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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土地进行种植,不肯支付费用被解约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G认为,既然协议已解除,那么F就应该归还系争土地或者支付相应租金,G多次与F协商未果,为此北桥村委为调和矛盾,出具了《关于F造房动用G承包地情况说明》,载明了系争土地的流转费由F承担一半,由村委会承担一半,因F未予确认,遂成讼。律师

包括系争土地在内的6.37亩农村土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权登记在原告G名下,发包方为北桥村委,承包方即原告,承包期限为自1999年2月28日起2028年12月31日止。

系争土地所在地农户的惯常种植年度自当年12月初起至次年11月底止;通常在当年12月至次年5月期间种植小麦,于5月底前收割,在当年5月至同年11月期间种植水稻,于11月底收割。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系争土地。

首先,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本案中,原告对系争土地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确认,原告据此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用益物权。律师

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土地因相关宅基地买卖协议的解除,应当予以返还。后基于原告诉请以及客观原因,未支持G返还系争土地的请求,判令F继续支付相应使用费用,但该判决并非在G及F之间建立起租赁关系,原告仍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系争土地。

综合上述分析,原告依据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返还系争土地,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基于本地农作物的生长属性,以及原告享有的针对2017年度土地使用费的权利,酌定被告及两名第三人于11月底之前归还系争土地。律师

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F、第三人M1、M2于11月底之前返还原告G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三星镇北桥村的土地一幅(四址:东至泯沟,西至机耕路,南至秦柳芳土地,北至公路)。(2017)沪0151民初9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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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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