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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面协议确认房屋给妹妹,能否反悔

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J、F系兄妹,他们的父亲为R。系争房屋及上海市杨浦区鞍山五村原均为公有住房。1988年11月3日,系争房屋的承租人登记为R,鞍山五村房屋的承租人登记为J,明确系分户。

R向房管所出具《申请报告》,称其为系争房屋租赁人,因户口迁入他处(西乡路),现申请将房屋租赁人改为女儿F。

后F成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后F作为承租人、姚子建作为同住成年人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明确系争房屋承租人为F,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系争房屋,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确定为F。

F作为购房人(乙方)、上海四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出售人(甲方)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出售的系争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34.12平方米,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前已与上述房屋的承租人(受配人)、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共同确定上述房屋一经转移,其房地产权利为乙方享有。

合同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乙方购买系争房屋的价格,以一九九九年市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房屋全部售价为9,741元。合同第五条约定,扣除付款折扣后,房屋实际付款金额为7,793元。

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应缴付的费用如下:(1)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房屋实际付款金额;(2)房屋首期维修基金614元;(3)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房屋全部售价0.5%的手续费计49元;(4)合同印花税、房地产权证工本费、房屋登记勘丈费几地籍图费,合计69元。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后,于2000年6月20日前,将本合同第七条规定的费用合计8,525元交付至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分行杨浦支行。

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按规定免缴营业税;乙方按规定免缴房产税、契税、缓征地租,并可享受原有住房补贴。合同附件《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中明确系争房屋承租人为F,享受工龄人为F,工龄11年,家庭人口数为2人。当时,系争房屋内的户籍人员为2人,即F、姚子建。

当日,J作为购房人、上海四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出售人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明确J购买鞍山五村房屋,权利人为J等。

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杨浦支行出具《现金解款单》,明确解款单位为F,收款单位为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金额为8,525元。J称该款系其支付,并提供了该解款单原件,F称系其现金支付。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F名下。当日,鞍山五村房屋的产权登记至J名下。

F、王益平(系F丈夫)、王倩炜(系F儿子)出具字据一张,内容为:“我们现已有浦东东靖路一套产权房,原有四平路鞍山五村住房产权是由J购买现将四平路住房产权一致同意归J所有,绝无反悔。特立此据。”J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及鞍山五村房屋内至今。F结婚后搬出系争房屋及鞍山五村房屋。

R的户籍原在系争房屋内,后其户籍迁出系争房屋,R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目前,系争房屋内有2人户籍,为R、张钧麒(系J之子)。F的户籍报出生于系争房屋内,F的户籍迁出系争房屋。J的户籍一直在鞍山五村房屋内。

J现以其为系争房屋出资人且F出具字据承诺系争房屋归其所有为由,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J、F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J出资将系争房屋由公有住房买为产权房,产权人登记在F名下。

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明确系争房屋全部售价为9,741元,扣除付款折扣后,房屋实际付款金额为7,793元,规定的费用合计8,525元应交付至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分行杨浦支行,且《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中明确享受工龄人为F,因此系争房屋由公有住房买为产权房时实际因F的工龄优惠了部分房价,该房屋系根据相关政策买为产权房,有别于商品房的买卖,故难以认定系争房屋的所有房款均系J支付。

其次,系争房屋原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F,F的户籍曾长期在该房屋内。J原系鞍山五村房屋的承租人,J的户籍长期在鞍山五村房屋内,未迁入过系争房屋,故J对系争房屋并无购房资格,其以与有购房资格人F协议出资购房为由主张房屋产权,不予支持。至于J、F之间就房款的债权债务关系,非本案处理范围,可另行解决。

第三,关于F于2012年2月17日出具的《字据》,结合房屋产权状况,系F曾表示将系争房屋的产权赠与J,现F拒绝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该字据并未经过公证,亦不涉及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故F在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综上,J现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其所有及要求F配合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的请求,于法无据。

J是否是系争房屋的实际出资购房人,其是否可以主张系争房屋的产权?分析双方当事人的各自陈述,结合系争房屋的购房资料及产证由J持有,J实际使用系争房屋,J之子的户籍能迁入系争房屋等情形,以及F出具的《字据》中提及系争房屋是由J购买的内容,可以认定J是系争房屋的实际出资购房人。F主张《字据》系在受威逼下所写,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

公有住房的出售不同于一般商品房买卖,其出售的方式需审核购房人的资格(包括户籍、工龄等),且须符合国家的相关政策。由于J购买了鞍山五村房屋,且其户籍不在系争房屋,故其无资格购买系争房屋。因此,即便作为系争房屋的实际出资购房人,其主张房屋产权,亦不符合相关政策规定,不予支持。(2018)沪0110民初677号(2018)沪02民终39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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