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洁律师联系电话:13917766155

开机时间:365天 8:00~21:00

首页 | 人格权 | 婚姻法 | 继承法 | 收养法 | 侵权法 | 房地产法 | 交通事故 | 民事诉讼法 | 法律法规 | 网站地图

刑法 | 物权法 | 合同法 | 公司法 | 劳动法 | 海商法 | 保险金融 | 知识产权 | 民商事仲裁 | 法制新闻 | 律师介绍

 

土地承包人死亡,继承人无农村户籍不能承包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S与S妻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S子、S子1。S与吴会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由S作为承包方承包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吴会村集体土地4.48亩,该合同上承包方共有人处仅记载S一人。律师

S又与吴会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约定S委托吴会村委会流转属S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吴会村委会应与流转合同的受让方签订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流转土地应当依法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流转土地面积4.48亩。流转价格为1,000元/年亩,并随土地经营收入或政府指导价格提高而提高。流转费用由受托方代收,于每年底前向委托方一次性付清当年流转费。

上海市闵行区农业委员会向S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权证载明:承包方代表姓名为S、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用途为农业、承包地总面积为4.48亩,该权证上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仅记载S一人。

前述合同、委托书签署后,涉案土地由吴会村委会负责流转,吴会村委会按约向S支付了土地流转费等费用。,S报死亡。因此,吴会村委会收回了涉案土地。

S子委托律师向吴会村委会发函,表示S子和S同属上海市闵行区村民,并一直居住至今,仍属吴会村村民,现因S去世,S的承包受益理应由S子继承,S子有权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原S的承包土地,故要求吴会村委会将未支付的流转费等收益支付给S子,并由S子继续承包土地等。律师

上海市闵行房屋户口登记簿登记的户主为S子(居民人口),该户口簿上登记的户口还有S子的妻子张某1(居民人口)、女儿张某2(居民人口)、父亲S(农业人口)、母亲S妻(非农业)、外孙子S2(居民人口)。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又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的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也可以继续承包。而对于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法律未授予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的权利。

现就本案,涉案土地系耕地,S因其系上海市闵行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S子、S妻,包括案外人张某1、张某2、S2,虽然户口均落户在上海市闵行区,但是根据户口簿上记载的户口性质显示他们均非农业户口、非吴会村九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他们并不具备S去世后遗留土地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的法定条件。律师

S子1虽系S的女儿,但S子1已在婚后组成了家庭、迁户至上海市闵行区,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至此,S子1已不属于S土地承包户的成员,而是各自独立的两个土地承包户。故S子1亦不具备S去世后遗留土地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的法定条件。

现S已去世,该承包户已无继续承包人,S去世后遗留的4.4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作为发包人的吴会村委会有权予以收回。(2016)沪0112民初17373号 (2017)沪01民终5340号

地址详见网站首页,电话:13917766155

本站内容众多,具体可查看导航条的网站地图来寻找需要的信息

版权:律师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