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马某、郑某系Y1、Y2、Y3、Y4的父母。Y1系Y5、Y6的父亲。Y1、马某、郑某均死亡。
Y5户籍从江苏省金坛登冠乡巨村19组迁至上海市高墩街房屋。上海市高墩街房屋系郑某承租的公有住房。调配单位上海鑫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及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等出具《住房调配单》,房屋受配人郑某,原住房地址高墩街房屋,原住房人员情况:租赁户名郑某,家庭主要成员马某、Y5、Y3、朱某、欧阳强。新配房屋情况:地址龙吴路,租赁户名郑某,家庭主要成员马某、Y5。配房人口共3人。调配原因:该户系动迁户,根据政策安置以上三人于龙吴路,Y3、朱某、欧阳强另行安置。
Y5与Y2等一致确认:上海市龙吴路房屋系高墩街动迁安置房屋,因当时郑某看到龙吴路房屋不好,向动迁组提出更换,故动迁组重新将郑某等安置至龙吴路房屋内。
郑某、马某、Y5户籍从上海市高墩街房屋迁至龙吴路房屋内。Y5户籍从龙吴路房屋迁出至上海市农林路。Y3户籍从上海市龙吴路迁至龙吴路房屋内。
Y3、郑某作为乙方(购房人)与作为甲方(出售人)的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出售的系龙吴路房屋,建筑面积49.35平方米,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前已与上述房屋的承租人(受配人)、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共同确定购买上述房屋,其房地产权利为乙方按份共有,共有份额为Y325%,郑某75%。Y4确认在该《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尾部乙方处的郑某的签字系Y4代签。
系争房屋处于公房状态时的承租人是郑某。系争房屋归Y3、郑某按份共有,其中Y3占25%,郑某占75%。Y5确认本案系基于动迁利益提起诉讼而并非基于继承关系提起诉讼,并确认户籍从龙吴路房屋迁出后就没有居住过系争房屋。
Y5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Y5享有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三分之一份额产权;2、诉讼费用由Y5、Y3、Y2、Y4、Y6合理分担。
事实与理由:Y5父亲Y1与Y3、Y2、Y4系同胞兄弟姐妹;Y5与Y6系同胞姐弟;郑某、马某系四人父母,双方再无其他子女。Y5将户口迁入上海市高墩街房屋,该房屋发生动迁。原住房中包括Y5、Y3在内共有六人。其中,Y5及Y5祖父母马某、郑某三人被安置于龙吴路公租房;Y3及其他两人被另行安置。因孩子户口原因,Y5将户口迁出龙吴路房屋。Y5祖父马某过世后,Y3将户口迁入龙吴路房屋。Y5祖母郑某过世。Y5得知Y3欲将房屋出售处置,至上海市徐汇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后发现,系争房屋已登记于Y3及郑某名下,其中Y3占25%,郑某占75%,两人按份共有。Y5认为,系争房屋因动迁得来,Y5作为被安置对象,对系争房屋依法享有使用权,产权购买后,理应对其享有所有权。
Y3辩称,不同意Y5诉请。Y5陈述的事实与理由第一、二段无异议。房屋价值不是280万。Y3的户口在Y3父亲过世前已经迁入系争房屋。
Y2辩称,不同意Y5诉请。当时房屋动迁分得的是使用权房,Y5知道买下系争房屋的事情,买下的时候四个兄弟姐妹都出钱的,Y5代表其母亲出钱。
Y4辩称,不同意Y5诉请。当时买房的时候,Y5代表其母亲和Y3、Y2、Y4一同去交易中心,每人出了5000元,四个人一共20,000元。当初Y5户籍要迁入上海的时候,其父亲承诺Y5是不要房子的,但是考虑到是自己家里人,就没有让他写下来。
Y6对本案不发表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
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事实,Y5虽系系争房屋的新配房人员,Y5户籍即从系争房屋迁出并实际不再居住系争房屋,而系争房屋在2009年之前均系公有住房状态,购买系争房屋时,Y5并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Y5亦无权购买系争房屋,Y5基于动迁利益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的诉请,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8)沪0104民初720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