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原告取得爵士大厦小区内的B幢33A室房屋所有权,被告与爵士大厦业主大会备案成立。物业公司系爵士大厦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对爵士大厦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2被告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物业公司为爵士大厦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还约定:车位管理费按100元/月/个价格收取,地面停车收费标准按业主大会通过的《关于机动车地面停放管理办法的提案》执行,按照业主大会通过的《关于续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提案》约定地面停车费扣除物业服务企业经营成本和税费后,5成归全体业主进公益性收入,5成归物业收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游泳池及网球场经营及租赁权由业委会决定,收益(若有)扣除管理成本及税费后进公益性收入;业委会委托物业公司对公共部位、场地开展广告经营,广告合同报业委会审核,广告场地等收入扣除税费及成本后,5成归全体业主进公益性收入,5成归物业收入;物业公司需及时向业主公告本管理区域内的重大物业服务事项,每六个月公布一次专项维修资金和共有部分收益的收支账目等。律师
20被告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与业委会交接确认书》,确认:被告会同物业公司对爵士大厦小区电梯设备机房、监控室及消防控制室、生活、消防水泵控制室、高压控制室进行了参观,被告向上海物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和移交了业主清册。业主清册记载的是业主姓名、房屋室号、房屋面积及业主联系方式。
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新村街道房管办事处出具《关于爵士大厦维修资金的情况说明》,称:“当时为外销商品房,根据1995年售房时的政策,开发商及小业主没有缴纳维修资金的政策,因此造成该小区从未筹集过维修资金。上海市出台了《关于解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历史遗留问题及再筹集的通知》,爵士大厦列入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范畴,解决办法为政府市区财政扶持部分及小业主承担部分的原则筹集全款。目前该项工作正在推进中。”律师
业主对建筑区划内涉及业主共有权以及共同管理权的相关事项具有知情权,业主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合理行使知情权。原告毛予作为爵士大厦小区的业主,依法享有了解建筑区划内涉及业主共有权以及共同管理权相关事项的权利,被告对涉及业主合法权益的有关信息负有公布义务。
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内容,虽然属于原告依法享有的知情权范围,但因被告辩称其成立至今并未发生任何收入及费用支出,故不存在任何收支汇总表、日常收益明细表、资金增加明细表、资金减少明细表、活动经费明细表及相应的费用清单、凭证、发票、按户分摊费用清单以及业委会成员的工作津贴、补贴发放、领取凭证或记录,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曾发生过费用支出情况及编制过相应账目和记录,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被告辩称,物业公司并未向其移交小区共有部位使用和受益情况的相关文件,业主委员会成立至今的小区建筑区划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虽然属于原告知情权的范围,但根据被告与物业公司所签订的《物业与业委会交接确认书》,双方在交接时仅对小区公共设施进行了检查,并未涉及对公共收支财务账册的移交,且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处存在共有部位使用和收益情况的相关文件,难以支持原告的这一诉请。律师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公告业主委员会成立至今小区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专项维修资金、房屋修缮基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包括收支明细的原始凭证等的第三项诉请,被告提供的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新村街道房管办事处出具的《关于爵士大厦维修资金的情况说明》已证明,目前该小区由于历史原因尚未筹集维修资金,被告以此辩称无法提供相应资料,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现无法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公告业主委员会成立至今与物业公司资料、财务交接情况的第四项诉请,对该项诉请,被告表示同意,并辩称其仅与物业公司完成了业主清册的交接,并未进行财务交接。根据《物业与业委会交接确认书》显示,被告与物业公司进行物业验收手续时,只对小区电梯设备机房、监控室及消防控制室、生活和消防水泵控制室、高压控制室等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进行了参观查验并就业主清册进行了移交。至于《物业与业委会交接确认书》所确认的业主清册,因涉及业主身份等个人隐私情况,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并无不当,且该业主清册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原告知情权的行使范围。鉴于被告已于本案审理中将《物业与业委会交接确认书》提交原告查阅,现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与物业公司进行过其他财务资料及物业公司资料的交接,故原告已在本案审理中实现该项诉请涉及的知情权,现原告仍坚持该项诉请,无法支持。律师
根据法律规定,业主知情权的行使方式应为查阅相关内容或请求义务主体公布相关内容,并未规定业主对相关内容有复制、留档、摄影的权利;且被告已《物业与业委会交接确认书》作为证据交由给原告质证,故原告已实现其查阅权利,亦可自行对其收到的上述证据进行复制、留档、摄影,该项诉请已无强制履行必要,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公告业主委员会成立至今的业主大会会议记录、会议决议内容、委员会作出决议的表决票情况和统计结果(包括具体到每个业主的投票情况的相关材料)的第五项诉请,被告当庭向原告提交业委会会议记录和第二次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召开第二次业主大会的公告、业委会通知、业主大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公告、第二次业主大会表决统计汇总表。虽然被告提交的部分业委会会议记录无与会人员签名或仅有复印件,但被告已确认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故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二次业主大会召开公告、业委会通知、第二次业主大会会议决定公告、第二次业主大会表决统计汇总表,因均为原件,亦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后也提交了第一次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即《关于业主大会会议讨论事项的公告》)和会议决议(即《业主大会会议会议决定、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结果等事项公告》)。鉴于被告已于本案审理中将业委会会议记录、第一次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议、第二次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召开第二次业主大会的公告、业委会通知、业主大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公告、第二次业主大会表决统计汇总表在本案审理中提交原告,故原告已在本案审理中实现该项诉请涉及的知情权,现原告仍坚持该项诉请,无法支持。律师
原告要求查阅业主大会的表决票资料,并无法律依据,且该次业主大会的表决情况亦得到居委会的认可,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采信。
至于原告要求判令对交接情况进行查阅、复制、摄影和留档,被告已在案件审理中将相关材料交由原告质证,原告已实现其查阅权利,亦可自行对其收到的上述证据进行复制、留档、摄影,该项诉请已无强制履行必要;且根据法律规定,业主知情权的行使方式应为查阅相关内容或请求义务主体公布相关内容,并未规定业主对相关内容有复制、留档、摄影的权利。故对原告坚持要求对相关内容进行查阅、复制、留档、摄影,不予支持。(2018)沪0115民初1770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