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与第三人崇明县长兴镇鼎丰村第二村民小组签订补充协议,按实际丈量将承包面积调整为30亩,承包合同主体变更为原告D。原告与第三人崇明县长兴镇鼎丰村第二村民小组再次订立补充协议,协议要求原告退出30亩中的4亩,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未将承包地面积作实际调整,一直到开发,原告实行种植面积仍为30亩。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已收到动迁办每亩30,000元的补偿费,但以各方有矛盾为由拒绝支付给原告。律师
原告认为,青苗补偿费应归青苗所有者所有,现被告拒绝支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30亩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900,000元。
被告崇明县长兴镇鼎丰村村民委员认为:青苗补偿费原则上是谁种植谁得补偿,但在本案应以土地租赁协议的约定为准,即租赁期间遇到动拆迁,补偿费应给实际使用人,但土地租赁协议已经到期没有续签,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经终止,实际上系争租赁土地被征收取得的补偿款是在合同期满之后,补偿费应归村民小组所有。
租赁土地在合同期限届满之前,已经被列入征收范围,并已实际开始征收工作,按约承租人当然可以取得相关征收补偿。即使征收工作持续至土地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未续签书面租赁协议,但实际上原告继续使用土地,应认定为不定期租赁,直至租赁的土地被实际征收而自然终止。关于本案补偿费用的归属,农村土地征收所涉补偿一般由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构成。律师
按租赁协议约定,如遇市政、国家动迁须征用土地,土地赔偿费由村民小组所得,其它苗木、房屋、投资费用等赔偿由承租人所得。故涉及地上物的补偿费用应确定归属于原告享有。被告关于原告应参照其他村民小组酌情分配之惯例,因该惯例对原告无约束力,难以采纳被告之意见。
关于租赁面积的确定,本案原告与村民小组在已知涉案租赁土地面临征地开发的情况下,补充约定在租赁的30亩土地中划出4亩土地归属在村民小组名下,并明确如遇动迁,在上述4亩土地上按29,400元/亩标准所产生的青苗补偿费归村民小组所有。
被告与第三人村民小组均表示:按补充协议约定,该4亩土地登记在村民小组名下实际以29,400元/亩取得青苗补偿费,且已向农户分配完毕。故即使原告主张在征收之时仍实际使用30亩的土地,按约也仅能享受26亩土地上相关补偿利益。
被告表示征收部门已给予的26亩土地的地上物按30,000元/亩标准补偿费用在被告处虽然原告对补偿标准持有异议(过低),但不影响其主张现有的补偿费用,也不妨碍其向征收部门继续主张权利的资格。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D租赁的第三人崇明县长兴镇鼎丰村第二村民小组26亩土地上地上物补偿款归原告D所有,被告崇明县长兴镇鼎丰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D780,000元。(2016)沪0230民初161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