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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迁笔录中爷爷要将房屋送孙子,实际撤销

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C1、C2、C3、C4、C5为兄弟姐妹,父母生前均未立下遗嘱。C孙子系C5与案外人婚生之子。C4、C5与拆迁人置业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上动迁公司就安远路房屋拆迁事宜签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房屋认定建筑面积78.39平方米;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为2,487,631.38元、各类奖励费用423,260元;该户选择货币补偿后,根据本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购买配套商品房计3套,房屋总建筑面积248.52平方米,总价2,284,228元,地址分别为:1、桃浦九村竹柳路房屋、价值为723,542元、建筑面积为77.55平方米;2、桃浦九村竹柳路房屋、价值为869,741元,建筑面积为93.40平方米;3、桃浦九村系争房屋、价值为689,854元,建筑面积为77.73平方米。本协议生效后,拆迁人支付该户补偿款600,135.06元,该款均已发放。

C、C2、丁懿(C外孙)作为原告,将C4、W、H、C5、L、C孙子作为被告,将置业公司、动迁公司作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该案中,C、C2、D诉称在拆迁利益取得之前,C无权对安置房屋进行处置,对C在拆迁实施单位签署的《谈话记录》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竹柳路房屋归C所有,C4、W、H、C5、L、C孙子向C2、D支付征收补偿款及各类奖励补贴600,000元。

系争房屋登记在C名下。C孙子提供《谈话记录》一份,形成地点为“昌化路锦绣里动迁办公室”,谈话对象为“C”,经办人为“S”,主要内容为C同意将其动迁的房子“给孙子C孙子”,并同孙子“一起生活”。笔录上有案外人马某、史某的签名。

证人马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其系长寿路街道锦绣居委会工作人员,被拆迁的安远路房屋属于该居委会的辖区。当日,C表示愿意同孙子一起生活,并把房子给孙子,S为此书写了《谈话记录》,C没有签字,但在笔录上加盖了手印。证人史某述称其作为旧改推进办公室工作人员被长寿路街道派至动迁公司,证人证言内容同马某。两位证人均表示,其仅见证该份《谈话记录》的真实性,未参与动迁分配事宜。C孙子及C5对证人证言无异议,C5确认其与S原系同事关系。C1、C2、C3、C4对证人有异议,认为《谈话记录》形成当时C并未加盖手印,系C孙子事后添加。

关于C孙子基于《谈话记录》要求系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的诉请,首先,在形成时间上,《谈话记录》的制作时间早于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时间。当时,拆迁方与被拆迁方尚未对安置房及安置款以协议的形式进行确认,受安置人之间亦未对安置利益进行分割,笔录中对“归C孙子”的安置房的坐落地、面积、价值均无明确的指向,在C本人的受安置资格及应得的安置利益尚未确定的情形下,其对安置房的处分不具有履行基础,故即使该笔录为真,亦不能表明C孙子必然有权取得相应的安置房;

其次,C就动迁利益分配向法院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C诉称对其在拆迁实施单位签署的《谈话记录》不予认可。C通过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其名下的行为否认了将系争房屋赠与C孙子的真实意思表示;再次,在C获得系争房屋产权后至其死亡之前,其未采取另行订立遗嘱或其他方式明确系争房屋产权归C孙子所有。

根据相关生效判决,系争房屋作为拆迁安置房屋归C所有,该房屋的权属证书办至C名下。现C孙子依据涉案《谈话记录》中有关C同意其应得安置房屋归C孙子所有的意思表示对系争房屋提出权利主张。鉴于相关安置人员之间就安置利益实际存在的纠纷,C的可得安置利益在相关判决生效之前尚未确定,其在《谈话记录》中对安置房屋的处分不具备履行基础。

退而言之,即使C之前的赠与标的物为系争房屋,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除特定性质的赠与外,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C等人(原告)一审法院起诉C孙子等人(被告)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中,原告明确以C在拆迁利益取得之前无权对安置房屋进行处置为由对C在拆迁实施单位签署的《谈话记录》不予认可,并提出了相应的诉讼主张。

此时,系争房屋的产权尚未办至C孙子名下,C即以自己的诉讼行为明确表明撤销上述赠与(虽系争房屋的产权曾办至C孙子名下,但此权利转移客观上非C所能控制,且之后系争房屋的权属亦因法院的判决而转移至C名下),故C孙子主张系争房屋的权利缺乏法律依据。(2018)沪0107民初170号(2018)沪02民终64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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