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J系XX村XX组村民。J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用途为农业,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J、钟某、谈某,承包地总面积为3.96亩。律师
J未对涉案土地进行过实际耕种,亦未与牌楼村民委员会签订过土地流转委托合同。期间,牌楼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合作社(乙方)签订《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59.04亩土地以出租方式流转给乙方经营,流转单价为每年每亩1,500元。牌楼村民委员会逐年向相关村民发放了土地流转收益。
针对J等人就土地流转费等问题的信访,中心向镇信访办回复称:J全家属于无田户,在该轮稳定和完善二轮土地延包时共有3人,分得确权确利面积2.91亩,J全家户口均册农业人口内,再获得1.05亩的确权确利面积,两项合计确权确利面积为3.96亩。牌楼村在对各组的经济收益进行分配,根据21组原来的土地流转收入以及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面积进行分摊。因此,J提出的经济收益已经得到保障。律师
委员会针对J等人的信访事项答复如下: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确权确利的面积,在承包期内无法划归承包户耕种。2、关于土地流转费问题,我委已建议镇政府指导村民会对流转土地收益进行梳理,确保承包户的权益。其次,按照“流转收益归农户所有”的原则,“筑路基、购水泵、电料电费、组长报酬等”费用不应在集体土地流转收益内支出,由镇政府责成村委会进行整改。
J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牌楼村民委员会支付涉案土地自土地流转费29,700元和4,356元、土地流转平台补贴4,158元、并与J办理正式合法的土地流转委托手续。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J诉请的土地流转费及补贴分配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遂裁定驳回了J的起诉。现J以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虽J对涉案的3.96亩土地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从J取得该经营权证情况看,牌楼村民委员会根据上级部署开展试行“两地分地”工作时,J全家已迁往浦江镇谈家港,故未分到土地。律师
J家庭实际没有自己可以耕种的承包土地,实际只是政府给予J3.96亩可获取相应收益的土地,重点是确定农户利益,而无实际占有和使用权。故J诉称的承包经营权之权利与《物权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上所规定的权利范畴有区别,牌楼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自治方式将J承包土地流转给他人,从权利的本质上并不属侵权,因此J主张牌楼村民委员会侵权并要求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予支持。牌楼村民委员会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故J要求牌楼村民委员会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
通过J、牌楼村民委员会之间两次诉讼,在此需要提醒J、牌楼村民委员会以及和J类似的确权确利承包土地的农户,就承包土地如何流转、流转费用应该多少、如何进行合理分配,属村民自治范围,可以通过村民自己协商后通过民主表决方式,并可通过所在地相关政府部门协调处理,切实维护农民的正当合法的权益,以免引起不必要的讼累。律师
J户虽然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权证上载明承包地总面积为3.96亩,但并未记载其所承包土地的四至范围,仅标明座落于本组内。从人民法院已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行政部门的处理意见看,根据当时的相关政策,在农村承包地二轮延包时,J户采取的是确权确利的承包方式,即仅确定J户享有的承包地面积,但不确定具体的承包地块。该类农村土地承包方式,与确定承包地四至范围,并将承包土地实际交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承包方式明显不同。
J户享有权利的承包地,系附着农村土地上,无法实际交付J占有和经营,J户只能依据21组农村土地统一流转而享有相应的土地流转收益,也即J虽然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其承包经营权并不落实到具体的承包地块,并无实际占有和经营承包地的权利,主要是保障J户享有相应土地之承包权和收益权。故J未与牌楼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流转委托手续,不影响牌楼村民委员会土地的流转,亦不影响J依据确权确利的承包地面积享受土地流转之收益。律师
由此,牌楼村民委员会在统一流转土地时,并不存在侵犯J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J要求牌楼村民委员会停止侵权行为,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J基于牌楼村民委员会存在侵权行为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J作为确权确利这种特殊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其在农村承包土地统一流转过程中的相关合法权益应予以保障。在农村集体土地统一流转过程中,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间就土地流转费用的高低及如何分配发生的争议,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J与牌楼村民委员会完全可以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以其他方式解决双方的争议。(2017)沪0115民初28826号(2017)沪01民终1125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