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L主张其父L父在2011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代为收取L名下新安花苑室及新安花苑室房屋租金,且未将相应租金交付L。F辩称,L父生前确实曾代为收取系争房屋租金,该款已经全数交给L,但L未向L父出具书面凭证。
L称L父自2011年起便代其收取房屋租金,但L时隔六年,期间历经L父过世等变故。而L父与L系父子关系,多年来L一直委托父亲代其收取房租,且就房屋租金问题,双方亦从未产生争议,可见父子关系和睦,父亲将代收租金交予L而未留书面凭证的说法亦属合理。
本案中,基于讼争双方当事人的举证结果及相关庭审自认陈述,结合考虑所涉当事人之间特定的亲属身份关系、租赁及委托关系的时长以及L父的过世时间等客观事实,就L父有无将代为收取的房屋租金交付F之争议问题,从证据盖然性的角度分析,L的陈述意见更为可信,原审据此判决驳回L要求F返还房屋租金的诉请,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
L上诉坚持原审诉求,但在二审中并未提供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可予直接有效地佐证自己的观点,亦缺乏其他合理有据的事由可予全面否定L的二审抗辩意见,故L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的依据,对此难予采信。(2017)沪0107民初18923号(2018)沪02民终520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