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被告黄某2、H系父子。该两被告(买方)与案外人上海东方金马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卖方)就买卖中华路房屋签订预售合同,同日向上海市黄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网上备案登记。原告与被告H登记结婚,中华路房屋登记为该两被告共同共有。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上海市中华路房屋归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共有。
原告与被告H系夫妻,为购置婚房,购买中华路房屋。因被告黄某2需办理蓝印户口,故中华路房屋登记为被告黄某2、H共同共有。被告黄某2、W系夫妻,被告W主张其为中华路房屋共有人,民事判决书确认中华路房屋由三被告共同共有。中华路房屋登记为三被告共同共有民事判决书准许被告黄某2、W离婚。中华路房屋属于原告与被告H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要求确认该房的共有权。
被告H、黄某2未到庭,但来函辩称,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中华路房屋的购置和使用,自始以来即是原告与被告H的婚房,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W基于婚姻关系取得该房共有权,被告H、黄某2只得表示尊重。
被告W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下称预售合同)及实际付款行为均发生于原告和被告H结婚登记前,实际领取产权证时间在两人结婚登记后,因预售合同及产权证上均无原告名字,故原告对中华路房屋无所有权,不能依产权证取得时间主张份额。被告黄某2作为产权人之一,系因其用其与W的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并购买中华路房屋,并非为了办理蓝印户口,出资及购买均由被告黄某2一人完成,预售合同及备案登记申请上被告H的名字均系被告黄某2所签。被告H未出资,在产权证上登记被告H的名字,是被告黄某2隐瞒被告W所为的赠与,该赠与应限于被告黄某2的份额内,该赠与依法仅系对被告H个人的赠与,被告H的产权份额也不构成其夫妻共同财产,即原告无权取得产权份额。即使被告H同意其份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份额亦仅限于被告H的份额,不应作为中华路房屋共有人。
案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路房屋登记为三被告共同共有。
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产权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非确定只归一方的等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中华路房屋购买于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之前;签订的预售合同的买方为被告黄某2、H父子,不包含原告,中华路房屋根据该合同登记于买方即被告黄某2、H名下,故该房屋并非原告与被告H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2018)沪0101民初1066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