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除危险纠纷一案,原告系H华昌路房屋登记的权利人,并居住于此。被告T系H华昌路业主,长期租赁该小区地面4号固定车位,该车位位于原告住宅北侧。律师
百特公司在T提交的《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安装登记证明》上盖章。T与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签订《比亚迪新能源车辆认购意向书》、《汽车买卖合同》、《服务委托合同》,购买比亚迪牌BYD6480STHEV插电式混合动力多用途乘用车一辆。
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在华昌路地下室为T安装了电动汽车充电桩专用电表。T(甲方)与弘仁星品公司(乙方)签订《比亚迪壁挂式充电器申领及安装协议》,约定“甲方领取充电桩后,不得自行拆箱及安装;由甲方授权乙方委托符合相关资质要求(经上海市新能源推进办备案及比亚迪品牌厂家认可)的第三方充电设施建设单位为甲方安装充电桩。”当月,充电设施线路布设完成,因T与原告就充电设施的安装发生纠纷,充电桩目前临时安装在该小区物业办公用房外绿化带内。
被告T同意拆除现安装在小区物业办公室外绿化带内的临时充电桩。
原告起诉称是H华昌路业主。原告发现1号楼地下消防通道内有人私设电箱、私拉电线,经核实,系被告T私自安装电动汽车的充电设施,充电桩的安装位置距离原告窗外燃气管道很近,严重威胁到原告及其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而被告百特公司则不顾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相邻权人的反对,为T设立临时充电桩提供便利,将临时充电桩安装到物业用房的楼下。律师
原告对新能源的使用是支持的,但是安装和使用充电设施应当听取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关权利人的意见,被告T行使其权利应建立在对他人权利的保证之上。
被告T辩称,使用小区地面4号固定车位,该车位在华昌路X室北面,充电桩原先计划安装在车位区域内西南角,因原告阻挠,临时将充电桩安装在物业用房外的绿化带内。新能源汽车及其充电设施均是安全可靠的,是国家大力推广的环保项目,被告根据沪交科[2015]553号文件的规定申请安装充电设备,充电设备包括独立电表和电力设施,电表由电力公司在指定位置内安装,充电桩由新能源办指定的公司安装,安装之前,均由安装部门到现场勘察。
与原告就安装充电设施发生纠纷后,被告也多次和物业、电力和充电桩安装单位在小区内寻找其他安装位置,均未果,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目前的位置是安装充电桩的最佳位置,对小区整体影响最小。律师
被告百特公司辩称,关于新能源车充电设施的安装,被告同意T的意见,新能源车是社会发展的趋势,被告希望原告能够顺应发展潮流。充电设施安装位置的选定和布线均是由电力部门和专门的安装部门进行的,按目前的方式安装是有其合理性的,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单位,按照发改能源[2016]1611号文件的规定对此予以支持和配合,并无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油电混合动力汽车以电能替代燃油作为主要动力来源,因其节能、环保的特性获得国家的鼓励和支持,同时,因油电混合动力汽车需要使用电能,需安装相应的充电设施,对此,相关部门亦明确规定了充电设施的建设流程,要求相关物业服务企业予以支持和配合,购车者需按照规定申请用电,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充电设施工程建设。
本案中,被告T依照规定的流程办理了用电申请等手续,充电桩专用电表已安装完成,连接电源与充电桩的电线已经布设完毕,在规范安装、正确使用的情况下,上述设施的安装位置和方式对原告并不构成妨碍,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上述装置对其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威胁,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律师
被告T同意拆除临时充电桩,于法不悖,可予准许,对于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依照《物权法》第四条、第八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T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安装在上海市华昌路68弄内的临时充电桩,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陆富敏、杨静的其余诉讼请求。(2016)沪0109民初2223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