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除危险纠纷一案,J与案外人A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J向案外人A公司购买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店铺,店铺暂测建筑面积154.45平方米。律师
J(乙方)与案外人A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就系争店铺的装修事宜进行了约定,一、装修工程:1、装修工程应符合本协议和附件规定之标准,满足装修设计的功能要求。在不低于本协议规定的基础上,甲方可适当调整工程内容(如房屋结构空间设置的优化、构件材料、设备设施或工艺的合理调整等)。上述所列各项标准内容如有表述未尽或与实际交付情况有差异的,则届时均以交接现场实际状况为准;2、乙方知悉,装修工程涉及的室内分割及改造后,该房屋之结构、室内功能布局较之该房屋设计及平面图纸产生了变更,乙方认可该变更且保证无条件按届时状态予以接收,并不就该变更提出任何异议;……6、甲方享有独立实施装修工程而不受乙方或其他人干扰的权利。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对甲方的施工行为予以干扰或阻碍;……。三、装修工程的验收交接:……4、乙方接受装修工程时,如协议双方对装修工程的质量问题存在异议,应委托双方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并以检测结果作为处理争议的依据,但乙方不得以存在质量争议为由拒绝办理装修工程的交接手续。律师
J委托上海B有限公司房屋质量检测站进行检测,确定系争店铺:1、楼梯上部梁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或是否被破坏;2、确定楼梯适用规范和确定是否为消防楼梯;3、所留的楼梯洞口是否能按照规范要求设计制作楼梯。经检测站对照设计图纸和现场测量,检测站出检测结论:根据GB50016-200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GB50352-2005《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的要求,系争店铺的室内楼梯为防火疏散楼梯,其施工质量均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存在安全隐患。
J起诉请求: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停止侵权,立即在原设计图纸有室内楼梯位置的地方设计出符合国家规范的室内毛坯楼梯,消除危险。律师
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涉案施工图以及设计修改通知单均通过了审图公司审核,符合相应的国家规范,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已经设计了楼梯;其次,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前言中已经明确强制性规范与非强制性规范的类别,被上诉人的设计并未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也没有举证涉案楼梯设计哪里使用不方便;再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与其诉请并无关联,双方之间亦不存在合同关系,故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律师
首先,关于系争店铺的室内楼梯仅为户内通行楼梯,不属于疏散楼梯的范畴;其次,关于J提供的检测站作出检测结论,不能证明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系争店铺的建设工程设计存在缺陷;再次,关于GB50352-2005《民用建筑设计通则》中除第4.2.1、6.6.3(1,4)、6.7.2、6.7.9、6.12.5、6.14.1条(款)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外,其他条文均不是强制性条文;最后,J向案外人A公司购买的系争店铺属于不动产,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五章中所指的“产品”,故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章和《产品质量法》,J以侵权为请求权基础,突破合同责任,要求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前案生效判决的认定,系争店铺的室内楼梯仅为户内通行楼梯,并非疏散楼梯,而且系争店铺亦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以及《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产品”范畴,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设计的系争店铺楼梯不具备安全疏散功能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产品侵权责任,确实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律师
至于上诉人二审中又提出被上诉人未设计系争店铺楼梯以及预留楼梯孔洞不符合方便使用原则等上诉理由,从内容上来说,上述问题亦属于被上诉人与开发商之间法律关系调整的对象,上诉人径直要求被上诉人就此向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2017)沪0117民初6284号(2017)沪01民终985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