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F与同村村民G签订《农户承包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书》,约定,F自愿将1.49亩土地委托G经营,期间从2003年3月至2029年3月。嗣后G在土地上种植桔树,G又将桔园转包给他人经营。律师
F所在的同心村纳入征地范围,F因征地补偿费用与G产生纠纷诉至原审法院判决解除F与G之间的流转协议,驳回F要求G返还租金的诉请。F起诉要求崇明县长兴镇同心村村民委员会给付青苗费。
因建设中船长兴造船基地二期工程需要,相关单位征用包括F所在同心村7组在内的土地,崇明县征收中心现场丈量核实土地,地上附着物桔树补偿标准按每亩29,400元计算,嗣后同心村委会将上述1.49亩的桔树补偿款发给实际种植人G。F认为同心村委会发放行为不当,遂涉讼。起诉要求同心村委会给付1.49亩土地的青苗补偿款43,806元及利息,同时赔偿F诉讼费损失448元。律师
F称同心村委会没有征得F同意,将土地流转他人。当时的村主任承诺将来动迁,所有动迁利益均归原村民所有。F主张的29,400元/亩的补偿是土地补偿款,而非青苗补偿费。
国家征收土地依法应给予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属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现根据查明的事实,F曾自愿将1.49亩土地流转给他人,现同心村委会按照相关部门的要求将桔树补偿款发放于实际种植人,并没有从中渔利或截留。故F之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律师
据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F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6885号(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50号