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五人的父母都死亡。1985年,霍山路房屋动迁,共计调配两套房屋,即系争房屋和惠民路505室房屋。
系争房屋的《住房调配报批单》则载明,受配人为孙某(户主)、黄某7、黄8;居住人口一老二小,面积15.4,;分配房屋地址为惠民路;调配原因是孙姓系霍山路拆迁户,常住户口三人,其中孙子与孙女的父亲即是同号另户口户主朱某之子,朱某系孙某的嫂嫂,黄某1系朱、孙二房合一子,黄某1的二个孩子户口长期在孙某处由她抚养,朱、孙二家虽然户口分开但长期吃住在一起,因该户的原住房面积较大,辅助面积也较大,房屋结构甚好,住房条件宽敞,又根据朱、孙二家的特殊情况,经讨论配给朱、孙二家共二套30平方米的房子,经他们二家商量决定把惠民路面积30平方米给朱某及黄某1夫妇居住,把惠民路面积30平方米给孙某及二个孙子住。孙某成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该房屋租用公房凭证的附注部分载明户口3人。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出售人、甲方)、虹口区房产管理局提篮桥房管所(代理人)与孙某(购房人、乙方)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上海市虹口区提篮桥街道惠民路房屋,建筑面积50.55平方米出售给乙方,经该房屋承租人与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乙方购买上述房屋并受之委托办理购房一切手续,甲乙双方认定房屋全部售价为16,505.08元,乙方愿意以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房价款,房屋实际付款金额13,204.06元,乙方首期支付房屋维修基金683.94元,乙方承担全部售价1%的手续费165.05元,乙方同意在签订本合同后,到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分行虹口支行缴纳房屋实际付款13,204.06元、首期维修基金683.94元,其他手续费195.22元,乙方购买公有住房后,拥有全部房屋产权,但购房款未付清或购房后未满五年,不得出售、出租、转让和改变用途等等。
孙某向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交纳了合同约定的购房款和相关费用合计14,083.22元。孙某被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时,系争房屋内共有孙某、黄8、黄某7三人户籍,孙某户籍于1985年7月8日自霍山路迁入,黄8户籍于1994年8月16日自同号505室迁入,黄某7户籍于1986年4月12日自霍山路迁入。
惠民路505室房屋的《本户人员情况表》载明,承租人为黄某1,户籍情况为黄某1、张某。
原告提交了落款人为孙某,日期为1994年9月29日的书面材料一份,载明“关于惠民路房子我仅是名义购房人实际是黄某1出全部资金购买是真正购房人故房屋产权应归黄某1特此说明”。被告黄某5于1999年6月12日,黄某4于1999年10月4日分别在该书面材料上签字并写明“这是母亲的遗嘱”。对前述书面材料,被告黄某2、黄某3表示无法确定系孙某本人所写,对该书面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黄某4、黄某5则表示对该书面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应该系孙某本人所写,黄某4、黄某5确实于1999年在该书面材料上签字。
原告表示霍山路房屋动迁时,原告的动迁安置利益在惠民路505室房屋,1994年原告将惠民路505室房屋购买为产权房,产权人登记在原告名下,根据相关文件,原告不能在同一时期同时购买两套售后公房,即使原告当时未购买惠民路505室房屋,亦因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而没有资格购买系争房屋;另,系争房屋购买为产权房时,原告之子黄某7已成年,其可以登记为系争房屋产权人,但为了让母亲高兴故以孙某名义购买,现原告确认系争房屋购买为产权房时,产权归孙某所有,在购房后10天,孙某书面表示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
系争房屋为售后公房,上海市政府对其购买对象有特殊的限定,即在本处有H常住户口的承租人或在本处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三年以上的成年同住人。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显然并不符合系争房屋购买对象的条件,故无权通过直接购买公房的方式成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即使案外人孙某确实存在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的意思表示,购房资金也均由原告提供,但这一规避法律与政策的行为不能得到法律认可,此外原告亦确认系争房屋被购买为产权房时,产权应归孙某所有,只是嗣后孙某以书面形式确认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综上,通过购买公有住房成为系争房屋产权人的是孙某,而非原告。
然而,法律虽然限定了售后公房购买人的资格,却并未禁止售后公房的产权人在此后依法转让房屋的产权。现原告认为孙某留有的书面说明已经清晰明确的表达了自己的意愿,即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而被告黄某2、黄某3对该书面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转让必须经登记才能发生效力,在系争房屋尚未过户的情况下,原告不得要求确认其已成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若认为根据该书面说明其有权要求孙某的继承人履行相关义务,其可另案提起诉讼。
依照《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黄某1要求确认上海市惠民路房屋所有权归原告黄某1所有,并准予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8)沪0109民初714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