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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流转费支付多年均无异议,突然要求推翻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联庄村委会(甲方)将集体农田9.66亩承包户主范某1(系Q之祖父,乙方)经营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承包时间为30年,自1999年6月30日至2029年6月30日;乙方在承包土地上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处置权和收益权。范某1取得上海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载明承包户主范某1,户口人数6,承包土地面积9.66亩。其后,范某1将上述承包地委托联庄村委会流转经营。律师

市农委、市财政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政府法制办、市档案局联合发布《关于全面开展H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工作的实施意见》,确定根据乡镇、村地土地承包实际,登记方式中:以“确权确地”方式承包的,核实农户承包地块的面积,明确四至,绘制农户的承包地块位置图;以“确权确利”方式承包的,农户的承包地块位置可不明确“四至”,地块位置明确在“本村民小组内”。

Q以原户主范某1年老为由申请将9.66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户主变更为Q。Q签署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户信息表一份,确认承包合同面积,其中确权确利9.66亩,确权确地0亩。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向Q核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载明承包方代表为Q,承包期限1999年7月1日至2029年6月30日,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人为Q,共有人有Q及案外人吴某、钟某、朱某、范某1、范某2;面积9.66亩,坐落为本组内。上述权证附有村民小组农户承包地块位置图一份,载明确权确利登记地块数为3块,登记农户数为27户,确权登记面积为162.61亩。律师

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发布沪(松)征地,载明含联庄2队20,570.80平方米(其中农用地18,386.50平方米)在内的合计65,024.70平方米土地已列入被征收土地范围,用途为新车墩水厂工程。因上述征地项目。

上述征地中的62,880平方米土地经批准划拨给自来水公司用于建设新车墩水厂工程,自来水公司已就该征地向松江区建设用地事务所支付了相应补偿费。

Q向法院提交松江区车墩镇联庄村第二小组18位村民共同制作的确权农用地的面积及其具体的地块位置平面图一份,以证明其承包土地的具体位置。联庄村委会、联庄公司则质证认为,平面图系Q自行制作,对其所载明的确权地位置及面积,联庄村委会、联庄公司均不予认可。

向上海市松江区农业委员会调查,核实能否明确Q所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在土地的实际坐落位置。上海市松江区农业委员会回复称,Q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采用“确权确利”方式承包,具体地块位置坐落记载为“本组内”,并未确定Q使用地块的土地位置。律师

联庄村委会、联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退包人分别为案外人范某1(系Q祖父)、朱某(系Q祖母)、吴某(系Q母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退包承诺书,证明Q自愿交回4.83亩承包经营权享受退养补助金。对此Q质证认为,三份土地承包经营权退包承诺书并非由退包人本人签字,系Q未经授权擅自签署了其中退包人为范某1、朱某的承诺书,不应具有法律效力;其次,Q的祖父母、母亲实际未享受到退养补助金,故不应扣减面积;再次,现土地承包经营权退包承诺书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承包面积不符,应以权证记载为准。一审法官至现场进行核查,Q自述了原有承包地位置,并确认目前尚有2.12亩自种地。

联庄村委会、联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车墩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范某1、朱某在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享受过土地补助金直至死亡之日,吴某在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享受过土地补助金,目前仍在享受该待遇。律师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通过自行承包方式或流转方式等实现经营收益。本案所涉承包用地在委托流转过程中,承包方式的登记为“确权确利”,并未单独确定土地四至,即表明双方仅确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利并分配了相应收益,并未真正在物理空间上确定土地的位置,Q及其他村民对外共同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对内则按照土地承包面积分配土地收益。故Q现以个体名义指认部分土地并主张收回,难以支持。

就Q主张的土地流转费,联庄村委会应按照实际流转土地面积向Q进行支付。现联庄村委会已经向Q支付土地流转费用,就该费用所述的面积和标准Q在本次诉讼前均未提出异议,而联庄村委会所列流转费用组成的面积及标准亦无不当,故就Q主张的土地流转费,亦不予支持。律师

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Q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Q负担。(2016)沪0117民初9346号(2017)沪01民终74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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