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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购房发生争议,要求确认所有权

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Z与案外人李某1系夫妻关系,并生育一子李2,Z及李某1、李2均非H户籍。李某1与第三人T系兄弟关系,被告M系第三人T之女。Z、李某1由案外人王某某陪同,在案外人上海佳宇房地产经纪服务部陈某的带领下一起去看房,Z、李某1看中了崇明长征农场长乐一村房屋,并与陈某约定房屋价格为210,000元。

次日,Z、李某1与T在陈某陪同下再次看了上述房屋后,至上海佳宇房地产经纪服务部签订了《房地产居间合同》,该合同的出售方为S,由陈某代签字,买入方为M,由T代签字。合同约定房屋价款210,000元,定金10,000元。当天,李某1转账给陈某10,000元,并由陈某出具了:“今收到M购房定金10,000元"的收条。

之后,Z转账给T220,000元;转账给T5,000元。M缴纳了系争房屋交易的相关税费,取得了权利人为M的房地产权证。T将系争房屋的钥匙寄给了原告,但未邮寄房产证。李某1因病死亡,Z欲处置系争房屋,与T沟通无果。

另查明,系争房屋的购房款210,000元,由T转账给陈某,陈某再转交给出售人S。系争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等物品由M购置,电费、宽带费也由M缴纳。

Z及李某1之子李2书面表示其放弃本案所涉钱款或代购房屋中涉及李某1遗产的继承权。

陈某的证言、银行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原告及李某1有借亲戚名义购房的意愿,为此与T进行了商量,钱款也是转账给T的;王某某、黄薇的书面证明除了证明原告夫妇由王某某陪同去崇明看房外,后续的购房情况也是听李某1所讲,李静芬的书面证明的内容也是其听T电话中说李某1与T兄弟俩商议后,T用女儿M的名额帮助李某1解决在崇明购房之事,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及李某1与被告M之间有借名购房的合意,原告也承认一直是与T商量借名买房之事而未与被告商量过;系争房屋的物业费、水费虽由原告缴纳,但电费、宽带费是由被告缴纳的,房屋内的家具、家电也是由被告购置的,原告的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系争房屋一直由原告使用;原告与T的通话录音只证明原告与T为系争房屋是否是借名买房及如何处置进行了交涉,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名买房的合意;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证明原告与李某1系夫妻,并生育一子李2,李某1的父母先于李某1死亡,被告提出不排除李某1有其他继承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系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M,原告Z主张系争房屋系借用被告名义购买,购房的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故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应具备相应的购房资格。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借名购房关系及其转账给T的钱款是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原告也不具备在H购房的资格,故原告主张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T之间的纠纷,原告可以另行主张。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Z要求确认被告M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长征农场长乐一村房屋(面积46.07㎡)产权归原告所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8)沪0151民初39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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