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L父与原告L母系夫妻关系,被告L系两原告的养女。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天星路房屋的原权利人为原告L父。
原告L父(作为卖售人,签约甲方)与案外人鲍某、李某(作为买受人,签约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天星路房屋,转让价款共计620,000元,合同落款甲方处有被告L(作为代理人)签字及原告L父的签章。
被告L(作为买受人,签约乙方)与案外人王某、项某(作为卖售人,签约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昆阳路房屋,转让价款共计488,000元。
原告L父、L母向被告L出具《委托书》1份,载明:委托人L父、L母夫妻俩共同拥有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天星路的房屋产权,现委托人欲出售上述房屋产权,因不便亲自办理售房事宜,故委托L代为办理如下手续:一、代为与购房者签订上述房屋的定金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如有需要则办理合同公证;二、代为办理上述房地产权利的转移登记手续;三、代为移交房屋并办理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物业、维修资金等事项的过户手续;四、代为收取售房款(包括银行贷款部分);五、代为办理税收审核手续并缴纳所有税、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六、代为查阅、调取、复制房地产档案资料;七、代为办理房地产买卖过程中的其它相关事宜;八、若有需要则协助买方至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并表示对受托人在上述委托权限、委托期限内所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所签署的文件均予以承认,并享有和承担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上述《委托书》的签订与内容予以公证确认。昆阳路房屋核准登记至被告L名下。
被告确认购买昆阳路房屋的款项系601室房屋的售房款。被告陈述原告L父委托其出售601室房屋,出售601室房屋的目的是为了原告出行方便而需要置换一楼的房屋,购买昆阳路房屋也是原告L父要购买,并非被告要购买,昆阳路房屋系被告帮原告L父购买,被告认为昆阳路房屋应属于两原告,但其系经过两原告同意才将昆阳路房屋登记在其名下,现其不同意将昆阳路房屋过户至两原告名下的原因系其认为过户后被告就没有户口了。
原告L父瘫痪在床,原告L母也身体多病,由于六楼对两个行动不便的老人来说无法出行,两原告决定将601室房屋置换一套一楼的房屋。由于置换房屋时原告L父瘫痪在床,原告L母在医院住院,房屋的出售和购买都是由中介上门操作,由被告去办理相关手续。后置换了原告现住的上海市闵行区昆阳路房屋,购买房屋款项来源于601室房屋的售房款。房屋购买后,两原告一直认为产权人为两原告。
原告L母与前夫所生的女儿为了孩子上学,想将居住证办在原告房屋内,可是由于被告不同意而无法办理,两原告这时才得知房屋的产权人登记的是被告。
原告L父、L母提出诉讼请求: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昆阳路房屋为原告L父、L母所有,被告L协助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L父、L母名下。
两原告认为,昆阳路房屋的购房款全部来源于两原告原有产权房售房款,且两原告因行动不便只是委托被告去办理相应的购买房屋的手续,并未同意将房屋赠送给被告,所购买的房屋产权仍应登记在两原告名下。然被告利用两原告的行动不便及对其的信任,忘记两原告几十年对其养育之恩,将房屋侵占为自己所有,明显违反诚信。两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将房屋产权变回两原告名字,但被告故意推托。
被告L辩称,昆阳路房屋是原告L父自愿给被告的,当时原告L父担心原告L母的儿子和他抢房子,所以原告L父说昆阳路房屋写被告的名字,被告并没有偷,现被告认可昆阳路房屋属于两原告所有,但不同意将昆阳路房屋过户给两原告。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昆阳路房屋的实际权利人的认定。虽然昆阳路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但如果利害关系人能够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为该不动产实际权利人的,则可以认定其为实际权利人。
双方均确认购买昆阳路房屋系为了方便两原告的出行而进行的房屋置换,由两原告委托被告出售两原告原共同拥有并居住的601室房屋,再委托被告购买昆阳路房屋。虽然昆阳路房屋的买卖合同系以被告名义签订,但两原告认为对此并不知情,被告在庭审中也确认了其系为两原告进行购房,购买昆阳路房屋的出资亦完全来源于出售601室房屋的价款,且两原告自购买昆阳路房屋后亦一直在内居住使用。虽然被告称昆阳路房屋登记在其名下系经过两原告同意,但两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原告仅是委托被告购买,并未同意也不知晓昆阳路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而被告一方面在庭审中认为昆阳路房屋应属于两原告,另一方面亦只举证证明了两原告委托其出售601室房屋,并未能举证证明两原告曾同意将昆阳路房屋登记在其名下,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难以采信。(2018)沪0112民初251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