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S父与S母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S、S妹。S父与吴会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由S父作为承包方承包闵行区马桥镇吴会村集体土地4.48亩,承包期自200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该合同上承包方共有人处仅记载S父一人。律师
S父又与吴会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约定S父委托吴会村委会流转属S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吴会村委会应与流转合同的受让方签订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流转土地应当依法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流转土地面积4.48亩。流转价格为1,000元/年亩,并随土地经营收入或政府指导价格提高而提高。流转费用由受托方代收,于每年底前向委托方一次性付清当年流转费。
上海市闵行区农业委员会向S父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权证载明:承包方代表姓名为S父、承包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用途为农业、承包地总面积为4.48亩,该权证上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仅记载S父一人。
S父报死亡。因此,吴会村委会收回了涉案土地。S委托律师向吴会村委会发函,表示S和S父同属上海市闵行区村民,并一直居住至今,仍属吴会村村民,现因S父去世,S父的承包受益理应由S继承,S有权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原S父的承包土地,故要求吴会村委会将未支付的流转费等收益支付给S,并由S继续承包土地等。吴会村委会接函后表示拒绝。律师
S妹的户口在上海市闵行区。且根据S、S母、S妹与吴会村委会陈述,S妹在上海市闵行区承包了土地,并取得相应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又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的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也可以继续承包。而对于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法律未授予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的权利。
涉案土地系耕地,S父因其系上海市闵行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S、S母,包括案外人张某1、张某2、沈某2,虽然户口均落户在上海市闵行区,但是根据户口簿上记载的户口性质显示他们均非农业户口、非吴会村九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他们并不具备S父去世后遗留土地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的法定条件。律师
S妹虽系S父的女儿,但S妹已在婚后组成了家庭、迁户,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至此,S妹已不属于S父土地承包户的成员,而是各自独立的两个土地承包户。故S妹亦不具备S父去世后遗留土地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的法定条件。
现S父去世,该承包户已无继续承包人,S父去世后遗留的4.4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作为发包人的吴会村委会有权予以收回。(2016)沪0112民初17373号(2017)沪01民终534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