动迁房屋中落户,V虽未落户却基于婚姻关系而对房屋享有居住权,且无证据表明除本次征收外还另接受过其他分房福利与动迁征收安置,V、Q、R、U、T五人同为系争房屋征收的受安置人口,对征收补偿所得利益均享有分配权;
二、关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原则。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过程中,基于每个家庭成员的长幼次序、经济地位、居住条件、户籍状况各有不同,故对每一户的补偿利益分配应该结合该户的实际情况而定。因征收补偿协议及相关政策均未体现出该户征收补偿利益应按户内人口数均分,将根据该户的客观情况对征收补偿利益进行酌情分配,纳入考量的客观情况有:房屋的最初来源及原始受配状况;户内的实际居住状况;受安置人与房屋居住利益的联系紧密程度、目前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
三、关于征收补偿利益具体分配。因宝山区美平路房屋及青浦区崧漪一路房屋已办理产权证书且与本案无关,本案不再另作分配。
对安置人员的认定为5人,征收单位的安置对象也是5人,安置相应的法律规定应当均分。原审第三人V述称,意见同Q、R。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述称,服从法院判决。对房屋进行整户安置,不对被安置对象进行认定,由法院认定安置对象
关于系争房屋的分配,在对客观情况综合考量后,确定为U所有。考虑到安置补偿利益同时包括房屋与钱款,因大部分补偿款已被用于购置房屋,为便于结算,将剩余补偿款包括奖励费等总额进行统一分配而不再根据钱款性质与用途进行细分。
分配方式为:以全部补偿款在受安置人之间作平均分配为参照基数,在此基础上确定每个人大致可得的钱款数额,扣除所得安置房的价值后,结合前述的分配原则进行酌定。
判决:一、系争房屋归U所有;二、上海市普陀区旬阳新村房屋被征收后所得的安置房之外的剩余安置补偿款95,260元及签约冲点奖励220,000元,由V、Q、R取得250,000元,由U、T取得65,260元。
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旬阳新村屋本次征收中,青浦区崧漪一路房屋已由T使用并已办理房屋产权证;将系争房屋归U所有,并判决剩余安置补偿款、签约冲点奖励中由U、T取得65,260元。显然,U、T的征收利益已获充分保障。U上诉请求获得更多征收利益,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U、T均提出两人的征收利益分开处理的意见,因U、T之间属父女关系,且在一审中并未明确该处理意见,故两人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再另行包括诉讼在内的途径解决。(2018)沪0113民初7332号(2018)沪02民终800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