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G系上海市房屋所有权人,即上海市徐汇区寿祥坊小区业主。寿祥坊业委会就大楼门卫等事宜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会议有关决定及表决结果载明:“同意物业提出早7~晚7点的门卫制度,维持原来东门同志来处理门卫。……”嗣后,物业公司张贴告示:上班时间早上:7:00—19:00;有事找门卫:19:00—凌晨7:00(手写616),但未加盖物业公司公章。律师
G对业委会记录及《说明》均有异议,认为《说明》违反了《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法院作出判决,认为“物业公司缩短大楼门卫的工作时间,有业委会同意的会议记录及说明。至于业委会决定是否合法、合规,G应与业委会交涉等……”,判决G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
物业公司提供业委会会议记录以及寿祥坊业委会出具的《说明》。《说明》明确:“关于高层保卫人员值班时间表的安排,物业向业委会提供了更改的时刻表,上班时间早上7:00—19:00,有事找门卫19:00—凌晨7:00。我们业委会全体委员在开会时,大家同意此做法的。特向法庭提供此情况。”
根据法律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案件中,包括门卫在内的物业公司员工上班时间属于物业公司内部管理事项,并非业主大会或业委会有权决定的事项。寿祥坊业委会开会时,虽涉及讨论同意门卫上班时间的调整,并记载在会议记录“会议有关决定及表决结果”一栏,但实际上门卫制度的调整并未以决定的形式公布,会议记录亦没有直接对小区业主产生拘束力,不属于法律规定可撤销的“决定”之范畴。律师
退一步而言,即使该事项属于“决定”,根据法律规定,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物业公司日的业委会会议记录以及《说明》早就出示,对此G均提出了异议。G才向法院提起业主撤销权之诉,一年的存续期间已届满,撤销权已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律师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G已明确知晓门卫上班时间更改,却在2018年才提起本案告诉,查撤销权的诉讼时效属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本案中G的撤销权已经远超一年的诉讼时效,其撤销权消灭,原审对此判断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门卫制度的调整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撤销“决定”范畴,阐述合法有据。(2018)沪0104民初621号(2018)沪01民终989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