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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登记在同居对象名下但未赠与,起诉讨回

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双方于1997年在黑龙江省大庆市相识。原告于2003年购买下系争房屋后原、被告曾在该处共同生活居住。

原告作为出卖人(甲方)与作为买受人(乙方)的被告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的系争房屋,房地产转让价款为364,900元,合同中未约定违约条款。约定乙方支付364,900元。当日办理了系争房屋交易登记手续,被告经核准取得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名下。

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据》,载明:民治路的现产权人李某郑重声明,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该房产的使用和所有权,包括:出租、变卖、转让、抵押、拆迁等所有收入,均归该房屋的实际产权人M所有,因为M是民治路房产的全部投资人,以此为凭。

签订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购房款,被告未办理房屋入户更名手续。原告表示要求系争房屋确认归原告所有的诉请不变,考虑到被告实际情况,原告愿意承担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的手续费和税费,并自愿给予被告补偿款100,000元,由于原告目前已经退休,并无积蓄,故该补偿款分两次给付被告。

签订合同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和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被告在办理完毕购房手续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后,出具了内容明确的《证据》,明确表示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系争房屋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均归实际产权人原告所有。由此可见,被告仅是系争房屋的名义产权人,故原告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表示自愿承担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费和税费,并愿意给予被告相应补偿款的请求于法不悖,予以准许。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而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就系争房屋与被告签订过赠与合同或有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并未就其出售大庆房屋实际得款20万元及以此钱款为原告偿还债务和用于共同生活开支向提供确切依据加以证实,故被告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依照《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上海市杨浦区民治路房屋产权归原告M所有;二、被告李淑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海市杨浦区民治路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手续费和税费由原告M负担;三、准原告M支付被告李淑清补偿款100,000元。(2018)沪0110民初122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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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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