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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继承所得的房屋,所有权不能被剥夺

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1951年,相关部门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苏南区川沙县顾路区黎明乡居民孙某1、孙陈氏(即陈某)、孙某2和F、K所有房产共计房屋两间,坐落于本乡朱高村,种类为楼房,地名为车路北。

1991年11月,在对包括上述房屋在内的房屋所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审核登记时,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周某,现有人口为周某和A两人,立基日期为1983年前,其中主房占地面积为58平方米。根据相关《勘丈记录表》和《面积计算表》记载,上述主房中,北面为占地18.7平方米的平房,南面为占地39.2平方米的两层楼房。相关土地管理部门据此制发了《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

2002年12月,相关土地管理部门又批准在上述宅基地上拆除老房18平方米(即原主房中的北面平房),保留老房占地40平方米(即原主房中的南面楼房,系本案的系争房屋),新建占地62平方米的两层楼房,并于2003年3月颁发了相关《龚路乡乡民新建房屋用地许可证》。

陈某于1955年死亡。孙某1于1964年死亡。孙某2和F、K系孙某1、陈某的子女。孙某2于2017年9月4日死亡。G系孙某2之妻。孙利伟、孙利红系孙某2和G的子女。

周某于2004年4月10日报死亡注销户口,其夫孙某3已于1988年9月9日报死亡注销户口。A、C、B系孙某3、周某的子女。

五上诉人称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所登记的苏南区川沙县顾路区黎明乡朱高村车路北与上海市浦东新区系同一处地址。而三被上诉人表示其只知道上海市浦东新区X队,此前的地址并不清楚,但确认系争房屋确系《土地房产所有证》上所遗留下来的房屋,只不过经过几次大修,已非原来面貌。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五上诉人诉请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五上诉人共同共有,并要求三被上诉人将系争房屋返还五上诉人。

然而,从三被上诉人提供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及相关宅基地使用权审核材料来看,系争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使用人已被登记为三被上诉人之母周某,且周某和A两人系宅基地使用权审核材料核定的现有人口,均应当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而在周某死亡后,三被上诉人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其在系争房屋中的共有份额。

现五上诉人仅以1951年土改登记时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为据,欲排除三被上诉人在系争房屋中的共有份额,并要求三被上诉人将系争房屋返还五上诉人,与上述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情况相悖,亦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故对此不予支持。

宅基地房屋的权属应综合考虑土改证、宅基地使用证、建房用地审批等文件上核定的人员,以及房屋新建、翻建、改扩建等情况,本案中,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显示,三被上诉人的母亲周某于1991年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准颁发了系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系系争房屋的原权利人。五上诉人虽有1951年土改登记时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土地房产所有证》上所登记房屋至今仍保留原貌。

原权利人周某在取得宅基地使用证后已于2002年12月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在原宅基地上拆除老房18平方米,并新建占地62平方米的两层楼房。由于原权利人已对系争房屋进行了新建和改扩建,五上诉人以土改登记时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为证据主张系争房屋产权,不予支持。(2018)沪0115民初13152号(2018)沪01民终81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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