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洁律师联系电话:13917766155

开机时间:365天 8:00~21:00

首页 | 人格权 | 婚姻法 | 继承法 | 收养法 | 侵权法 | 房地产法 | 交通事故 | 民事诉讼法 | 法律法规 | 网站地图

刑法 | 物权法 | 合同法 | 公司法 | 劳动法 | 海商法 | 保险金融 | 知识产权 | 民商事仲裁 | 法制新闻 | 律师介绍

 

房屋由一人出租获利,按比例分享给其他共有人

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奚国权与原告Z原系夫妻关系(已判决离婚),原告奚玮系双方的女儿。系争房屋及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山路301室房屋系于1997年8月由原告Z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原黄浦区)洋泾镇源生村奚家宅房屋拆迁安置所得,之后301室房屋一直由案外人王某某与沈凯居住至今,系争房屋由原告Z、被告王丽新的父亲王孟君予以出租。

原告Z、奚玮、奚国权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及301室房屋产权归原告Z所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确认系争房屋和301室房屋分别由原告Z享有34%的产权份额,原告奚国权享有32%的产权份额,原告奚玮享有12%的产权份额,三原告合计享有78%的产权份额,被告王丽新享有2%的产权份额,另有案外人王某某享有8%的产权份额,案外人沈凯享有12%的产权份额。

原告奚玮向法院申请认定原告Z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判决原告Z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原告Z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王丽新返还侵犯原告的不当得利租金99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丽新辩称,原告所述法院对系争房屋产权确认的情况属实,但系争房屋之前是由被告父亲出租并收取租金的。因被告父亲身体不佳行动不便,故由被告受父亲委托代为收取房租并交付给父亲。因被告父亲去世,故该房屋租金由被告收取,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租金为4,400元。

原告Z对系争房屋享有34%的产权份额、原告奚国权享有32%的产权份额、原告奚玮享有12%的产权份额、三原告合计享有78%的产权份额已为生效判决书所确认,故原告Z、奚玮、奚国权基于对系争房屋所有的产权份额而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民事权利。

但系争房屋在法院判决确认产权份额归属之前,权属并未明确,故原告Z、被告王丽新的父亲王孟君将系争房屋出租并无不当。现三原告诉称由被告王丽新予以出租并收取租金之事实,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而根据被告王丽新所提供的私房租赁合同及相关房租收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系争房屋在王孟君报死亡之前是由王孟君所出租,对三原告所称事实难以采信,因此三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丽新返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难以全部支持。

但2015年4月至2017年4月期间,系争房屋确系由被告王丽新出租并收取租金,而其辩称所收取的租金用于赡养其母亲郑文琪却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对上述所收取的租金应按三原告对该房屋所享有的产权份额比例返还给三原告,至于租金金额,因被告王丽新所述每月4,400元尚属合理,而三原告主张每月租金8,000元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Z、奚玮、奚国权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山路房屋租金82,368元;二、驳回原告Z、奚玮、奚国权的其余诉讼请求。(2018)沪0115民初47522号

地址详见网站首页,电话:13917766155

本站内容众多,具体可查看导航条的网站地图来寻找需要的信息

版权:律师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