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兄弟姐妹对遗产房的所有权确认份额

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Z与L原系夫妻,两人婚姻期间共育有子女4人,即原告、被告Z2、被告Z3及另一子Z4(已去世)。1958年,Z与L离婚。同年,L与G登记结婚,两人婚后育有2女,即G1及原告G2。1980年,G去世。1996年,L去世。期间,G1与G1妻结婚并育有1子即原告G1孙。1998年,G1与G1妻登记离婚。2006年12月,G1去世。

上海市黄浦区薛弄底街底层西厢房屋及底层东北厢房屋、上海市黄浦区薛弄底街X房屋原产权人均系Z。Z去世后,其4名子女作为法定继承人就上述房产析产继承纠纷涉讼。法院经审理出具《民事调解书》,明确(1)底层西厢房屋及1号楼上房屋归原告Z1所有;(2)底层东北厢房屋归被告Z3所有;(3)1号楼下房屋归Z4及被告Z2共有,份额分别为三分之二及三分之一。该调解协议内容,4名法定继承人未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原告Z1、两被告、G1及原告G2签署《情况说明》(下称五人《情况说明》)一份,明确因调解协议所确定之分户面积与国家政策存在偏差,导致产权证办理受阻,故对调解所作产权划分予以调整,即(1)1号楼上房屋归Z4所有,1号楼下房屋归两被告所有,房屋归原告Z1所有;(2)原告Z1实际所得面积比调解协议明确面积有所减少,两被告就此同意将所得产权中约五分之一面积转让予原告Z1;(3)G1及原告G2与4名法定继承人系同母异父之兄弟姊妹关系,两被告同意所得产权与两人共同所有;(4)系争房屋产权由原告Z1、两被告、G1及原告G2共同共有。当日,上述人员持五人《情况说明》至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遭拒。

就此,4名法定继承人于同日另行签署《情况说明》(下称四人《情况说明》)一份,其中对两处房屋归何人所有与五人《情况说明》内容一致,但五人《情况说明》中与G1及原告G2相关内容在四人《情况说明》中未予提及。2两被告以四人《情况说明》为据依法变更登记为系争房屋之权利人。

两被告以原告Z1始终占用两被告名下系争房屋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原告Z1将系争房屋返还予两被告,法院对该项诉请予以驳回。现三原告称双方当事人对于系争房屋产权归属常有纠纷,三原告遂以此为由,起诉来院。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份《情况说明》之效力如何认定,从文字内容表述上看,2份《情况说明》中关于各部位的产权登记人并无矛盾之处,故两被告辩称四人《情况说明》在效力上已经推翻五人《情况说明》之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两被告对2份《情况说明》之形式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在无确实证据可予证明五人《情况说明》已经失去效力之情形下,应可依法认定五人《情况说明》中所作相关约定系签字各方之真实意思表示,签字各方在该份说明中已对系争房屋之实际权利作出明确约定,即(1)因原告Z1实际所得面积少于调解书确认面积,两被告就此将所取得产权中五分之一面积转让予原告Z1;

(2)因G1姐妹两人与4名法定继承人之间系同母异父兄弟姊妹关系,故两被告所取得之产权与G1姐妹两人共同所有。对于三原告要求确认各自对系争房屋均享有五分之一产权份额之诉请,鉴于(1)原告Z1系Z之法定继承人,根据五人《情况说明》所约定之产权登记方式,原告Z1得以登记予名下之房屋面积少于调解书所确定之可得面积,两被告就此承诺将登记予名下之系争房屋面积转让五分之一予原告Z1,根据该项约定形成之起因,原告Z1系以折让部分房屋面积作为对价,从而有偿取得系争房屋五分之一面积,在原告Z1已经实际支付对价情形下,两被告亦应按照上述约定将名下系争房屋五分之一产权份额转移登记至原告Z1名下;(2)G1姐妹两人并非Z之法定继承人,两人对Z遗留房产依法并不享有产权份额,五人《情况说明》中两被告就名下产权与G1姐妹两人共同所有之约定,实际系两被告将己方所享有之产权份额无偿转让部分予G1姐妹,鉴于G1姐妹就此并无对价须予支付,故上述转让行为实质属于两被告之赠与行为,两被告与G1姐妹之间虽然已经达成赠与之合意,但赠与双方就所赠与之不动产始终未予办理登记手续。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之权利转移之前可撤销赠与。

两被告虽未以撤销赠与提起抗辩,但两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同意将部分产权份额转至G1姐妹名下之意思表示,鉴此,对原告G2及原告G1孙(G1之唯一法定继承人)要求确认各自对系争房屋享有五分之一产权份额之诉请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Z1对上海市黄浦区薛弄底街X底层房屋享有五分之一产权份额;二、驳回原告Z1、原告G2、原告G1孙的其他诉讼请求。(2018)沪0101民初37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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