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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付房屋过户所需费用要求产权人支付

所有权确认及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李弟、李兄系兄弟关系。涉讼房屋由陈某、李某、李某2、李弟按份共有,上述四人各享有房屋25%的产权份额;李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就涉讼房屋协助陈某、李某、李某2、李弟办理产权变更手续;陈某、李某、李某2、李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就涉讼房屋各支付李兄房屋折价款248,800元。评估费13,400元,由陈某2(J)、李某、李某2、李弟及李兄各负担2,680元。公告费560元,由李兄负担。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陈某、李某、李某2、李弟及李兄各负担6,160元。

判决已生效生效后,李弟申请执行,法院向上海市房地产中心出具了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中写有:……其中李兄应承担税收由李某1、李弟、陈某2、李某2四人自愿承担。李弟向税务部门支付了税费共计207,945.96元。

李兄上诉请求:审时提供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具有法律效力,文书上载明契税由李某1、李弟、陈某1、李某2四人自愿承担,故缴纳后再追偿与其承诺相悖。

李弟辩称,前案在执行阶段,税务局要求纳税义务人在缴纳完个人所得税后才能配合法院协助执行,对方不愿主动履行,故只能先行垫付后再起诉主张权利。要求确认上海市长宁区房屋过户手续中产生的税费207,945.96元由李兄承担。

已判决李兄可获得涉讼房屋折价款248,800元,税务部门根据上述折价款才计算出李兄应支付的税费,李弟为了便于案件的执行才代李兄支付税费,故该笔税费无论从事实还是法律角度评判都应由李兄负担。李兄主要根据《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有关税费由四人自愿承担的相关表述进行抗辩,认为李弟等四人已向法院承诺了自愿承担李兄应缴纳的税费,故要求驳回李弟的诉请。

为此,李弟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主要证实一审法院应上海市长宁区不动产交易中心的要求,为了便于李弟在执行过程中办理涉讼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法院才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上增加了上述表述,该表述并非是表明李弟等四人已承诺自愿负担李兄应支付的税费。

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系争税费207,945.96元是否应当由李兄承担的争议。首先该笔税费系由析产出让份额方李兄依照税务机关相关规定承担,在纳税义务人李兄不主动向税务机关缴纳税费的情况下,李弟无法完成房产去名手续,故李弟向税务机关先行垫付了相关税费,法院才得以顺利执行完毕。

协助执行通知书上关于自愿承担契税的表述系李弟为抓紧办理去名手续而采取的权宜之举,对此节事实亦进行了详细核实后认定法定纳税义务人李兄应当向代缴人李弟返还此笔税费款,本院对此表示认同。因此,李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判决:李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弟(CHIPANGLEE)代缴的税费207,945.9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9.60元,由李兄负担。(2017)沪0105民初27334号(2018)沪01民终54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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