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被告B是农民,系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系户主。其家庭在全国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共取得生产队承包地11.92亩。崇明农村第二轮土地延包及确权时,其中的4.9亩为被告B家庭的确权地。其户之所以多种土地,原因在于农村土地第一轮发包时,承包土地农民需要负担相应的农业税及其他费用。当时种地收益很低,所以农民少种土地的现象非常普遍。律师
经生产队超三分之二农户表决,原各户经营之土地集中委托村委会进行流转,所得土地流转费按各户实际确权流转面积数进行分配。
对于多种土地的农户,农户们在表决时也考虑到前期的贡献与投入,决定让他们在2013年再享受1年流转费。此举实际上实现了小队农民平均拥有土地之理想,解决了此前农户拥有承包地有多有少的问题。
但被告B只肯交出3.31亩承包地,还有8.61亩(其中含4.9亩确权地)依旧由其经营。经村队干部反复做工作,被告多余之3.71亩土地仍不愿交出。
被告就其在土地上的投入,原告则表示对被告平整土地等事项并不清楚,但被告自2003年至今,已经无偿经营集体土地多年,先前的投入也是有回报的。律师
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被告B愿意多承包集体土地,对于国家和集体都是有着贡献的,被告在其土地经营期间,整治了土地,改良了土壤,其就土地上的投入要求原告在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时适当作些补偿也情有可原,但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平整土地时所投入的成本花费,故就被告该主张依法酌处。
被告不同意调整承包地,鉴于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其已明确确权土地为4.9亩,其欲继续占有确权面积以外的土地缺乏依据。且涉案土地的调整方案是该生产队三分二以上农户的共同意愿,原告经镇村组织审核并代表大多数农户向被告要回其多经营之土地符合法律及相关文件规定之精神。律师
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B将其承包确权地4.9亩之外之3.71亩土地交还原告崇明区三星镇永安村10小队(田块四址不限);二、若被告B不肯交出上述3.71亩土地,由被告B按该生产队其他农户的土地流转价格,支付原告崇明区三星镇永安村10小队每年的土地流转费。(2016)沪0230民初644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